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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榮煌、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間聲請選任
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
二、次按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清算人者,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具上開文件,茲命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補具下列文件:⑴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債權人之證明文件。
⑵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已解散之證明文件。
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解散後,不能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由董事或章程定其清算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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