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建,247,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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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等共同承攬被告「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
  4. ㈡土建工程標工期展延情形如下:
  5. ⒈原合約工期:CL800標原合約工期2253天,預定完成日期97
  6. ⒉第一次展延工期(二版網圖修訂):因遭遇辛樂克颱風2天、
  7. ⒊第二次展延工期(四版網圖修訂):因他件CL802標工程無法
  8. ⒋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
  9. ⒌第四次展延(六版網圖修訂):因配合軌道標提供投入口場地
  10. ⒍第五次展延工期(七版網圖修訂):因臺北縣政府交通整合及
  11. ⒎第六次展延工期: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之營運通車日,推
  12. ⒏綜上,CL800標合計展延817天,CL801標合計展延121
  13.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⒈按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乃憲法上
  15. ⒉系爭契約性質不同於一般承攬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
  16.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萬7145元,及自101年2月3日
  17. ㈠系爭工程原訂「主里程碑」日期中,主里程碑6「CL700A區段
  18. ㈡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竣工日期展延非第62.1條所稱合約
  19. ㈢兩造係基於系爭工程「主里程碑」工期受到影響,方辦理展延
  20. ⒈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部分:依全程
  21. ⒉原告主張「第六次展延工期」:CL800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
  22.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23. 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24. 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4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工期展延,土木工
  25. ㈢原告於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即原告主張第
  26. ㈠關於原告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27.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承
  28. ⒉查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補償金爭議,曾以101年1月31日101-
  29.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損害費用部分:
  30. ⒈關於主里程碑與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之性質與效
  31. ⑴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約定:「承包商應依一般補充規
  32. ⑵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6.1條第1項約定:「若承包商未能
  33. ⑶惟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障礙事件而導致子里程碑之工序或時間
  34. ⒉原告主張土建工程標共經六次展延工期,由原定完工日97年2
  35.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曾因辛樂克颱風、大學指考或入
  36.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本次展延係因颱風、CL802標界
  37.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環控
  38.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查CL800標展延198天,工期展延至98年9
  39. ⑸第五次展延工期:查CL801標展延200天,工期延至99年3月
  40. ⑹第六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營運通車
  41. ⑺綜上,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
  42. ⒊原告已免除被告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之債務
  43.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44. ⑵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提
  45. ⑶至原告主張前開切結書係因被告審查展延工期要求,方被迫提
  46. ⒋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
  47. ⑴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
  48. ⑵原告另主張前述一般條款第54.1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
  49.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50. ②查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條文,應區分為2部分,第一部分為
  51. ③另就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展延工期引起之工作延
  52. ⑶至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86年11月
  53. ⒌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部分:
  54. ⒍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部分:
  55. ⒎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請求部分:
  56. ⒏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請求部分:
  57. ⒐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
  58.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59. ⑵查原告於展延工期事件發生後,向被告表示免除被告第二次、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MINURA KIYOSHI)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三村潔(MINURA KIYOSHI),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01萬1802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517萬7145元,有擴張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㈣第9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共同承攬被告「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0標)、CL801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1標)(CL800標及CL801標下合稱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其中CL800標金額19億0550萬1240元,CL801標金額15億5203萬6275元,土建工程標金額合計34億5753萬7515元。

土建工程標自90年12月4 日開工,依被告核准原始網圖預計在97年2月3日完成,然因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六次工期展延(如附表1所示),致土建工程標遲至99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增加時間關連成本費用計7517萬7145元(含稅)。

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約定,與被告進行磋商,仍無法解決爭議。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土建工程標工期展延情形如下:

⒈原合約工期:CL800標原合約工期2253天,預定完成日期97年2月3日;

CL801標原合約工期1857天,預定完成日期96年1月3日。

⒉第一次展延工期(二版網圖修訂):因遭遇辛樂克颱風2 天、大學指科考試2天,大學入學考試2天,影響子標竣工及區段標中間里程碑時間。

CL801標展延工期4天,預定完成日期展延至96年1月7日。

⒊第二次展延工期(四版網圖修訂):因他件CL802 標工程無法交出場地,及歷次颱風影響,CL800標展延工期333天,預定完成日期展延至98年1月1日;

CL801標展延工期351天,預定完成日期展延至96年12月24日。

⒋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子標之界面及完工時間之差異,為避免因時間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之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同以致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以修訂。

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 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月26日。

⒌第四次展延(六版網圖修訂):因配合軌道標提供投入口場地週邊延後工期,及追加投入變更案增加工期。

CL800標展延198天,工期展延至98年9 月12日;

CL801標展延308天,工期展延至98年12月31日。

⒍第五次展延工期(七版網圖修訂):因臺北縣政府交通整合及入出口用地週邊居民陳情,變更設計。

CL801標展延200天,工期延至99年3月31日;

CL801標展延12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

⒎第六次展延工期: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之營運通車日,推算免費維修期及可靠度可維修度試驗時間規定,檢討修訂時程。

CL800標展延3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

⒏綜上,CL800標合計展延817天,CL801 標合計展延1213天,工期均展延至99年4月30日。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乃憲法上所維護之基本人權,除非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方得以「法律」限制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利。

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係約定雙方如無法依第93.1條約定磋商協調解決爭議時,除訴訟外,當事人尚有可採取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同意仲裁等方式尋求解決爭議途徑,並非限制當事人請求救濟權利規定。

況原告早於101年1月31日即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約定,請求被告進行磋商與協調,惟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於101 年4月6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磋商,然捷運局卻於101年4月17日,拒絕原告請求磋商請求,片面要求兩造再次重行進行磋商。

原告雖出席被告召開101年4月30日「磋商協調會議」,惟被告仍拒絕任何給付,足見雙方根本毫無透過協商解決爭議可能。

嗣原告就被告函發101年4月30日前開「磋商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內容予以說明及澄清,捷運局卻藉此表示程序不夠完備,要求兩造再次進行磋商,捷運局之作為,僅係拖延程序而已,非履行契約應有誠信作為,故原告在雙方根本無法藉由協商解決爭議之情形下,乃於101年7月24日發函被告將以訴訟解決爭議,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性質不同於一般承攬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依一般條款第83.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土建工程標經被告於100年8月18日驗收,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9 月15日分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

原告自100年10月25日、100年9 月15日起方收受被告正式驗收合格通知,自斯時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1年,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萬7145元,及自10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訂「主里程碑」日期中,主里程碑6 「CL700A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L608A環控標、CL606A電扶梯標、CL606B電梯標實質完工)」為開工日起算2589日曆天,經核算為98年1月3日。

惟自90年12月4 日開工後,原告於履約期間共申辦四次展延工期,展延原因包括:歷次颱風、配合各項大學考試停工、非系爭工程介面標CL802 標場地交付無法配合本標計畫時程、CL801 標軌道投入口變更追加工程、CL801標B出入口景觀區及道路復舊工程因民眾陳情停工及檢討變更案等。

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30日竣工,共計展延482天,即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 月30日。

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就土建工程標工期展延補償爭議,請求被告進行磋商協調,雖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但原告於會後來函要求更正會議紀錄,並表示「本公司出席人員於會議中之一切發言,僅係基於紛爭快速有效解決目的之陳述,不代表本公司對貴處有所承諾、同意或自認之意思」。

為此,捷運局認為原告出席前述磋商與協調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要求被告重新召開磋商與協調會議。

雖經被告訂於101年7月25日重新召開磋商與協調會議,惟遭原告來函拒絕與會,且未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即於101年7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為利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兩造既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及第93.2條訂有訴訟前應經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約定,自應遵守。

原告未於提起訴訟前,先行與被告及捷運局完成磋商與協調程序。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㈡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竣工日期展延非第62.1條所稱合約變更,承包商不得因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被告提出索賠。

另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除非有停工天數累計超過183 天情形外,原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對被告提出索賠。

兩造既已就展延工期效果於契約中特別規定,自應依約辦理,原告不得另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又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均無由成立,其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向被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明確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求償,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已經其嗣後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無由成立。

㈢兩造係基於系爭工程「主里程碑」工期受到影響,方辦理展延工期。

各子施工標里程碑僅供參考,係由原告自行調整,被告並未單就CL800標或CL801標里程碑而展延工期,原告以 CL800標或CL801 標完工期限展延為名義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另系爭工程僅經四次展延工期,非如原告主張有六次展延工期,四次展延工期後,系爭工程主里程碑6,由98年1月3 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計482天。

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及「第六次展延工期」並不存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五版網圖修訂)」部分:依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封面已載明:「(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捷運局函覆原告提報五版網圖時亦已說明,僅涉及施工邏輯調整,不涉及主里程碑時程修正,故無原告主張本次展延工期存在。

⒉原告主張「第六次展延工期」:CL800 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固為99年3月31日,然因CL800標之實質完工,係包含於主里程碑6「CL700A區段標實質完工(含…)」範圍內,而主里程碑6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故於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自當記載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與CL800 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無關。

原告主張CL800標有第六次展延工期,即自99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展延30天,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即CL800標)、CL801土建工程標(即CL801標)(CL800標及CL801標,2子標即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7頁反面),有系爭契約及CL700A區段標工程價目單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

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4 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工期展延,土木工程標部分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4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47頁反面、卷㈡第174頁)。

㈢原告於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即原告主張第二次展延工期、第四次展延工期、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提出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金之函文及切結書,此有原告95年5月4日95-業-JVO-700A-29-0012函、97年12月24日切結書、99年4月3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即: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第93.2條約定,而不合法?㈡原告得否依下列依據,請求土建工程標(即CL800標及CL801標)展延工期損害?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第64.1條、第64.2條計價?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⒊民法第231條?⒋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⒌民法第240條?⒍民法第227條之2?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

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

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約定:「承包商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39頁)。

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提起訴訟。

惟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

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

⒉查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補償金爭議,曾以101年1月31日101-業-JVO-700A-01-0010 號函:「主旨:為就蘆洲線CL700A區段標之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工期展延補償問題,請求貴處(即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87,097,409元,或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規定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與協調」(見本院卷㈠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或召開磋商會議。

經被告以101 年3月19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貴商前所申請本區段標四次工展所持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業主,亦無GP48.1條之適用,依GP54.1條之規定,貴商不得向業主提出索賠,且貴商歷次於向本處提出工展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略以:有關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

明確表達不對工展向本處求償相關費用,卻仍於驗收完成後向本處提出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求償,似非著有聲譽與信用之公司應有之作為,且未提出契約依據,故本求償案本處無法據以憑辦。」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被告顯已同時拒絕原告補償金及磋商之二項請求。

原告復以101 年4月6日101-業-JVO-700A-01-0015 號函,請求捷運局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捷運局以101年4月17日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先與原告進行磋商與協調(見本院卷㈠第76頁)。

嗣兩造經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協調會後,被告以101年5月8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記載:「八、結論:(二)針對此次廠商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就工展請求補償乙案,經雙方充分討論後,中工處因無契約依據不同意給廠商補償。」

(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是經磋商之結果,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補償金請求。

原告繼以101年5月31日101-業-JVO-700A-01-0018 號函請捷運局進行磋商,惟遭捷運局以「貴公司出席101年4月30日中工處召開之磋商與協調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表達確實之主張訴求,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為由,要求兩造重新磋商(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

則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請求磋商時,遭被告拒絕,嗣於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協調會時,亦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補償,繼於101年5月31日第二次向捷運局請求磋商,復遭捷運局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兩造復行磋商程序,而不能與捷運局進行實質磋商程序。

是原告已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請求被告及捷運局磋商與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堪認原告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理前置程序。

且本件爭議於經前開協調程序後,原告既已認無協商解決爭議可能情形,若復強令原告與被告或捷運局再行磋商,亦僅屬程序上浪費,難認能達解決爭議目的。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爭議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損害費用部分:

⒈關於主里程碑與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之性質與效力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 條約定:「承包商應依一般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 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或按第54條所規定之修訂日期,達成本工程及本合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以及本合約規定部分完成至所規定之程度。

各子施工標相關合約文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係供給投標廠商參考之用。

承包商得依據其施工計畫予以適當調整,提出中間里程碑及施工時程計畫網狀圖及桿狀圖,經工程司核可後作為雙方控管之基礎,承包商所提中間里程碑至少應包含各子施工標所訂供參考之里程碑。」

(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訂「主里程碑」時限,完成系爭工程,而「子里程碑」則屬於參考,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又原告提報施工計畫所擬定子里程碑,固為被告管控進度基礎,惟核其目的,係為確保主里程碑達成,施工網圖上子里程碑工序調整,如未對主里程碑預定時程造成影響時,就主里程碑部分即無工期展延問題。

至原告主張前開一般條款第52.1條約定「子施工標里程碑係提供給投標商參考之用」,僅係指廠商「投標」階段而已,如投標廠商得標後,雙方將該子里程碑作為雙方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子里程碑自已發生契約效力云云,顯非前開契約條款之真意,尚無足採。

⑵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6.1條第1項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 C所訂逾期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賠償金。」

、第52.1條約定:「承包商應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 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達成本工程及本合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見本院卷㈢第266頁、卷㈠第154頁),可知系爭工程逾期賠償金,係以「主里程碑」約定完成期限為據,子里程碑並非被告得以請求逾期賠償金依據。

是原告主張若有逾越子里程碑期限,被告會處予逾期違約金罰款,並據以主張子里程碑對兩造有拘束力云云,亦非有理。

⑶惟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障礙事件而導致子里程碑之工序或時間調整,縱未達使主里程碑應予展延程度,亦可能因子里程碑工序調整及時間展延,進而導致工程成本變化。

是原告主張六次展延工期,固未均導致主里程碑延後,然應已對子里程碑時程造成延誤,並可能施工成本造成變動。

而原告係針對子施工標即CL800標及CL801標之子里程碑展延,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仍應就子里程碑展延情形先以辨明,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土建工程標共經六次展延工期,由原定完工日97年 2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等語;

被告則稱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主里程碑」辦理四次展延工期,完工日(即主里程碑6)由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計482 天,各子施工標子里程碑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之用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子里程碑展延,亦可能導致原告施工成本發生變動,已如前述。

而兩造復對展延工期次數及內容存有爭議,茲就原告主張六次展延工期,並以子里程碑為準,分述如下(以下所述展延工期之次序,均以原告主張之次序為準):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曾因辛樂克颱風、大學指考或入學考以致辦理施工網圖(修訂二版)修訂(見本院卷㈠第 158頁、卷㈢第174頁),觀諸前述網圖(修訂二版)內容,CL800標子里程碑竣工日並未展延,仍為97年2月3日(見本院卷㈢第177頁);

而CL801標子里程碑,竣工日由96年1月3日展延至96年1月7日,計展延4天(見本院卷㈢第178頁)。

又本部分子里程碑展延既因係颱風及大學考試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兩造不爭執本次展延係因颱風、CL802標界面場地無法交付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㈢第174頁),而颱風因素影響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屬無疑。

另觀諸被告95年5月9日北市中土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說明:㈢CL802 標界面場地交付無法配合本標計時程案:…2.本標與CL802標介面到達破鏡作業除二標廠商於CIP會議協調外,本所亦於93年3月2日、93年3月25日、94年4月20日及94年12月14日等多次召開介面時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足見系爭工程所需場地無法取得,係因他標CL802 標介面進度無法配合所致,而此一工程介面問題,尚難認係屬兩造責任,是本次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另觀諸(第二次)里程碑展延異動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81頁),CL800標子里程碑由97年2月3日延至98年1月1日,展延333天;

CL801標子里程碑由96年1月7日延至96年12月24日,展延351天。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子標界面及完工時間差異,為避免因時間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一致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至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以修訂,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經查,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天,工期均展延至98年2 月26日,且並未影響主里程碑時程,有綱要網圖第五版(核定)及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封面記載:「(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

惟原告既謂本次展延原因係為避免因時間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之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一致之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至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時間予以修訂等語。

可知本次展延工期,並非因發生障礙事件,影響作業進度所致。

而原告復不能說明因何會有本次工序之調整(見本院卷㈥第285 頁)。

是本次調整子里程碑,僅得認係原告基於營建管理判斷,認為將CL800標及CL801標子里程碑往後調移,對於工程成本及進度管控,有較為有利之情,方為本次調整展延,亦即本次子里程碑並非必要,應屬原告實施營建管理所選擇結果,縱有成本增加,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查CL800標展延198天,工期展延至98年9月12日;

CL801標展延308 天,工期展延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有綱要網圖第六版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堪為信實。

次查,被告97年12月26日北市中土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之展延工期原因:「說明:三、有關本(第三次)工期展延案中各項工期影響發生因素分述如後:㈠主要原因為CL801 子施工標軌道投入口變更追加因素:1.配合軌道及機電系統標進場使用投入口場地停工…2.投入口場地使用後,復又承接變更新增之投入口結構、回填、管線、道路復舊等變更追加工程…。

㈡其他大學測驗、特考展延事項…㈢歷次颱風免計工期展延事項。」

(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是本項展延工期係因配合軌道及機電系統進場、大學測驗、特考及颱風等影響所致,尚難認屬兩造責任所致,是本項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⑸第五次展延工期:查CL801標展延200天,工期延至99年3 月31日;

CL801標展延120天,工期延至99年4 月30日等情,有參考里程碑調整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堪為信實。

另原告主張本次展延因台北縣政府交通整合及入口用地週邊居民陳情變更設計,影響子標及區段標竣工完工,以致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

查被告亦稱,本次展延工期係因居民陳情以致停工,以及大學考試、颱風等因素,以致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

而工程因人民陳情停工、配合大學考試、颱風之影響,以致展延,尚難認屬兩造責任所致,是本項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⑹第六次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電梯電扶梯規範及確定營運通車日,推算免費維修期及可靠度可維修度試驗時間規定,檢討修訂時程,CL800標展延30天,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4頁),並提出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為證;

被告則稱CL800標完工參考子里程碑日期固為99年3月31日,然因CL800標實質完工,係包含於主里程碑6「CL700A 區段標實質完工(含…)」範圍內,而主里程碑6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故於CL800 標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自當記載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與CL800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

經查,子里程碑應僅係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應依「主里程碑」所訂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廠商履約有無遲延,亦係以「主里程碑」所列日期為準,已如前㈡⒈⑴、⑵述。

是CL800 標等子施工標竣工期限,應以「主里程碑」日期為準。

而工程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預定竣工日期」,同時應亦為認定廠商有無逾期基準,若廠商「實際竣工日期」逾越「預定竣工日期」時,即生逾期罰款問題。

是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上「預定竣工日期」,應為「主里程碑」日期,而非「子里程碑」日期,先予敘明。

次查,前項第五次展延工期網圖第七版參考里程碑調整彙整表記載,主里程碑6「CL700A 區段標工程實質完工」所列里程碑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而主里程碑6內容既為「CL700A 區段標工程實質完工」,即包含CL800標在內,是CL800標「預定竣工日期」應即為主里程碑6所預定99年4 月30日。

是原告以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為由,主張CL800標另有第六次展延工期,即由99年3月30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自不足取。

⑺綜上,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兩造;

第三次展延工期非因發生遲延工程進度事件所致,而係屬原告自由調整工程進度,不可歸責被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但無第六次展延工期。

⒊原告已免除被告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之債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檢附切結書,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按民法第343條規定,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因其嗣後向被告為免除意思表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時,曾提出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金函文及切結書,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得因前述事件(即展延工期)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此有原告95年5月4日95-業-JVO-700A-29-0012函、97年12月24日切結書、99年4 月3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

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亦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該部分展延工期費用債務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⑶至原告主張前開切結書係因被告審查展延工期要求,方被迫提出,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發生足以導致工期展延事件後,原告若認有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仍得自由選擇拋棄或不拋棄向被告請求權利。

而原告既選擇向被告表示拋棄權利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免除被告債務效力。

而原告意思表示復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屬有效。

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理。

⒋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請求部分:

⑴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

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

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

…」第64.2條約定:「…及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是依上開約定,對於被告命令工程變更,若被告認有合理調整工程款需要時,應由兩造議定其價額。

另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即原告)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未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詳細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

…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⑽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

…前項各款竣工日期之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除有48.1條規定情形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

(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是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對於被告提供場地延遲、颱風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而生工程遲延,原告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此一工程遲延及展延,非屬於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原告不得據該條款約定,請求賠償,極為明確,並無矛盾或衝突之情。

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54.1條規定記載此非第62.1條之變更,彼此之間互有衝突,依契約條款不利於契約草擬人之解釋原則,本件展延工期仍應視為一般條款第62.1條之合約變更云云,應屬有誤。

本件土木工程標工程縱有不可歸責歸責於原告事由(颱風、考試…等)以致須展延工期,應屬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工期展延事項,而無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及64.2條適用。

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前述一般條款第54.1條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前開一般條款第54.1 條條文,應區分為2部分,第一部分為展延工期並非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範圍;

第二部分為承包商不得展延工期引起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

申言之,就第一部分而言,僅係在闡明展延工期並非一般第62.1條約定工程變更範圍,承包商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請求價格調整事由不包含展延工期,就此部分而言,僅係未積極賦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權利,並未特別免除或減輕契約一方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難認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違反誠信原則。

是就一般條款第54.1條明定展延工期並非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顯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第148條規定之情事,難認該約款為無效。

是一般條款第62.1條 等約定工程變更範圍既不包含展延工期,原告自不得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③另就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不得展延工期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部分。

縱認無效,原告仍不得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自無審酌該部分約款是否有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86年11月28日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曾對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

類似規定,認為將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有顯失公平之虞,函請內政部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檢討前揭規定,而內政部對此隨即於86年12月10日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轉公平會上開函文予各機關,請就「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由此可見,公平會及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均肯認:倘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因素,所致承包商之損失,承包商即需就所受損害予以棄權之規定,將使承包商完全承擔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或縱能預見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範其損害發生之風險,使兩造所負風險產生不對等之不公平現象,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條次變更為第25條)規定之意旨顯然相違,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一部分,僅係在闡明展延工期並非一般第62.1條約定工程變更範圍,承包商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請求價格調整事由不包含展延工期,就此部分而言,僅係未積極賦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權利,亦未特別免除或減輕契約一方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難認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

是對於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問題,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應認為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主張,仍屬無理。

⒌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部分: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著明文。

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已約定依CL700A區段標工程價目單總表、工程總表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並非未約定報酬,而被告亦非未按約定報酬給付予原告。

本件顯無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⒍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另約定:「除本合約就交由承包商使用各部分工地之範圍及各該部分交付之順序另有規定外,業主應按本合約對本工程施工順序之規定,於發出開工通知書時,將依本合約規定業主所提供之工地範圍對承包商開放,使承包商得依其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詳細施工進度表,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業主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予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工地之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告能按預訂時程施作義務。

惟本件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前㈡⒉所述,被告縱有遲延,亦不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補償金,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⒎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請求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按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然遲延之事由,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

經查,本件工程之遲延及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㈡⒉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補償金,亦屬無理。

⒏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請求部分: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展延補償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並非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費用。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⒐關於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展延工期事件發生後,向被告表示免除被告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費用之債務,已如前㈡⒊述。

是就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因原告免除被告債務而消滅,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另就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係因原告基於營建管理之判斷,認為將CL800標及CL801標之子里程碑往後調移,對於工程成本及進度管控,有較為有利之情,方為調整展延。

亦即該次子里程碑調整之並非必要,應屬原告實施營建管理所選擇之結果,縱有成本增加,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前㈡⒉⑶所述,亦難謂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展延工期費用。

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第六次展延工期,如前㈡⒉⑹所述,自無展延工期費用可言。

而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颱風、大學指考或入學考所致,不可歸責於兩造,惟僅使CL801 標子里程碑,竣工日由96年1月3日延至96年1月7日,展延4 天,如前㈡⒉⑴所述,影響甚微,而工程因各種障礙因素以致須合理調整工期者,屢屢皆是。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鮮少能不遇障礙因素(如天候、人為等障礙因素)而完工,原告為深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營造廠商,本即可預見工程有因障礙因素而調整工序或展延工期之風險。

且CL80 1標子標於第一次展延之工序調整,僅僅有4 天,影響甚微。

顯屬原告得以預見及合理承擔範圍,尚難謂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約款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本件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非有理。

⒑另本件工期展延費用部分,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固已估算原告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惟原告既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已如前述,是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估算之費用,即無採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7萬7145元,及自10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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