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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呂月清
莊傳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且僅繳付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一)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三0四住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宗民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三0九室漏水訴訟案,以及聘請律師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案均不成立(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名陽法律事務所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辜國隆、洪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書狀之繕本。
(二)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確認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聘請律師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案不成立」部分,渠等就該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八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其餘「確認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三0四住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宗民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三0九室漏水訴訟案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原告並未陳報渠等就該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叁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連帶給付金錢,亦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元。
(四)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而原告共僅繳付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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