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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雍之律師
被 告 游毓禎
法定代理人 游銘正
訴訟代理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 日簽訂「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約聘被告為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期限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11月,業已給付被告105,000 元,且仍繼續按月支付。
依約被告於聘約期間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參加任何籃球活動,並應依原告管理人員指揮參與原告安排之練球及比賽。
詎原告台元女子籃球隊青年隊於98年7 月6 日展開16 歲 青少女國手選拔比賽訓練,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參與訓練後,於98年7 月26日放假返家,即未曾返回球隊完成訓練,且未提供缺席不參加理由。
又台元女子籃球隊青年隊訂99年8 月9 日展開暑期集訓,99年8 月5 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參與集訓,亦未提供任何缺席不參加理由。
又被告98年5 月14日至17日,未經原告同意,赴原告競爭對手之北市陽明高中籃球隊參加籃球訓練。
99年8 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參加2010年花蓮縣第7 屆精英盃國際高中甲組籃球錦標賽。
100 年1 月11日至16日參加2011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條規定,依前揭合約書第10條規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又為達成履約目的,違約賠償金應依個別違約行為計算,即按違約行為次數比例增加,方符該條約定之真意。
則依兩造協議書期限6 年,72個月薪津總合款為360,000 元,乘以5 倍,並以違約4次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金7,200,000 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參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籃球比賽,並應依原告管理人員指揮參與原告所安排之練球及比賽;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就讀員山國中,經員山國中籃球教練游宸翔介紹,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
後被告不想參加訓練表示欲解約,原告於98年9 月間派簡德印至被告住處協商,簡德印表示不勉強可無條件解約,並將離職申請書交給被告母親,請被告簽名後回傳至公司處理即可,惟之後即無下文,原告公司亦未再繼續匯款,故被告認為兩造已終止契約。
且年10月底,簡德印找游宸翔至被告住處,請游宸翔不要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否則也要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父親游銘正向簡德印表示雙方已終止合約,原告與游教練間之問題不能牽扯被告。
同年11月間,游銘正發現原告公司繼續匯款,即打電話予原告詢問何以終止合約後仍繼續匯款等事。
蓋簽約及終止合約都是口頭,簽訂合約時簡德印是代表人,就終止合約乙事,簡德印亦應有代表權,況原告之後亦未繼續匯款給付薪資,顯見兩造合約業已終止無疑。
又陽明高中國中部與員山國中籃球訓練,係為了參加16歲亞青國手選拔,陽明高中表示訓練人手不足,希望游教練找幾個人跟他們一起練習才前往。
至被告參加2010年花蓮縣第7 屆精英盃國際高中甲組籃球錦標賽、2011年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等籃球比賽,是因斯時兩造合約已終止,被告是代表員山國中參加,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約聘被告為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原告每月給付月薪5 千元予被告,被告受聘後,必須遵守原告所制訂任何管理規定,遵守原告管理人員指揮,如有違反,原告得將被告解聘,並依違約處分。
又被告自簽約後不得片面解約,如違約則被告自願賠償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一切薪津總和款之5 倍違約賠償金,作為補償原告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無故缺席未參與台元女子籃球隊訓練,且未經同意參加陽明高中籃球隊訓練、2010年花蓮縣第7 屆精英盃國際高中甲組籃球錦標賽、2011年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條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之「台元女子籃球隊」98年7 月6日展開16歲青少女國手選拔比賽訓練,於98年7 月26日無故中斷集訓、無故不參加99年8 月9 日暑期集訓;
另未經原告同意,參加98年5 月間北市陽明高中籃球隊訓練、2010年花蓮縣第7 屆菁英盃國際高中甲組籃球錦標賽、2011年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等行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元女子籃球隊99年8 月4 日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010花蓮縣第7 屆菁英盃國際高中甲組籃球錦標賽活動秩序冊、全國國中女子組名單、籃球比賽記錄表、中華
民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比賽記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4頁、第46至51頁),並據證人許筱彤於審理時證稱:「我國一時與被告都是員山國中籃球隊打球認識;
我是國一加入台元紡織球隊;
98年5 月份游毓禎有去士林的陽明高中訓練籃球,應該是參加訓練,我記得沒有超過
1 個禮拜,是她回來跟我講的,我最後1 次與游毓禎在台
元籃球訓練是98年7 月份;
98年7 月後被告回員山國中打球;
98年5月間游毓禎去陽明高中練球的目的是因為那年暑假有個國手選拔賽,是她去那邊練球的目的」等語詳確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證人即台元女子籃球隊總教練簡德印亦到庭證稱:「....98年5月是游宸翔自己將被告帶到陽明高中參加籃球訓練,為了參加16歲亞青國手選拔,但沒有知會台元公司,後來台元公司知道了,
有告知游宸翔依照合約不應該帶球員去參加訓練,所以游
宸翔又將游毓翔及許筱彤帶回台元,讓她們參加台元的訓
練,7月時游毓禎放假回去就沒有回來,....我們有問游毓禎,她說是游宸翔叫她不要回來訓練,我與另一教練有
去宜蘭找游宸翔,他說他沒有,....所以我們跟游毓禎父母通電話,游毓禎父母說小孩不想來我們球隊打;
98年9、10月之後到99年底這段時間,我們有邀請她,並寄公文給她,但她一直都沒有再參加台元的任何訓練」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堪採信。
(二)惟細繹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聘約期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參加任何籃球活動
,聘約期滿,甲方有優先續約的權利」;第9條約定:「
乙方受聘於甲方後,必須遵守甲方現在及未來所制訂之任
何管理規定,並遵守甲方管理人員指揮,及與全體同仁和
睦相處。如有違反或因行為不檢,影響甲方聲譽,或不服
從指揮,影響團隊或其他傷害等無法履行合約,則甲方得
將乙方解聘,並依違約處分」;
另第10條則約定:「乙方自簽約後,須遵守規定,不得片面解約,如違約則乙方應
自願賠償甲方為乙方所支付之一切薪津總和款之五倍違約
賠償金,作為補償甲方之損失」等文義內容,可知兩造係
約定如被告於聘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參加任何籃球活動、
未遵守原告制訂之管理規定、未服從管理人員指揮等違約
行為,或有因行為不檢影響原告聲譽等,原告即得將被告
解聘,並依第10條違約處分論,換言之,被告如有上述違約行為,原告須依約將被告解聘後,始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甚明。查:
⑴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參與台元女子籃球隊訓練後,因不適應台元女子籃球隊練球方式及球隊環境不願繼續球員合約
,於放假返家後即未再返回球隊,同年8 月底,原告指派
台元女子籃球隊總教練簡德印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父親游銘
正協調,游銘正表示因被告不想回球隊訓練而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簡德印乃將原告公司離職申請書交予被
告父母,被告即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傳真至被告公司,原
告收受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後自98年9 月起即停止匯款月薪5 千元予被告。
同年11月間,原告又指派簡德印與被告父母溝通希能繼續合約關係,並自同年11月起恢復每月匯款薪津5 千元及補發9 、10月份薪津1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父親游銘正不同意,委由游宸翔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
司表示兩造已於98年8 月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等情,業據證人簡德印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傳真稿、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函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70至72頁)。
抑且,被告確因對台元女子籃球隊練球方式及球隊環境不適應不願繼續
履行系爭球員合約,並委由游宸翔教練代為向原告公司協
調終止契約及處理違約賠償相關事宜等情,亦據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7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8號原告與訴外人游宸翔間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上情足堪認為實在。
⑵承前所述,被告至少於98年8 月底9 月初將系爭離職申請書傳真予原告公司收受斯時,已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此不因原告事後不
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又自行恢復匯款予被告而有異。是
則,兩造間系爭球員合約關係既係被告自行終止,而非原
告將被告解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且兩造間系爭合
約既已終止,被告即不再受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之拘束,殆
屬當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不得參加未經原告同意
之籃球活動,並應依原告管理人員指揮參與原告所安排之
練球及比賽部分,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該合約書第10條所指「片面解約」情事,姑不論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
告時起,原告即停止給付薪津5 千元予被告之舉措,是否
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本件原告既未以被告片
面解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不得參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籃球活動,並應依原告管理人員指揮參與原告所安排之練球及比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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