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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 告 阮永結 原籍設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采燕於民國8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 月7 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邱采燕自90年7 月26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217 號受理在案,惟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尚欠原告借款4,337,39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217 號之1 分配表各1 份為證。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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