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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王月眉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賴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就本院100年8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反訴原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遂據上開聲明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1925元,並於100年9月5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下稱原裁定);
惟依上開第1項聲明,可知抗告人僅就原審判命敗訴之42萬0312元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誤認上訴範圍而命補繳裁判費,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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