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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黃景寧即曾佩佩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該股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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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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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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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85NX308147│股票│1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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