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重訴,208,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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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茂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劉茂文
劉茂次
劉阿桂
劉茂松
劉素琴
陸夢妮
鄭明宏
鄭明哲
鄭碧芬
劉家豪
劉昱志
廖志祥
劉照庭
上13人共同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新鑨
劉勝雄
劉伯嘉
劉新泰
訴訟代理人 劉得男
被 告 劉正雄
劉東豪
劉勝隆
劉文豐
劉川榮
劉福榮
劉健原
劉裕國
劉健和
翁秀花
孫正福
陳宏澤
孫正乾
上3人共同 謝瑋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千一百四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孫正福、被告陳宏澤、被告孫正乾共有,編號A、D、F、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秀花、被告劉東豪、被告劉勝隆、被告劉文豐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新鑨、被告劉勝雄、被告劉伯嘉、被告劉新泰、被告劉正雄、被告劉川榮、被告劉福榮、被告劉健原、被告劉裕國、被告劉健和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茂文、被告劉茂次、被告劉阿桂、被告劉茂松、被告劉素琴、被告陸夢妮、被告鄭明宏、被告鄭明哲、被告鄭碧芬、被告劉家豪、被告劉昱志、被告廖志祥、被告劉照庭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新鑨、劉勝雄、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劉川榮、劉福榮、劉健原、劉裕國、劉健和、翁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48.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民事陳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劉茂松應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其中應有部分8,856/99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5頁),嗣後又撤回該項聲明,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多次變更其主張之分割方案。

然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本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故原告關於分割方案主張更迭,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然經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2、229、245頁),故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非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土地,因共有人間對使用土地之方式不能達成共識,為避免造成摩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分割。

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係歸原告取得,緊鄰同區段100地號所在地,為原告祖父輩之居住地點,早有地緣關係;

編號B部分歸被告孫正福、陳宏澤、孫正乾(下稱孫正福等3人)取得,係將孫正福等3人主張分得土地形狀由「長條型」調整為「方塊型」,除較為工整外,亦不會阻擋其他共有人對外通道;

編號C部分歸被告劉茂文、劉茂次、劉阿桂、劉茂松、劉素琴、陸夢妮、鄭明宏、鄭明哲、鄭碧芬、劉家豪、劉昱志、廖志祥、劉照庭(下稱劉茂文等13人)取得,與劉茂文等13人主張之分得位置相符,面積完整,且緊鄰劉茂文已取得所有權之同段95、96之1地號,有利於其合併使用土地;

編號D部分歸被告翁秀花取得,可避免其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欠缺對外聯絡道路:編號E部分歸劉新鑨、劉勝雄、劉伯嘉、劉新泰、劉正雄、劉川榮、劉福榮、劉健原、劉裕國、劉健和(下稱劉新鑨等10人)取得,符合其要求房地同一之狀態,維持地上建物即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完整;

編號F部分歸被告劉東豪取得、編號G部分歸被告劉勝隆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告劉文豐取得,此3部分均使其土地面積完整,西側有對外通路等語。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可避免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分割土地形狀均屬工整,並有利被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茂文等13人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E分配給劉新鑨等10人,除得與同區段1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其所有系爭15號、17號房屋均得保留,且臨近E部分並不會有畸零地或地形不完整之土地。

劉茂文等13人分得編號H部分,與相鄰部分係一直線,地形完整;

編號C部分分配孫正福等3人,除大抵符合其意願外,亦得與東側同區段97、98地號土地,西側與原告或其他被告分的土地使用;

編號B部分分配給原告,除大致符合原告意願外,亦得與孫正福等3人或劉新鑨等10人甚或與翁秀花分得土地合併使用。

另被告翁秀花、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下稱翁秀花等4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均未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於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並贊成孫正福3人之分割分案,然被告劉茂文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儘量使其分得較為方正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新鑨等10人部分:其中劉新鑨、劉勝雄、劉川榮、劉福榮、劉健原、劉裕國、劉健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到場劉伯嘉、劉新泰、劉正雄及渠等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渠等就分得土地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主張其分割分案係考量劉新泰、劉正雄、劉勝雄、劉伯嘉現世居於系爭土地中,應考慮將渠等分得之土地使系爭15號、17號房屋能合法坐落其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丁,後表示同意依被告劉茂文等13人、孫正福等3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孫正福、陳宏澤、孫正乾部分:依孫正福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97號、98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孫正福等3人係有親屬關係,故將孫正福等3人之地分配於靠近97、98地號土地部分,有利於與臨接土地合併利用,另原告分得A部分形狀方整,有對外聯絡道路,便於利用。

劉東豪與其兄弟姊妹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97地號,應有部分達1/ 2,劉東豪妹婿即訴外人吳杰才持有98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劉東豪與劉茂文等13人及劉新鑨等10人亦皆有親戚關係,如使其分配於孫正福等3人左方,劉新鑨等人之右方及劉茂文等人之右下方土地,除有利於將來與臨接之97、9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外,亦得選擇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利用該土地,且翁秀花等4人亦同意孫正福3人所提出分割分案,並同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關於劉新鑨等10人分得部分即附圖6所示D部分,除依其要求保留現有地上物外,並與同為其所有之相鄰同區段100地號土地相連。

至於被告劉茂文等13人分得部分,亦得與相鄰的同區段95地號土地相連,便於將來本案及95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可合併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翁秀花、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部分:被告翁秀花、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3人為兄弟,與翁秀花為表親關係,而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並為被告孫正福、孫正乾及陳宏澤岳父孫正三之外甥,就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基於親誼關係及將來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同意孫正福、孫正乾及陳宏澤所提之分割方法,且亦同意可由翁秀花、劉東豪、劉勝隆、劉文豐4人繼續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前,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表示兩造無協調之空間,請求逕進入訴訟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訴訟期間,原告、被告劉茂文等13人、劉新鑨等10人及孫正福等3人多次修正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迄今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為附圖甲、劉茂文等13人所提分割方案係為附圖乙、孫正福等3人所提分割分案係為附圖丙,均採用原物分配之方式,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雖僅有部分地區有對外聯繫道路,亦即得由北新路3段171巷或203巷部分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衡諸常情,一般有對外聯繫道路之土地,其價值當就裏地為高,但因系爭土地該對外聯繫巷道並非十分寬敞,且本件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有重複情事外,亦多有親誼關係,倘經由與鄰近土地合併開發或處分時,甚可較接臨北新路3段171巷、203巷有更高利用之價值,故兩造均向本院陳明,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會因坐落位置而產生價值之差異,僅需採用原物分割方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而無再行鑑定分得土地之價值之必要。

故本院自僅考量本件之分割方案是否得使各當事人確實能按其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得應取得之土地面積,合先敘明。

又本件各當事人間所提出之三方案中,無論採何一方案,被告劉茂文等13人分得土地部分,係為最北端部分,孫正福等3人分得部分係為最靠近右下方部分,劉新鑨等10人因渠等要求保持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完整,故分得部分位於左下方部分。

另外較大的差異點在於原告及翁秀花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所在。

本院自應審究何一分割方案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經查:⒈依據附圖乙將H部分分歸劉茂文等13人,與相鄰部分係一直線,地形完整,亦與附圖甲劉茂文等13人分得之C部分位置相符,然相較附圖丙劉茂文等13人分得之C部分位置則較不規則,故關於劉茂文等13人分得之位置部分,應以附圖甲、乙所示之位置為宜。

2關於劉新鑨等10人分得部分,依據附圖甲、乙均為如編號E部分所示之相同位置,除可維持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完整性,亦得使其分得土地面積大抵完整,同時不會使其他共有人分得相鄰土地造成割裂之情事,自應認渠等分得此部分位置為適宜。

至附圖丙將劉新鑨等10人分得部分標示為標號D所示,雖亦得維持系爭15號、17號房屋之完整性,但此部分會造成上方編號A部分土地呈現長條型,有凹陷之區塊形成L型缺角,明顯影響分得共有人未來使用價值,故本院認此部分方案不宜採行。

⒊關於孫正福等3人分得部分,因孫正福等3人要求分得緊鄰98地號土地,故無論附圖甲、乙、丙均採將其分得右下角之位置,然因附圖丙的分割分案,將使劉茂文等13人分得部分不規則,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孫正福等3人分得部分,應以附圖以所示C部分為宜。

⒋關於原告分得部分,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要求應維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完整性,故本院並未就此部分委請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倘依原告主張其取得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時,反將致使翁秀花分得之D部分土地變成不規則型態。

故本院認僅考量原告分得土地大抵之位置即原告主張希望與100地號土地相鄰及面積完整性即可,故應認以附圖乙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⒌關於翁秀花等4人分得部分,翁秀花等4人其雖未到庭,然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欲維持共有,故本院審酌依附圖乙所示合併A、D、G、F等4塊土地後,其形狀尚稱完整,且亦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至於形成袋地,翁秀花等4人亦得嗣後再行決定如何分割此部分土地,並決定於本件其餘共有人何人合併使用等情,自應認此部分應修正附圖乙所示之分割分案亦即將原先分歸翁秀花等4人之A、D、G、F等4塊土地合併後,維持由翁秀花等4人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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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劉茂男    │6875分之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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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劉茂文    │198000分之8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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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劉茂次    │19800分之828        │
 ├──┼─────┼──────────┤
 │  4 │劉阿桂    │198000分之8856      │
 ├──┼─────┼──────────┤
 │  5 │劉茂松    │13750分之1107       │
 ├──┼─────┼──────────┤
 │  6 │劉素琴    │19800分之828        │
 ├──┼─────┼──────────┤
 │  7 │陸夢妮    │198000分之576       │
 ├──┼─────┼──────────┤
 │  8 │鄭明宏    │198000分之2952      │
 ├──┼─────┼──────────┤
 │  9 │鄭明哲    │198000分之2952      │
 ├──┼─────┼──────────┤
 │ 10 │鄭碧芬    │198000分之2952      │
 ├──┼─────┼──────────┤
 │ 11 │劉家豪    │198000分之4428      │
 ├──┼─────┼──────────┤
 │ 12 │劉昱志    │198000分之4428      │
 ├──┼─────┼──────────┤
 │ 13 │廖志祥    │198000分之8856      │
 ├──┼─────┼──────────┤
 │ 14 │劉照庭    │19800分之3456       │
 ├──┼─────┼──────────┤
 │ 15 │劉新鑨    │19800分之720        │
 ├──┼─────┼──────────┤
 │ 16 │劉勝雄    │19800分之720        │
 ├──┼─────┼──────────┤
 │ 17 │劉伯嘉    │19800分之720        │
 ├──┼─────┼──────────┤
 │ 18 │劉新泰    │19800分之720        │
 ├──┼─────┼──────────┤
 │ 19 │劉正雄    │19800分之720        │
 ├──┼─────┼──────────┤
 │ 20 │劉東豪    │19800分之576        │
 ├──┼─────┼──────────┤
 │ 21 │劉勝隆    │19800分之768        │
 ├──┼─────┼──────────┤
 │ 22 │劉文豐    │19800分之672        │
 ├──┼─────┼──────────┤
 │ 23 │劉川榮    │275分之2            │
 ├──┼─────┼──────────┤
 │ 24 │劉福榮    │275分之2            │
 ├──┼─────┼──────────┤
 │ 25 │劉健原    │275分之2            │
 ├──┼─────┼──────────┤
 │ 26 │劉裕國    │275分之2            │
 ├──┼─────┼──────────┤
 │ 27 │劉健和    │275分之2            │
 ├──┼─────┼──────────┤
 │ 28 │翁秀花    │19800分之2160       │
 ├──┼─────┼──────────┤
 │ 29 │孫正福    │19800分之1080       │
 ├──┼─────┼──────────┤
 │ 30 │陳宏澤    │198000分之1622      │
 ├──┼─────┼──────────┤
 │ 31 │孫正乾    │198000分之917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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