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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學圃
相 對 人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所選任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學圃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
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所作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裁定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應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是聲請人顯不可能執行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
嗣聲請人雖曾聲請解任清算人,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在案。
又聲請人陳明無就任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其後,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亦無法從事清算事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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