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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月華(林仁德之繼承人)
之3
林道(林仁德之繼承人)
林沁(林仁德之繼承人)
林容(林仁德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係就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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