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1004,2019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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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揮
陳美惠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陳裕仁
廖漢宗
沈政君
黃泊偉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等語(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不主張民法第179條等語(卷四第217 頁背面),並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等語(卷四第230 頁),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與范裕榔等連帶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就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組成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8 月30日在蘆洲區光華路郵局對面以現金4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男子,並陸續匯款美金19萬元。

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裕仁、沈政君、黃泊偉則以:原告的損害我們並沒有獲利,我們並未參與原告的損害等語;

被告廖漢宗、林志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范裕榔與綽號「海哥」者於98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管理珠海奇盛貿易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下稱奇盛公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成員分成A 、B 、C 三組,由范裕榔擔任奇盛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日常運作,陳俊達擔任財務人員,負責日常開支及A 組獎金發放,簡銘助負責資料收集、整理、派發查看外圍監控影像;

被告扮演警察隊長角色,以假扮角色打電話詐騙方式騙取臺灣被害人財物;

如一週內詐騙所得超過200 萬元新臺幣,該組冒充巡警、警察、警察隊長、檢察官人員者每人可分得1,000 元人民幣獎金,有原告所提廣東省東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東中法刑二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卷一第27-171 頁)為憑,足見若被告等並未親自實施詐欺犯行,或所屬組別於單週未有詐欺所得超過200 萬元新臺幣,則被告等無從分得詐騙所得。

參以奇盛公司財務人員陳俊達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98年9 月初,由阿志冒充警員、阿欽(在逃)冒充警察隊長,海哥冒充檢察官成功詐騙一位60多歲臺灣女人19萬美金等語(卷一第95頁),堪認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而上開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復未具體認定被告等是否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憑。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45萬及美金19萬元損害,係以原告申設蘆洲市農會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一第21-2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卷一第24-26 頁)為據。

查依原告申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原告於98年8 月30日提領現金共計45萬元,惟無從認定原告提領現金45萬元後究係交付何人,此徵諸原告到庭供承:我是在蘆洲區光華路郵局對面以現金45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男子等語(卷四第210 頁背面)即明,亦無從證明原告交付現金之對象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性,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現金45萬元。

又觀諸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申請人欄位係記載「星唯工業有限公司」,而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尚有陳智揮、鄭銘君、陳界撰等股東,業據原告供承屬實(卷四第217 頁背面),則該等合計美金19萬元匯款應係星唯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本,該等美金匯款尚難遽認係屬原告個人所有財產權,原告就此主張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而受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受款銀行欄位記載「匯豐銀行香港總行」、受款人欄位記載「CHANCHAU LUEN 」,亦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由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收受,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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