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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水河
林榮福
林有財
周林素蘭
陳林貴
被 告 林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碧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碧娪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父母均亡故,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原告林水河、林榮福、林有財、周林素蘭、陳林貴與被告林振家為林碧娪之兄弟姊妹,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因領取遺產之動產部分需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卻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2件、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儲金簿2份、郵政定期儲金單4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1份、台灣銀行存摺及存摺餘額證明書各2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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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
│1 │ 存款:台北台大郵局(含定存及活期): │
│ │ 共8,247,827 元 │
├──┼───────────────────────┤
│2 │ 存款:台灣銀行(含定存及活期):共3,304,445元│
├──┼───────────────────────┤
│3 │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台大辦事處:共1,086,069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林水河 │ 六分之一 │
├────┼─────┤
│林榮福 │ 六分之一 │
├────┼─────┤
│林有財 │ 六分之一 │
├────┼─────┤
│周林素蘭│ 六分之一 │
├────┼─────┤
│陳林貴 │ 六分之一 │
├────┼─────┤
│林振家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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