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財管,37,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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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泰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薇亘(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11 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6巷6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薇亘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繼承人陳薇亘於民國98年3月11 日死亡,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45,147元未繳,並遺有YAMAHA之250CC 重型機車一輛及銓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萬元,其無配偶、子女及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妥善處理遺產債務,,並考慮被繼承人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林雲英年事已高,在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泰霖、陳泰銘、陳泰錄、陳鎂貞等四人中,又以陳泰銘所得最高,堪以充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泰銘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欠稅明細表、本院98繼字第556 號准予備查函、陳泰霖、陳泰銘、陳泰錄、陳鎂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薇亘之母親陳林雲英年事已高,被繼承人之兄長陳泰銘,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均有認識,經到庭陳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見本件100年9月20日非訟筆錄),因認由陳泰銘擔任被繼承人陳薇亘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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