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B-01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 ㈡系爭車輛經送和新公司修理,其中支出塗裝費用8500元、工資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對葉如玉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
- ㈠有關上訴人賠償責任並未因與葉如玉和解而為免除部分:
-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⒉查上訴人前對葉如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
- ㈡有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
-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和新公司出具估價單,雖記載修復系爭車輛
- ㈢有關上訴人應負的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 ⒉查上訴人駕車沿北安路608巷4弄南往北方向路口設有「停」字
-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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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井泉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B-01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08巷4弄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如玉駕駛車牌號碼8217-SS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承保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修理,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382元、塗裝費用8500元、工資1萬3800元,共11萬6682元,伊代為賠付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葉如玉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於101年3月7日達成和解,約定葉如玉賠償伊6000元,伊則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再向伊請求。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零件費用與估價單記載金額不符,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車禍發生葉如玉過失責任較大,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2451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B-01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與葉如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㈡系爭車輛經送和新公司修理,其中支出塗裝費用8500元、工資1萬3800元,有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8 頁)。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對葉如玉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事件於101年 3月7 日達成和解,葉如玉當場給付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否因與葉如玉和解而為免除?㈡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多少?㈢上訴人應負的過失責任比例?
㈠有關上訴人賠償責任並未因與葉如玉和解而為免除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葉如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如玉給付其所駕駛車輛修復費用3 萬9500元,至99年6 月止工作損失50萬元,市場營業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約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卷宗(第2、3頁),嗣上訴人與葉如玉於100 年3月7日達成和解,約定葉如玉當場給付上訴人6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可知上開和解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包括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葉如玉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就系爭車輛賠償責任已為免除云云,尚非可取。
㈡有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和新公司出具估價單,雖記載修復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萬4382元(見本院卷第8頁),惟和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費用為6萬4529元(見本院卷第9頁)。
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舊零件部分確有支出9 萬4382元之事實,且依一般商業交易實務,估價單僅係廠商報價用,實際支出仍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依據,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零件費用之支出應以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零件費用6萬4529元為準。
則被上訴辯稱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僅有6萬4529元等情,尚屬可取。
另修復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依前開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是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7月,有汽車行照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6 萬4529元,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萬7002元(0000000000000000000691=17002)。
㈢有關上訴人應負的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亦分別明定。
故依照目前現行交通法規區○○○道與幹線道係以路口有無號誌或「停」、「讓」標誌加以區分。
⒉查上訴人駕車沿北安路608巷4弄南往北方向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9、30頁),堪認其行車方向為支線道車,葉如玉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事故路口應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為:「…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肇事後(A車)林君(指上訴人)沿北安路608巷 4弄南向北直行(設有『停』標誌,為支線道)進入路口,同時(B車)葉君(指葉如玉)沿北安路608巷西向東直行(為幹線道)亦進入肇事路口;
參酌(A 車)林君自稱發現危害時『我以為我可以過,沒想到該車從我左後側撞擊』等,研析(A 車)林君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並俟北安路608 巷西向東無來車或距離尚遠安全無虞時再進入路口,致與(B 車)葉君幹線道車撞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為肇事主因。
A車係左後側車身遭B車前車頭碰撞,且A車遭B車撞及後側翻,參酌雙方最終位置、A 車輪胎滑痕位置、長度、方向燈等跡證,研析(B 車)葉君進入路口前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且持續駛入路口撞及上訴人車輛而肇事,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情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14557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頁及反面),可知上訴人與葉如玉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為肇事主因,葉如玉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情事,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為肇事主因,葉如玉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情事,為肇事次因,認上訴人應負90% 過失責任,葉如玉應負10%過失責任。
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應以上訴人7成,葉如玉3 成認定過失負責比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建新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使用人葉如玉之過失責任比例10%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包括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 萬7002元,以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塗裝費用8500元、工資1萬3800元,共3萬9302元,上訴人應負擔90%為3 萬5372元(39302×90%=3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 萬5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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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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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4529元×369/1000=23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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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1000=15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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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5025)×369/1000×11/12=8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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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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