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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朝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令麟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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