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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劉鴻安即林和芝之.
劉鴻高即林和芝之.
劉鴻福即林和芝之.
劉鴻台即林和芝之.
劉鴻碧即林和芝之.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鴻安、劉鴻高、劉鴻福、劉鴻台、劉鴻碧為原告林和芝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和芝於民國100年7月5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鴻安、劉鴻高、劉鴻福、劉鴻台、劉鴻碧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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