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家訴,35,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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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裕欽
訴訟代理人 郭永福
被 告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關於100 年5月17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信義字第21136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及同年月28日以花蓮花登字第025625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 元等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當庭命原告補裁裁判費276,000 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請求,有筆錄在卷足憑,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同為被繼承人林花、林鴻和林志憶(分別於79年9月24日、95年5月21日與97年2月18月21日與97年2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被告拖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亦拒不分割,原告雖於 100年 3月31日提出調解聲請,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患慢性疾病,亟需居住電梯住宅與醫療生活費用,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座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5/100000)、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99/0 000000)、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5700)、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花蓮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49/100000)、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90/100000)按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等語。

經查原告林裕欽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26日死亡,原告未婚無子嗣,被告林振生為原告林裕欽唯一繼承人,此為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原告自被繼承人林花、林鴻、林志憶等 3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已因原告之死亡,於原告死亡時概括由被告承受,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分割已無訟爭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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