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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東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1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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