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訴,19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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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連德正
賴遠明
陳喬薰
王珅玉
林美玲
簡明宏
郭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扶助律師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與資遣費,及工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資遣費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中之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並於101年3月19日歇業,原告除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外,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打卡紀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未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依上開說明,亦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工作年資(計至101年3月間)及平均工資,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資遣費既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以後,方陷於遲延,故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30日後之101年9月27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歇業致原告非自願離職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固據提出新北巿政府101年5月8日北府勞條字第1011490568號函,證明被告有歇業之事實,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歇業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7,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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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工  資  │  資遣費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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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德正│ 78,282元 │ 14,267元 │ 92,549元 │
├──┼───┼─────┼─────┼─────┤
│2   │賴遠明│102,900元 │ 54,154元 │157,054元 │
├──┼───┼─────┼─────┼─────┤
│3   │陳蕎薰│ 68,888元 │ 20,042元 │ 88,930元 │
├──┼───┼─────┼─────┼─────┤
│4   │王坤玉│ 63,200元 │ 13,000元 │ 76,200元 │
├──┼───┼─────┼─────┼─────┤
│5   │林美玲│ 39,267元 │ 14,625元 │ 53,892元 │
├──┼───┼─────┼─────┼─────┤
│6   │簡明宏│ 79,671元 │ 26,933元 │106,604元 │
├──┼───┼─────┼─────┼─────┤
│7   │郭淑娥│ 65,163元 │ 20,625元 │ 85,788元 │
├──┴───┴─────┴─────┴─────┤
│總計                                  661,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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