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952,201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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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簡政平
被 告 花明財
柯翔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花明財、柯翔育連帶給付新臺幣1,15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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