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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啟華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沂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沂水(男、民國5年7月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473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沂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377、377-1地號、台北市○○區○○路2段315巷10弄12號2樓建物,於民國73年3月16日為被繼承人許沂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登記在案。
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沂水於81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沂水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沂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沂水之繼承人等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許沂水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沂水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許沂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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