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醫,3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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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蔡林家馨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鑑修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4,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調字第17號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

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3,523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9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因騎乘機車滑倒、右手臂、右腿及右眼上方眉毛末端處擦傷,乃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明醫院就醫,經縫合傷口後視力如常,就返家休息。

然於同年月28日,因感覺視覺有些微不適,遂前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眼科就醫,經訴外人曹友平醫師診察及實施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原告經確診為右眼眼窩壁底層骨折,惟視力正常,經轉診至同院之被告吳鑑修醫師評估是否需進行修補手術,於同年月31日原告經被告吳鑑修醫師看診後,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原告之病情可施作簡單且零風險之眼窩骨折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此項手術健保不給付,自費部分約1 萬8,000 元,如果不作亦無大礙,但眼眶可能會慢慢塌陷,長此以往,外觀可能會不雅觀等語。

原告考慮後乃央請被告吳鑑修醫師安排手術。

嗣原告即於同年6 月5 日住院,當天上午9 時10分簽署麻醉同意書、於9 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而於9 時55分由被告吳鑑修醫師進行手術,手術結束後原告返回病房,但不斷主訴其眼睛異常疼痛、腫脹等現象,被告吳鑑修醫師始終未前來詢房查問及檢查術後情形,延至同年月7 日始來巡房,才發現原告右眼不正常腫脹、硬化,便立即鬆開縫線,當天下午即行測量眼壓,惟因眼壓已高達42.6mmHg而導致視神經遭壓迫壞死,雖然被告吳鑑修醫師在同年月8 日傍晚為原告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但已無補於原告之視神經壞死之既成事實,被告吳鑑修醫師於是同年月12日向原告表示其右眼因視神經已壞死確定失明,原告當場絕望痛哭。

嗣原告數度向被告吳鑑修醫師就其為原告術前、術後之重大疏失所造成原告失明之事,要求賠償事宜,無奈未獲置理。

原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鑑修醫師提起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案件偵辦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88條等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計3 萬9,100 元⑴被告馬偕醫院部分計3 萬1,880 元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部分5,550 元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670 元⒉就醫之計程車車資1 萬元(計算式:每次200 元×2 趟×25次=10,000元)⒊住院期間家人看護費:4 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20日=40,000元)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6 萬4,423 元【計算式:月薪1 萬9,000 元×12個月×61.52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失明者,喪失勞動能力)×7.00000000(霍夫曼係數:原告42年12月8 日出生,手術失敗日為99年6 月5 日,距離原告65歲尚有9 年工作年數)=106 萬4,423 元】⒌一目失明後造成此生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3,523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皆辯以:㈠被告馬偕醫院之病房始終都有醫師照護病人,並給予病人適時之醫療處置。

被告吳鑑修醫師於99年6 月6 日雖未到病房探視原告,但病房醫師已有注意原告之術後情形,並有將原告眼壓偏高等情形告知被告吳鑑修醫師,且有給予降眼壓藥物等處置。

原告以被告吳鑑修醫師未於同年月6 日巡房檢視原告病情,遲至同年月7 日下午始行測量原告眼壓為由,認為被告吳鑑修醫師有重大疏失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手術進行順利,術中並無明顯出血,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有修補壓迫神經之情形。

原告於術後出現眼壓偏高情形,醫師已依常規適時採以降眼壓藥物、降眼壓藥水、外眼角縫線拆除、眼窩探查術等降眼壓處置,故被告吳鑑修醫師並無疏失。

㈢被告吳鑑修醫師對原告術後眼內壓升高之處置適當,惟造成此病症之視神經快速傷害之肇因尚屬罕見,無法預期眼球後眼窩內軟組織腫脹血腫。

眼窩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視神經永久損傷可於數小時內發生,即使採取緊急應變減壓措施,亦難以避免原告發生視神經受損之結果。

被告吳鑑修醫師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惟仍無法挽回原告視神經失能情況。

原告於99年6 月5 日簽立之顏面骨折及整形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載有:「一、手術風險....㈣眼睛周圍的整形手術,極少數可能會影響眼球深部之血管或神經,導致眼球或眼瞼運動失調,視力不良甚至失明。」

等語,按原告為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能力得以瞭解其簽署上開文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文書上所載之相關說明,原告既於該文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定其簽署時業已充分瞭解系爭手術風險包括極少數可能導致失明,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縱使被告吳鑑修醫師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前,未向原告具體詳細說明因急性發生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導致失明之罕見情形,於常理上,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之決定,亦不會因得知該罕見之情形而有所改變。

被告吳鑑修醫師於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與原告右眼發生失明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被告吳鑑修醫師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吳鑑修醫師於手術中涉有誤傷視神經或疏未注意預防手術可能壓迫視神經、造成視神經受損之過失等語,惟本件係因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原告視神經失能,原告上開所述,顯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被告吳鑑修醫師於手術後,疏未及時追蹤檢查原告右眼復原情形,復未及早避免傷勢擴大等處置,致原告延誤病情。

惟系爭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被告吳鑑修醫師於術後亦並無疏未注意檢查原告眼壓是否正常之情況,且已為降眼壓之適當處置,又被告吳鑑修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仍無法挽回原告視神經失能情況,此乃肇因於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吳鑑修醫師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部分:⒈請求醫療費用3 萬9,100 元部分:因其中於99年6 月19日(包含)以前之醫療費用,並非被告馬偕醫院依醫療契約得向原告請求者,故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請求計程車資1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證明,縱有支出,亦非必要費用。

⒊請求住院期間家人看護費4 萬元部分:因原告係於99年6 月5 日入院,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而非20日,且同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護理記錄中亦記載「無家屬陪伴」,同月17日晚間7 時30分及同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護理記錄均記載「偶有家屬陪伴」、同月19日上午11時原告已出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日住院之家人看護費云云,並無理由。

⒋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造成106 萬4,423 元之損害部分: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仍受聘於重慶大廈擔任庶務管理總務之職務,月薪有1 萬9,000 元,原告雖右眼失明,對其從事大廈庶務管理總務工作之影響應屬有限,原告以其受僱月薪為基礎,計算其受有106 萬4,423 元之損害,亦屬有誤。

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120 萬元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5 月28日至被告馬偕醫院眼科門診,經訴外人曹友平醫師診察,確診原告為右眼眼窩底骨折,並建議轉診由被告吳鑑修醫師評估是否需要進行修補手術。

㈡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至被告馬偕醫院眼科掛被告吳鑑修醫師門診,被告吳鑑修醫師建議原告可進行眼窩重建手術,如果不進行眼窩重建手術亦無礙,但眼眶骨可能會慢慢塌陷,外貌可能不雅觀。

㈢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入住被告馬偕醫院,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經被告吳鑑修醫師為原告施以右眼眼窩重建手術。

㈣被告吳鑑修醫師未於99年6 月6日至原告病房探視。

㈤原告術後因右眼眼壓偏高,被告吳鑑修醫師乃於同年月7 日將原告外眼角傷口縫線拆除,以利降壓。

復於同年月8 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眼窩探查術減壓。

㈥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出院,右眼失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鑑修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系爭手術之醫療風險,且進行系爭手術中有誤傷原告視神經或疏未注意預防手術可能壓迫視神經,造成原告視神經受損,亦未於術後翌日前來巡診原告病房並詢問、檢查,迄隔一天(99年6 月7 日)巡房時,始發現原告右眼不正常腫脹、硬化,並於當日下午測量眼壓,測得眼壓已高達42.6mmHg之際,復未緊急實施減壓手術等避免傷勢擴大之處置,延至同年月8 日傍晚始進行眼窩引流管放置手術,致使原告右眼因視神經已壞死而失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吳鑑修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眼窩骨折修補手術過程中有無不當?㈡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後,是否疏於及時追蹤檢查原告右眼復原情形,及未及早處置避免原告右眼受損嚴重?㈢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㈣原告以被告馬偕醫院所雇用之被告吳鑑修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當,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㈠本件被告吳鑑修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眼窩骨折修補手術過程中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中恐有誤傷原告右眼視神經,或疏未注意預防手術可能壓迫視神經並造成視神經受損之醫療疏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本件係因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原告視神經失能等語。

經查:⒈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為:「⑴99年6 月5 日吳醫師為病人施行右眼眼窩骨折手術,病人之述前檢查評估為因病人主訴發生車禍引起右眼鈍挫傷,無高血壓亦無糖尿病病史。

眼部檢查呈現右眼眼部運動輕微受限(向下運動),評估為顏面骨折併眼窩底骨折,計畫安排右眼眼窩底部骨折修復併Medpor墊片植入。

手術於09:55開始,於11:50結束,手術過程請見案情概要之說明,吳鑑修醫師所為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⑵99年6 月8 日吳鑑修醫師為病人施行右眼眼窩骨折手術,術前檢查評估為病人主訴右眼眼眶痠痛併輕微頭痛。

身體診察右眼視力僅憑光覺,眼壓37mmHg(已於6 月7 日將眼角縫線拆除),結膜水腫,眼瞼腫脹,眼球運動嚴重限制,前房深且清澈,眼底無出血,亦無視神經盤水腫現象。

計畫為安排右眼眼窩減壓手術。

手術於17:55開始,於19:55結束,手術過程請見案情概要之說明,吳醫師所為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

可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認為本件被告吳鑑修醫師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未先照會整形外科、神經外科,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定:「眼窩底骨折修補手術,依醫療常規,於手術前無需會診整形外科及神經外科。

本案吳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再觀以上開二鑑定報告內容,皆未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中恐有誤傷原告右眼視神經,或疏未注意預防手術可能壓迫視神經並造成視神經受損之醫療疏失情形,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原告憑空臆測之詞,應屬無據。

㈡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後,是否疏於及時追蹤檢查原告右眼復原情形,及未及早處置避免原告右眼受損嚴重?觀諸前開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有:「⑴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治療後第一天起,每天持續測量監測追蹤眼壓,並無疏未注意檢查病人眼壓是否正常之情況。

⑵病人於99年6月5日接受右眼窩骨折修補手術,術後醫師有給予類固醇針劑(dexamethasone)消腫、消炎止痛劑(acetaminophen)消炎止痛、眼用抗生素(fusidicacid oph. solution, gentamicin oph. ointment ),以預防感染。

依病歷紀錄,6 月6 日值班醫師載明病人眼內壓29mmHg,醫囑於09:09給予降眼壓藥2 %Arteoptic 點眼劑,10:58醫囑給予口服降眼壓藥acetazolamide 。

6 月7 日(術後第二天)病人右眼眼壓42mmHg。

依病歷紀錄,19:50病人眼壓為右眼20mmHg,施打300mL 之mannitol後眼壓為18mmHg。

因病人眼壓仍高,於6 月8 日入手術室裝置引流管為補救措施,上述處置均為降眼壓之適當處置。

⑶本案病人之眼球內壓增高,應係眼窩水腫或血腫向前壓迫眼球所造成之結果,眼球內壓增高應非導致視神經快速傷害之主因。

眼窩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視神經永久損傷可於數小時內發生;

26~42mmHg之眼內壓於2~3天內造成原本健康視神經急速失能之狀況較為少見。

本案醫師對病人術後眼內壓升高之處置適當,惟造成此病症之視神經快速傷害可能肇因於罕見,且無法預期之眼球後眼窩內軟組織腫脹血腫。

眼窩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視神經永久損傷可於數小時內發生,即使採取緊急應變檢壓措施,亦難以避免病人發生視神經受損之結果。

本案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惟仍無法挽回病人視神經失能情況,此應肇因於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及第241頁)。

可見被告吳鑑修醫師於術後並無疏未注意檢查病人眼壓是否正常之情況,且已為降眼壓適當處置,應堪認定。

又被告吳鑑修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惟仍無法挽回原告視神經失能情況,此應肇因於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故原告認為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後,有疏於及時追蹤檢查原告右眼復原情形,及未及早處置避免原告右眼受損嚴重之情形,應無足取。

㈢被告吳鑑修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要,以一般有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及病患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加以說明。

至於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則醫師即無說明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右眼視神經失能情況,應肇因於罕見、無法預期且急性發生之眼窩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且本件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仍無法挽回病人視神經失能情況,此應肇因於罕見,且急性發生之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均已如前所述。

經查,原告於手術前簽署之「顏面骨骨折及整形重建手術說明」中載有:「手術風險:接受顏面骨骨折整形重建手術之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㈣眼睛周圍的整形重建手術,極少數可能會影響眼球深部之血管或神經,導致眼球或眼瞼運動失調,視力不良甚至失明。」

等語,有上揭手術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

按原告為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能力得以瞭解其簽署上開文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文書上所載之相關說明,原告既於該文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上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定其於簽署當時業已充分瞭解本件手術風險包括極少數可能會導致失明,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則縱使被告吳鑑修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前,並未向原告具體詳細說明因「急性發生眼窩軟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導致失明之罕見情形,於常理上,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之決定,應也不會因得知罕見之情形而有所改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鑑修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堪認定。

⒊矧且,眼窩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造成視神經永久損傷可於數小時內發生,即使採取緊急應變檢壓措施,亦難以避免病人發生視神經受損之結果。

被告吳鑑修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惟仍無法挽回病人視神經失能情況,業如前述,則被告吳鑑修醫師於術前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應與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原告以被告馬偕醫院所雇用之被告吳鑑修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當,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被告吳鑑修醫師並無醫療過失,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均詳如前所述,而原告右眼失明之原因,乃肇因於罕見、無法預期且急性發生之眼窩組織水腫或血腫直接壓迫球後視神經所致,被告吳鑑修醫師雖已盡力完成緊急措施,仍無法挽回原告視神經失能情況,亦如前述。

是以被告吳鑑修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反醫療法規定,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吳鑑修醫師之雇用人即被告馬偕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縱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之醫療處置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㈤被告馬偕醫院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鑑修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指違背告知說明義務或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均如前述,故對於原告之右眼失明結果,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偕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88條等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3,523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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