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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773 元及其中5 萬1,290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732元及其中24萬9,667 元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擴張為按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復於100 年7 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2,173 元及其中51,290元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參照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3 月13日及93年10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有消費款5 萬1,290元及利息等合計10萬2,173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23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至99年12月9 日止,尚有本金24萬9,667 元及利息等合計23萬9,06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於92年7 月28日借款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4 萬9,292 元及利息等合計9 萬2,531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類帳務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升等加辦金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4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附表】
┌────────┬──────┬─────┬────────────┬────────────┐
│(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應付利息 │ 應付違約金 │
├────────┼──────┼─────┼────────────┼────────────┤
│信用卡 │102,173 元 │51,290 元 │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無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 │ │
├────────┼──────┼─────┼────────────┼────────────┤
│通信貸款 │488,732元 │249,667元 │無 │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20% 計算。 │
├────────┼──────┼─────┼────────────┼────────────┤
│現金卡 │92,531 元 │49,292 元 │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無 │
│ │ │ │止,按年息18.25%計算。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7,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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