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27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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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沙曾炫
沙南廷
沙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沙曾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十八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沙曾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沙曾炫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沙南廷、沙燕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告沙曾炫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1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所示),另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沙南廷、沙燕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又被告沙曾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給付民國93年10月1日至100年3 月15日期間,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4,920,803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52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10%÷12)。

㈢聲明為:⒈被告沙曾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1巷18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沙南廷、沙燕莉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⒊被告沙曾炫應給付原告14,92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525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沙曾炫則抗辯:㈠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1巷18號房屋為國有房屋,前由臺灣省教育廳管理,嗣變更由教育部管理,並於40年間分配予伊兄沙曾炎作為眷舍使用,伊自斯時起即隨沙曾炎及伊母居住於該屋。

而該國有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倒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C、D部分所示之房屋為伊母於42、43年間所興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該部分房屋占用之基地可由伊租購;

另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則為伊在前開國有房屋倒塌之位置出資興建,原告訴請伊拆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又沙曾炎及伊母均已過世,系爭房屋目前由伊獨自居住,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並未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前管理機關曾對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遭鈞院駁回,原告復向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教育部於88年間在本院對被告沙曾炫提起訴訟(案列88年度訴字第4699號),請求被告沙曾炫遷讓房屋,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1巷18號之國有房屋已於82年間滅失,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沙曾炫所搭建,而判決教育部敗訴確定。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訴外人教育部前在本院對被告沙曾炫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列88年度訴字第4699號),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而本於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揭訴訟之標的有異,且原告亦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沙曾炫辯稱就同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被告沙曾炫坦認系爭房屋部分為其搭建,部分則為其母所搭建,且其母業已死亡,其為唯一繼承人;

系爭房屋目前由其獨自居住使用(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參照),可知被告沙曾炫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沙曾炫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

⒊被告沙曾炫雖辯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C、D部分所示之房屋為伊母於42、43年間所興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該部分房屋占用之基地可由伊租購云云。

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契約,是故被告沙曾炫就前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沙曾炫目前無權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沙南廷、沙燕莉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被告沙曾炫否認彼等同住於系爭房屋,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前開事實,除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證明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按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徒以被告沙南廷、沙燕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不足以證明彼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況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明,有該局100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11695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尤證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沙南廷、沙燕莉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請求被告沙南廷、沙燕莉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沙曾炫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沙曾炫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沙曾炫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

而系爭土地位於永康街31巷內,距永康街步行約2 分鐘,且永康街上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沙曾炫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⒊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800元、68,600元、77,00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39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沙曾炫於93年10月1日至100年3 月15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0,444,5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152,268元(計算式:77,000 ×339×7%÷12=152,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沙曾炫給付10,444,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2,26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及其對被告沙南廷、沙燕莉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期間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占用時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93.10.01 │    62,800      │     339      │   3月  │62,800×339×7%×3│
│    至    │                │              │        │/12=372,561      │
│ 93.12.31 │                │              │        │                  │
├─────┼────────┼───────┼────┼─────────┤
│ 94.01.01 │    62,800      │     339      │  24月  │62,800×339×7%×2│
│    至    │                │              │        │=2,980,488       │
│ 95.12.31 │                │              │        │                  │
├─────┼────────┼───────┼────┼─────────┤
│ 96.01.01 │    68,600      │     339      │  36月  │68,600×339×7%×3│
│    至    │                │              │        │=4,883,634       │
│ 98.12.31 │                │              │        │                  │
├─────┼────────┼───────┼────┼─────────┤
│ 99.01.01 │    77,000      │     339      │  12月  │77,000×339×7%×1│
│    至    │                │              │        │=1,827,210       │
│ 99.12.31 │                │              │        │                  │
├─────┼────────┼───────┼────┼─────────┤
│100.01.01 │    77,000      │     339      │  2.5月 │77,000×339×7%× │
│    至    │                │              │        │2.5/12=380,668.75│
│100.03.15 │                │              │        │                  │
├─────┴────────┴───────┴────┴─────────┤
│合計:372,561+2,980,488+4,883,634+1,827,210+380,669=10,444,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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