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保險,3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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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銓敍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蔡獻緯
黃衍添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
吳惠蘭
林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特考於民國64年2月3日入台鐵任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71年5月轉至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任職,任職初期約3年餘,被臺汽公司擅自改為勞保後,又續投公務人員保險至85年12月31日止,公職年資計21年11個月又29日;

再加計高中、大學軍訓課程、兵役等,公職年資已逾25年。

又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依被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發函文,原告有效公保保險年資為18年7月15日,公保養老給付為新臺幣(下同)55萬9,700元,然被告拒絕給付;

而原告已滿60歲,且繳付公保保費18年7個月又15日,已符合申請給付要件等語。

三、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所據以請求之法規,其適用主體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而為規範,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雖揭示「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係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惟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已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依法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2號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0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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