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財管,91,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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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 耍(亡)生前最.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耍(男,民國前二十六年四月四日即日本明治十八年四月四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張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耍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再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貓空纜車塔柱坡面安全性考量及便利工程單位進場施作,有取得被繼承人張耍名下遺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必要,惟被繼承人張耍於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日本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張耍於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在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張耍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為維護貓空纜車塔柱坡面安全性考量及便利工程單位進場施作,有取得被繼承人張耍名下遺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必要,業據提出貓空纜車總體檢查執行計畫第四冊節本、九十八年台北市貓空纜車全線塔柱及站體水保改善建議案總結報告節本、前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耍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張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耍死亡後,若無人繼承遺產,或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剩餘財產將歸屬國庫,聲請人既有依系爭遺囑對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遺債大於遺產,依首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所在之國有財產局對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耍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㈣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張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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