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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泰昌律師為被繼承人周德成(男,民國1年5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6月17 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2段150巷33之2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德成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王氏好遺產由訴外人周番繼承,周番於民國29年1月30 日死亡,遺產由長子周榮及次子(即被繼承人)周德成繼承,聲請人周文賢為周榮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周德成沒有繼承人,需依法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始能辦理周王氏好整筆土地繼承登記等,爰依法聲請選任張泰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周德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代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等件為證;
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
而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其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該條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本院審酌張泰昌律師有豐富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爰指定張泰昌律師為被繼承人周德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張泰昌律師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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