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破,45,201508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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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召開,然聲明人於104 年7月27日始收受相對人破產債權申報書,是其於104 年8 月7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申報債權期間為103 年5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4 年7 月27日始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

相對人遲至104 年7 月27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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