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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莊子仁
施慶松
陳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舜子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維
許效舜
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宏維、許效舜、林原廣為被告舜子同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8月18日宣判,惟因被告舜子同安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10084007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陳宏維、許效舜及林原廣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雖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宏維、許效舜及林原廣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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