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五、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陳建霖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陳建霖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第303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 六、原告聲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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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曾冠銓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王寶葒(103/8/6歿)
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蘇美蓉
劉永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信偉
齊健翔
陳亭如
被 告 周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曾能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何建軒
薛承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鵬
被 告 邱坤弘
李元宏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全案損失欄之金額,總計新台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億壹仟叁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台幣玖億肆仟壹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買受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寶葒於起訴後即民國103年8月6日死亡,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卷5第12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被告劉永暢、陳建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雖均非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列被告,而未受主刑之宣告,惟被告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操縱股價之犯行,仍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係合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億1,420萬8,889元,經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先於101年6月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10億1,451萬2,089元(見卷一第38頁),嗣於101年8月9日撤回授權人徐文發、蔡佩珊之起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9億8,344萬7,789元(見卷一第326頁),繼於101年8月22日擴張聲明為請求9億8,731萬5,989元,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陳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事實如下:⒈被告蘇美蓉於99年6月間因與被告王寶葒商談投資股票事宜而知悉上櫃之唐鋒公司99年7月間可配發現金股利1.9元,及被告王寶葒因被告周武賢(唐鋒公司董事長)考慮公司轉型而介紹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負責人蔡世恩及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執行長賴利弘與被告周武賢洽談合作事宜等情事,而思及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性,乃商請被告王寶葒出面與被告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被告蘇美蓉則負責洽商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陳建霖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之價格,被告王寶葒應允後即於99年6月27日持被告蘇美蓉告知炒股程序等內容之筆記文件(下稱炒股筆記),與被告周武賢、曾能聰(唐鋒公司董事)及周文洪(唐鋒公司總經理)洽商炒股事宜,並告以合作模式係由被告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及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公布利多消息,股價漲升過程則由操作團隊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待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即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1成股票約4,800仟股股票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朋分等語。
被告周武賢當下雖因不滿意朋分條件而未立即同意,然於條件變更後,已於99年7月10日親電被告王寶葒同意上開合作炒股模式。
⒉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乃自99年7月1日起至8月27日止,自行及以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0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等方式,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成交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0所示),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至9、12至16、19至22日、8月2至6、9、18至20、23至25日,均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作手方即被告被告張世傑等所利用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日至8月30日共計買進1萬7,969仟股、賣出1萬8,543仟股,分別佔總成交量之31.01%、32%,計算獲利達2億9,879萬5,607元。
又於99年7月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日、8月2至6、9至13、16至18、20、25日共計36日,買進或賣出佔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佔總成交量5萬7,940仟股之9.52%,佔該集團買進數量1萬8,047仟股之30.62%,佔該集團賣出數量1萬9,091仟股之30.55%,且於7月22、23、28、30日、8月2、5、6、11至13、16、17日共計12日,有相對成交數量佔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明顯於99年7月8、13、14、21至23、27、30日、8月3、5、6、9至13、16至18、25日共計19日,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格,另於7月2、5至7、9、12至16、19、20、29、30日、8月3至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
⒊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乃在上開合作炒股模式下,為下列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⑴被告張世傑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人員架設588網站(網址為www.588stock.net),發行588週刊,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8月28日止,於其上散佈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
⑵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於99年7月27日,就禧通公司生產之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案簽訂銷售授權書後,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即規劃於99年8月3日在唐鋒公司舉辦簽約記者會,以釋放利多便於炒股。
被告張世傑並指示被告蘇美蓉委託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顧問伍治強承辦記者會,被告蘇美蓉遂於99年8月2日下午與伍治強前往唐鋒公司,與被告周武賢、王寶葒及不知情之蔡世恩、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共同就記者會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進行會商,伍治強並於會前會中依被告張世傑電話指示,要求被告周武賢須於公開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每股盈餘為7至8元等內容,被告周武賢同意後,伍治強遂將新聞稿初稿原載「這2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等語,增載「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空間。
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但這2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不實文字,再經被告周武賢修改,最終新聞稿定稿之不實內容為「相關領域內產品,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的水準」、「但這2年來,每年仍有2~3元的利潤」等該不實新聞稿定稿並於記者會當日分送到場記者,及經被告周武賢指示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公告於資訊觀測站,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乃於翌日即99年8月4日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報上,唐鋒公司當日股價收盤價格因此上漲至每股140.5元。
⑶被告張世傑指示伍治強安排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記者陳逸格專訪被告周武賢,經濟日報因而於99年8月9日於A12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
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之廣編稿;
工商時報亦於99年8月10日A20版刊登「唐鋒董事長被告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之廣編稿。
伍治強並另於99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以整合行銷為名親撰「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1萬顆水準,毛利相對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
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盈餘力拼4至5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下,今年EPS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語。
唐鋒公司於99年8月6日、9日、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165元。
⒋唐鋒公司股價經前揭手法多方炒作拉抬而大幅上漲之期間,被告蘇美蓉即要求被告王寶葒告知被告周武賢履行出售公司方持股之約定,被告周武賢遂告知被告王寶葒可洽被告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不知情之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證券帳戶、姪子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被告王寶葒出售。
嗣被告王寶葒依被告蘇美蓉指示,於99年7月14日至16日間,分別指示被告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出售由其掌控,而以其不知情之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0仟股;
再由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起至8月25日止,出售羅瑞霞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664仟股;
於99年7月29日起至8月17日止,出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2,005仟股,上開出售股票部分之獲利總額為3億1,526萬1,798元。
待公司方按炒股協議出售上揭持股後,被告蘇美蓉即透過被告王寶葒通知被告周武賢分配已得獲利,被告周武賢乃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王寶葒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周武賢並指示被告王寶葒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交付予被告蘇美蓉,被告王寶葒遂於99年7月26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復於99年8月5日起至26日陸續自周政寬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即於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6日提領49萬元、1,300萬元、10日提領500萬元、12日提領1,500萬元、13日提領1,500萬元、16日提領1,500萬元、17日提領2,000萬元、18日提領2,000萬元、26日提領2,000萬元);
另有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被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5,000萬元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嗣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再將其中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張世傑。
總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迄至99年8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為6億1,383萬6,382元。
㈡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幫助行為相關事實如下:被告林金鵬、邱坤弘均係受僱於被告張世傑之員工,被告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陳建霖則均為被告張世傑之友人,故上開被告均知悉被告張世傑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交法等情而經檢調偵查及受法院審理,惟仍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於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已有基於幫助被告張世傑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⒉被告邱坤弘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⒊被告蔡錦洲、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⒋被告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⒌被告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⒍被告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不知情墊款金主潘希偉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
㈢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多種方式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使唐鋒公司股價翻漲逾7倍,操縱股價期間之成交量亦放大逾5倍,該行為不僅破壞及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決定機制,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不適正之價格買入唐鋒公司股票,並蒙受該交易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失,故被告所為操縱唐鋒公司股價行為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又投資人於融券時,其主觀上不一定認為當時市價乃係遭扭曲之不適正價格,其僅係期待未來價格下跌,而於回補時賺取價差利益,是本件投資人係於何時券賣,只要在操縱股價期間內回補,即係以遭被告拉抬後之股價購入股票回補而受有損失,自屬適格之求償投資人,被告若主張本件融券回補之授權人非適格之求償人,必須證明該等授權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有人為拉抬股價之情事,否則其等即應同受保護。
㈣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數據之計算,係先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授權人所買入股數計算,並就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賣出股票部分,以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以授權人所賣出股數,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又本件真實價格係以被告操縱行為開始即99年7月1日前10個營業日之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定之,經計算為每股31.3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李香蘭等962人9億8,371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霖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餘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張世傑部分:⒈被告蘇美蓉僅表達欲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意願,及欲分得炒作獲利之一半,而未告知被告王寶葒任何具體之炒股計畫。
又被告王寶葒所有隨身碟內『new airlux.doc』檔案中炒股筆記乃被告王寶葒個人遊說資料,而非炒股協議。
是本件並無炒股協議存在,縱本件確有炒股協議,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張世傑炒股之時點為99年7月2日起,亦非原告主張之99年7月1日。
且唐鋒公司自99年7月16日起即就588週刊及網站所公布之利多消息作為嚴正否認及澄清,可知公司派並無欲配合被告張世傑之炒作行為。
再者,被告張世傑於99年8月25日公司派獲利了結出場後,仍繼續持有唐鋒公司股票1萬9,890仟股,至少已花費成本2億1,094萬1,861元,縱公司派分配獲利總額35%即1億1,034萬1,629元予被告張世傑,仍遠低於成本,顯見被告張世傑絕非本件炒股之作手。
⒉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為舊識,平日更有金錢往來,因被告被告蘇美蓉承諾還款,被告張世傑方同意代墊記者會款項,當不得以此即論斷被告張世傑有主導記者會內容之情形。
又被告被告蘇美蓉於99年7月間曾致電被告張世傑表示唐鋒公司高層估算99年度之預估獲利可望達8元,有意召開記者會公布此利多消息,並以此詢問被告張世傑意見,被告張世傑乃將舉辦記者會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蘇美蓉分享,並告知可找伍治強幫忙協助舉辦記者會相關事宜,除此之外,則未給與任何實質上之指示。
且被告周武賢最初之新聞稿手稿上本有註明當年度預估之毛利率,而由唐鋒公司99年12月17日(唐)字第991217號函載:「今年7月27日簽約後,王寶葒先生建議召開記者會,藉媒體力量推銷此產品,有助銷售業務,本公司從未有舉辦記者會之經驗,遂得其介紹專業之媒體公關公司……會前會當天,精心公司伍治強先生要求看新聞稿,並提出修改部分內容,並說本公司文稿不專業,不像記者會之新聞稿,修正後發現有『法人預估今年EPS可達7-8元』之語,當場本人極力反對,但王寶葒先生及伍治強先生均云:記者會有此描述均屬正常,一般大公司均如此,甚至舉出華碩、台積電等二大公司為例,並說:如有事他負全責,放心。」
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張世傑以觀,足見被告張世傑與被告王寶葒不相識,無可能指示被告王寶葒任何行為。
況被告間就EPS是否載於新聞稿並無共識,自非基於共同炒股集團之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
⒊關於唐鋒公司預料EPS可望達7-8元之利多消息,連實際掌握經營權之公司派均有相當信心,故被告張世傑於588網站與週刊上陸續發布有關唐鋒公司利多之消息,雖有部分誇大,惟非全然無據。
又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因善意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人,而原告未證明其授權人係基於如何之判斷而善意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且根據櫃買中心所作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唐鋒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之期初7月1日之收盤價為39.25元,期末8月24日之收盤價為222元,漲幅達465.61%;
最高價為8月24日之281.5元,漲幅達617.2%,期間尚有多日開盤跳空漲停情形,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在此期間買賣股票時,應知此為炒作所致,故原告主張為善意不知炒作之交易人,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唐鋒公司股票股價自99年6月間每股平均價28.5元,至99年8月25日漲至盤中最高價299元,於短時間內漲幅達10.5倍。
且唐鋒公司股票於99年7月2日至8月25日共計40個交易日期間,有27日被列為注意股票,有21日股票開盤即跳空漲停,有6日達到處置作業標準,此異常交易狀況,絕無僅有,融券放空投資人應得知悉此為炒作行為所致,其等仍決意以此圖利,所受虧損當係因個人操作不當及與有過失所致,而與被告張世傑散佈不實利多消息無涉。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將資金投入股市本有風險,非造成虧損即謂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張世傑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絕對權遭受侵害,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限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不包含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縱被告張世傑犯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其行為性質應屬違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與善良風俗無涉,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亦乏依據。
況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立,個別投資人是否得逕行據此主張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無疑。
縱認證交法相關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法律所欲保護者,應限於以投資為目的之市場參與者,倘率爾擴張其保護範圍之解釋,無疑將使市場投機者之行為風險降低,而有促進投機之疑慮。
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係在短期間內頻繁進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人,行為模式與通常以投資為目的之市場參與者不同,乃係投機交易者,應非證交法立法欲保護之善意投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⒌民法第185條規定須所有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方能成立,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張世傑既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自無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係個人行為,每一共同被告對於損害之造成原因力均不同,為避免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之不公平現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法理,依各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 (原因力)之輕重、強弱決定其應分擔之責任範圍。
㈡被告王寶葒部分:其雖就炒股犯行認罪,但獲利不及於原告請求金額,真實價格應以100年1月27日之43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被告蘇美蓉、劉永暢部分:⒈被告蘇美蓉於99年間認識被告王寶葒後,即受被告王寶葒欺騙進場買進股票,且因不知其與被告張世傑共同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而受害慘重,倘被告蘇美蓉與被告王寶葒有共同炒股犯意,應於唐鋒公司股票最低點時購入,即於99年6月間買入,但被告蘇美蓉實際係於99年7月間買入,顯見被告蘇美蓉並無參與炒股。
且原告所據炒股筆記出處、來源為不明,更無顯示係何人所作成,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原告稱此為被告王寶葒於99年6月27日按被告蘇美蓉告知炒股程序所作成之筆記文件云云,顯然無據。
又被告蘇美蓉不認識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否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炒股協議存在,被告王寶葒稱本件有炒股協議存在,乃係意圖嫁禍其他被告,以減輕自身責任。
且被告蘇美蓉不認識伍治強,99年8月3日記者會費用係由被告張世傑支付,該記者會應與被告蘇美蓉無涉。
⒉被告劉永暢為被告蘇美蓉配偶,且係受被告蘇美蓉所託方開車前往新竹湖口取錢,自始不知款項用途,亦未參與唐鋒公司股票買賣,名下股票帳戶則均由被告蘇美蓉開立及使用,實無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⒊原告所提99年7月1日至8月30日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證券公司對帳單,並無正本可供核對,來源不明,且就該對帳單所為計算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應不具真實性。
又原告以所謂唐鋒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卻未敘明真實價格之出處,而常理所指股票虧損,乃買進價格高於賣出價格,原告計算方式顯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況買賣股票行為,本身即具風險,不得因獲利與預期不符,即謂受有損害。
另從事融券放空之投資人,係預期某股票未來股價將會下跌,而於股價高時向證券商預借賣出,並於股價下跌時,再以低價買入股票還給證券商,以從中賺取價差,投資人自無可能會在股價上漲時進行回補,是原告主張本件融券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係因其在股價上漲時回補,誠與經驗法則不符。
遑論原告主張本件股價上漲係因炒股協議,既然原告之授權人係認為股票下跌始以融券放空方式投資,應不相信股票上漲情形為真,其等所為回補,顯係自身決定,與被告之炒作股票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周武賢、被告曾能聰部分:⒈被告王寶葒為出脫持有之禧通公司股票,賺取禧通公司增資股票之佣金,及創造唐鋒公司進軍高科技產業之股票炒作題材,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以便逢高出脫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暨向被告周武賢要佣金、設計費,而與蔡世恩研議,由蔡世恩自稱博士,且為高科技監視器設計專家,再憑被告被告周武賢對被告王寶葒之信任,說服被告周武賢於唐鋒公司增加光電部門生產監視器,乃為取得禧通公司晶片總代理而購買其晶片,並購買禧通公司股票,被告周武賢乃於99年6月26日與被告王寶葒、蔡世恩決定合作方案,由唐鋒公司成立光電部委由蔡世恩任總負責人負責生產,至研發及銷售工作則由威炫公司人員支援,唐鋒公司並需每月支付威炫公司技術支援等勞務費用計30萬元。
被告周武賢另因聽信被告王寶葒有關協助禧通公司,使投資人認識該公司之意見,而任由被告王寶葒安排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並修改新聞稿內容為「唐鋒公司今年EPS有機會達到7-8元的水準」等語,唐鋒公司股價乃在被告王寶葒、蔡世恩有心炒作下持續上漲,被告王寶葒並於股價150、188元時將持股1,200張全部出脫,得款2億280萬元,獲利至少1億5,000萬元。
此外,被告周武賢尚因誤信被告王寶葒就唐鋒公司轉型一事奔走有功,而贈與其1,000萬元,被告周武賢自係受被告王寶葒詐欺之被害人。
又被告王寶葒雖向其提出炒股協議,然已經其否決,其與其他被告無炒股協議存在,況被告周武賢兒子周正倫、女兒周純華、人頭戶羅瑞霞、陳沛全總持股有5,477張,賣股皆無須申報,被告周武賢如欲炒股,根本不需向周政寬或被告曾能聰借股票,被告王寶葒稱被告周武賢與其他被告間有炒股協議云云,不足為採。
又本件原告雖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筆錄等資料為證,主張被告周武賢、曾能聰應負賠償責任,惟該案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周武賢、曾能聰是否有罪仍未確定。
且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周武賢自99年7月10日起始負共同正犯之責,其餘被告則自99年7月2日起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周武賢於99年7月2日起至10日間,應無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餘地,原告起訴金額亦應同作調整。
⒉被告曾能聰係唐鋒公司之獨立董事,本身並無持有唐鋒公司股票。
又被告曾能聰曾為獎勵楊文柄對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申公司,經營者為被告曾能聰)之貢獻,而於90至94年間以預定給付楊文柄退休金之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5,140仟股。
嗣楊文柄向被告曾能聰表示希於100年退休,而委託被告曾能聰出售該股票,被告曾能聰乃於99年7月14、15、16日及8月6、25日分別以每股68.3、73、78.1、160.5、299.5元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得款5,932萬8,000元,扣除其中1,729萬9,000元由被告曾能聰向被告王寶葒購買禧通公司股票63萬元,尚餘4,011萬9,000元,楊文柄確實於100年6月24日退休後,被告曾能聰亦有將4,011萬9,000元匯予楊文柄。
且被告曾能聰自楊文柄、周正寬、羅瑞霞等處出售股票所得,分文未分給被告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足證被告曾能聰未參與炒股協議。
況被告曾能聰所售之唐鋒公司股票4,100仟股,皆係借予被告周武賢者,被告曾能聰應僅為貸與人,自不應認定被告曾能聰有炒作唐鋒股票之情。
⒊本件融券放空唐鋒公司股票授權人主張之虧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授權人求償金額中屬於融券放空部分,應自原請求金額中扣除。
又原告計算融券放空授權人之融券操作損益時,就附表一一所示編號89、135、197、283授權人部分,有無視交易日券沖損益情形,其計算應有錯誤,且編號350授權人融券放空損害為88萬7,100元,編號533授權人融券放空獲利6萬1,400元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編號629授權人之交易均屬融券放空,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損害賠償,編號935授權人融券放空獲利51萬6,800元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編號958授權人融券放空獲利790萬2,000元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林金鵬部分:其未與被告張世傑共同炒股,此乃被告張世傑個人行為,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蔡錦洲部分:金主代表人劉先生(小陳)向被告蔡錦洲請求,將以前在他們那裡開立但現已無使用之帳戶,轉讓給被告張世傑使用,因被告張世傑交易量大,每個月都有退佣可拿,故被告蔡錦洲一時不察便答應了,惟因被告張世傑只有買進沒有賣出,故被告蔡錦洲僅拿到第一個月之退佣。
被告張世傑出事後,楊積勇及劉先生(小陳)向被告蔡錦洲表示,因被告張世傑僅在被告蔡錦洲戶頭買進18張唐鋒公司股票,楊積勇於調查局調查時就直接說該股票係被告蔡錦洲所買,楊積勇與劉先生(小陳)亦希望被告蔡錦洲可以配合此說法,並表示因沒賣出股票,被告蔡錦洲不會有事,被告蔡錦洲遂於調查局調查時承認是自己購買唐鋒公司股票,然被告蔡錦洲竟因此被起訴。
楊積勇與劉先生(小陳)之後台金主曾建浩則因見唐鋒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而逕自將被告蔡錦洲在他們那裡所設立5個戶頭內股票全數賣出,並將保證金約200萬元領走,被告蔡錦洲乃決定於刑事庭中據實陳述,營業員白小姐亦供稱買賣叫單者為被告張世傑或其公司人員所為。
㈥被告何建軒部分:其雖係被告張世傑友人,但未出借帳戶,亦未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利。
㈦被告薛承軒部分:其與被告張世傑無犯意聯絡,也無共同炒作股票。
㈧被告邱坤弘部分:被告邱坤弘於98年5月間擔任被告張世傑司機,因被告張世傑表示要替其任職於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女友做業績,惟被告張世傑無法開立證券帳戶,遂要求被告邱坤弘開立證券帳戶並出借其使用,故被告邱坤弘就該帳戶自始未有任何管領、使用之行為,況出借帳戶時,被告張世傑尚無以該帳戶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計劃,是被告邱坤弘出借帳戶予被告被告張世傑之行為,與原告授權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㈨被告李元宏部分:伊經濟狀況不好從來沒有買過股票,這好像伊在背黑鍋,請庭上從寬斟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第303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宏、李元宏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或幫助操縱唐鋒公司股價,該案部分被告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⒉被告蘇美蓉經檢察官另案通緝;
被告劉永暢、陳建霖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均非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
另被告周武賢前經通緝,緝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周武賢有罪,被告周武賢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⒊被告周武賢於案發時為唐鋒公司董事長、被告曾能聰為該公司之董事。
⒋唐鋒公司於99年7月27日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嗣於99年8月3日召開由被告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並將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件三所示記載「唐鋒公司將於99年9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至8元」等新聞稿定稿資料分送與到場之記者,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包含前開內容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⒌經濟日報99年8月9日A12版、工商時報99年8月10日A20版分別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並於7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月送樣、9月開始出貨。
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
...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
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詳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件8經濟日報廣編稿、附件9工商日報廣編稿)。
⒍因唐鋒公司於記者會中發佈上開有關財務預測之新聞稿,櫃買中心即要求唐鋒公司提出佐證,並限期提出99年度財務預測報告,然因唐鋒公司無法提出光電部門營收相關資料、無法如期提出財務預測,故遭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處分。
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交易,嗣於99年12月14日起恢復交易(全額交割)。
⒎被告張世傑個別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張世傑於刑事程序坦承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項所示之行為。
⑵被告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0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等方式,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成交細節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0所示)。
⑶被告張世傑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網址為www.588stock.net),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佈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消息。
⑷唐鋒公司股票查核期間,被告張世傑確實有借用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宏、蔡錦洲及李元宏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
⒏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個別不爭執部分:⑴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等人自承為被告張世傑僱用之員工、友人,均知悉被告張世傑前有多次炒作股票違反證交法案件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前科紀錄。
⑵被告李元宏於刑事程序坦白承認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犯行之犯罪事實(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欄三),其等業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
⒐被告邱坤弘個別不爭執部分:⑴被告邱坤弘為被告張世傑僱用之員工,曾經出借證券交易帳戶給被告張世傑供其使用。
⑵被告邱坤弘因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行為?上開被告是共同炒作抑或個別行為?⒉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是否幫助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⒊被告是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對原告之授權人負賠償之責?⒋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⑵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⑶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⒌原告之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受人?所提求償資料是否真實?有無隱匿帳戶之情?⒍原告之授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之授權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被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授權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⒎融券放空之投資人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賠償?⒏原告之授權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否與有過失?⒐原告之授權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共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提供帳戶與被告張世傑使用而幫助炒作唐鋒公司股價,均應對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茲審酌如下:㈠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行為?上開被告是共同炒作抑或個別行為?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炒股協議存在。
⑴經查,被告王寶葒曾為下列陳述或證述:①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到深圳的唐鋒公司去,被告蘇美蓉之前有問伊是不是認識唐鋒公司,伊說已經有買唐鋒公司的股票,被告蘇美蓉說這家公司不錯,想要炒作唐鋒股票,就叫伊去跟唐鋒被告周武賢要一些唐鋒的股票籌碼來炒作,伊是在深圳有提出一張文件跟被告周武賢談炒作唐鋒股票,被告周武賢一開始不答應,後來被告周武賢說要考慮看看,最後被告周武賢說用周正寬的帳戶的唐鋒股票交給被告蘇美蓉去賣,但事實上股票還是由伊賣。
股款是被告蘇美蓉打電話給伊,說要提出來領給被告蘇美蓉的先生即被告劉永暢。
扣案藍色隨身碟有一個newairlux.doc的檔案,是伊拿來說服被告周武賢提供股票給有能力的人,也就是被告蘇美蓉炒作,內容是伊自己打的。
伊會把周政寬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是跟被告蘇美蓉談好的遊戲規則,即把賣的股票獲利的部分一半提領給被告蘇美蓉。
周政寬帳戶買賣唐鋒股票是伊在操作,周政寬的帳戶只有賣股票,沒有買股票,伊是接受被告被告蘇美蓉的指示賣股票。
是他們周家人告訴伊要周正寬開戶,開戶後就匯了2,000多張的股票進來等語(見卷一第262頁至第265頁)。
②於99年9月23日在調查中自承:(99年)6月底時,被告蘇美蓉催伊去跟唐鋒公司老闆談,被告蘇美蓉並要求公司拿出資本額的一成,也就是4,800張股票,在被告蘇美蓉指定的時間點賣出,賺取獲利,所以6月底伊就去唐鋒公司在深圳的工廠,由被告周武賢接待伊,最後一天晚上被告周武賢他哥哥周文洪也出來,還有幾個台幹,一起喝茶聊天,因為伊要走了,所以席間伊提了要股票的事,不過只有被告周武賢聽得懂伊要股票的說法,其他人看起來像是聽不懂的樣子,被告周武賢當場沒有答應伊,其他人也是笑笑沒有表示意見,不過被告周武賢已經知道伊要4,800張股票。
茶會之後,被告周武賢私下跟伊講他的籌碼不能賣,因為賣都要申報,他會想辦法去跟朋友借籌碼來賣,會盡量調,但可能調不到那麼多…後來被告周武賢打電話告訴伊,他跟另外一位董事即被告曾能聰的友人借到4、500張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伊就馬上轉告被告蘇美蓉有籌碼可以賣了,過幾天後,被告被告蘇美蓉就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以多少錢出幾張的唐鋒公司股票,伊馬上就打給被告曾能聰要他賣股票…被告周武賢又給了伊一個羅瑞霞在元大證券的帳戶,他去借了約有5、600張唐鋒公司股票,並給伊帳號,由伊自己透過電腦網路下單,伊一樣轉告給被告蘇美蓉,由被告蘇美蓉指示伊下單的時間、數量及價格。
賣完後被告蘇美蓉就每天跟伊催要錢,伊有把這個訊息轉告給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就以周政倫的名義匯了1,000萬元伊在本人渣打銀行帳戶,伊在被告蘇美蓉的先生(伊知道姓劉,按即被告劉永暢)的陪同下就去渣打銀行湖口分行領了1,000萬元現金,當場就由劉先生把這1,000萬元帶走。
之後被告周武賢又打電話跟說周政寬的帳戶有2,000張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當時周政寬人在台灣,伊請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的營業員劉小姐及渣打新社公司的營業員王小姐去找周政寬開戶並寫授權書授權伊下單,開完戶後,營業員就把這兩個證券帳戶存摺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在跟被告蘇美蓉說有股票可以出,一樣由被告蘇美蓉指示伊賣股票,每天大約30到50張,最多到100或200張,隨著股票陸續出,被告蘇美蓉也一直追錢,伊就從周政寬的帳戶裡領錢,後來伊跟被告蘇美蓉說這樣查大量領錢不好,伊熟悉的銀行行員跟伊說,伊這樣異常的提領,他們銀行的法務已經在查了,伊就改從周政寬的帳戶,以每次149萬元的額度,分次轉入伊使用的渣打銀行范家卿及范佩玲的帳戶,打算等到他們兩人的帳戶存滿1,000萬元後,在一次提領出來給被告被告蘇美蓉,不過還沒等存滿1,000萬元,就東窗事發了,所以前前後後伊總共給了被告蘇美蓉1.48億元等語(見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嗣並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前述回答均屬實在等語(見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於99年11月3日在調查中陳述:伊向被告周武賢引介禧通公司時,雙方相談甚歡,且伊們是同一個村的客家人,客家人會相信自己人,再者,伊向被告周武賢表示伊背後有一個操作團隊,如果股價有上漲,就表示伊們真的有能力,伊回臺後約一個禮拜,被告周武賢親自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們可以配合伊們拉抬,但湊不到4,800張這麼多股票,他會盡量跟朋友借看看等語(見卷一第178頁至第182頁)。
④於100年8月17日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25日至28日這4天在大陸深圳與被告周武賢見面,當時見面是為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談跟禧通公司合作的可能性,第二件事情是伊受被告蘇美蓉之託跟唐鋒董事長談炒股合作可能性,被告蘇美蓉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被告蘇美蓉的想法用壹張A4紙寫下來,想要去說服唐鋒公司老闆拿出1成股本(4,800張)的股票,交給市場派,就是被告蘇美蓉他去炒作。
伊在6月27日下午跟被告周武賢談炒股這件事情時,被告周武賢有召集股東,他的哥哥周文洪,後來被告曾能聰也有出現一下,被告曾能聰出現的時間大約幾10分鐘,被告周武賢一開始拒絕,後來伊在7月10日接到被告周武賢電話說他答應,被告周武賢說他有要借出一些股票,可以提供伊去給被告蘇美蓉販售,並說伊可以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曾能聰,問被告曾能聰有無股票可以出借,所以伊7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曾能聰,同時那天早上被告蘇美蓉也打電話給說要賣出被告曾能聰的股票,伊叫被告曾能聰掛出250張股票時,被告曾能聰說他知道了等語。
(見卷一第183頁至第200頁)。
⑤於103年7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炒股筆記是伊去大陸之前在99年6月24日做好的,去大陸後有修改一點內容,伊於99年6月25日至28日去大陸。
伊把被告蘇美蓉之前告訴伊的意思綜合起來,作成這份文件,要拿去說服公司派,伊本身也不懂炒股,是被告蘇美蓉告訴伊狀況,是什麼樣的模式,包括要求大股東不能出貨、要召開記者會等,伊按照被告蘇美蓉的意思用自己的文字簡潔陳述出來,用一張A4的紙呈現出來給公司派看。
上開文件中a、b、c、d、e等項,都是唐鋒公司可以對外說明基本面的優勢,如果唐鋒公司宣布這些優勢後,炒手可能對某些事件放大而去贏得市場認同,在消息沒有公布或炒作之前,伊不知道哪幾項消息跟炒股有關;
這5項內容有些是公司派、被告周武賢告知的;
...股票上漲有基本面、技術面、籌碼面、消息面的優勢,上述5項是屬於基本面;
伊在3、4月認識被告周武賢,他表示第一季、第二季賺的錢夠多,伊就買了相當股票,伊把市面上可能幫助唐鋒公司的消息都告知被告周武賢,至於要不要作為利多消息發佈,是由唐鋒公司決定。
…(上開文件所載)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000張,未來釋股約14,000張,第一波5,000+ 2,000不著痕跡等字,這是被告蘇美蓉要求的,他們說炒作股票時,都會要求公司資本額1成的股票張數當作酬庸的媒介,唐鋒的資本額是4億8,000萬元,合計會有4萬8,000張股票,他必須提出4,800張股票在市場派炒作過程中賣出,所得利差跟公司派對分。
被告蘇美蓉只說這是資本額比較小的公司,籌碼流通面很小,應該很容易炒作,要伊去說服唐鋒公司。
...伊到大陸去說服唐鋒公司董事長被告周武賢炒股,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的哥哥周文洪、獨立董事被告曾能聰與伊4人,被告周武賢基本上是不願意,他覺得會傷害到小股民,伊回臺灣後把談判沒有成功、不盡圓滿的結果告訴被告蘇美蓉,被告蘇美蓉說他們出貨不會出給散戶,會出給基金公司,伊在7月9-13日帶家人去珠海玩,在途中接到董事長電話說可以借出股票,伊個人猜測應該是伊出國期間被告蘇美蓉有派其他說客或怎麼跟董事長聯繫伊不清楚,伊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伊算中人或是橋樑或是說客,在珠海玩時,被告周武賢有跟伊聯繫,被告周武賢說他手上沒有這麼多股票,必須跟其他人商借,同意伊等在某一個戶頭賣,被告周武賢要伊回來後就跟被告曾能聰聯繫,被告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商借500張讓伊等賣出,被告周武賢說他沒有4,800張可以賣出,身為大股東跟董事長一天只能賣9張,超過9張要申報,他必須想辦法借股票來賣;
被告周武賢對於分紅比例不滿意,他覺得伊等獅子大開口要分這麼多的紅利,最後結果伊不知道,伊是被(被告周武賢)告知可以商借的,伊提出的內容就是那張表格,那天在遊覽車接到被告周武賢電話,伊說知道了回去跟被告曾能聰打電話就好等語(見卷5第42頁至第50頁)。
⑥由上述可知,被告王寶葒歷次陳述均大抵相符,且被告王寶葒於103年7月2日所為證述,亦與炒股筆記載明:公司面(三不一要)、基本面(法說會)、技術面(股價K線圖)、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消息面(舉例說明)、實際操作等五大重點;
公司面部分揭示「不聯絡操盤手、不申報股票、不知道為什麼漲跌、要正面心態接受採訪強化公司體質」等;
基本面部分揭示a-e共5點,第1點即強調EPS;
籌碼面部分揭示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千股,未來釋股約14,000張等;
消息面則以3577、3537檔股票舉例說明;
實際操作面則揭示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知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內容相合(見卷一第170頁)。
是依被告王寶葒之供述證述,被告蘇美蓉乃作手方接頭人,被告張寶葒為公司方接洽人,且本件炒股協議主要均以被告蘇美蓉、王寶葒分別與作手方、公司方接洽,並以見面洽談及電話聯絡方式互通訊息之方式為之,唯一之書面僅有王寶葒將被告蘇美蓉之想法寫下來之書面即上開自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中之new airlux.doc檔案之炒股筆記,則被告以彼等互不認識、欠缺書面為由否認炒股協議之存在,委非可取。
⑵被告周武賢固以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8日調查局初詢問時,否認有炒股協議之事,而抗辯本件並無炒股協議。
然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陳述:第一次訊問時是有想要袒護唐鋒公司,因為唐鋒公司是伊去找來的,它也是一個好公司,被告周武賢是個人仁慈的人,伊今日的作為愧對他,所以伊才袒護他,但是伊到今日,身心的壓力很大,所以伊決定想要自白等語(見卷一第177頁);
參諸被告王寶葒於100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另有陳述其交保後被監視等語(見卷一第186頁反面),及於103年7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後,即於103年8月6日被槍擊死亡,而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衡情,被告王寶葒前述①至⑤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周武賢此一抗辯,應不足採。
⑶被告曾能聰雖抗辯伊不知炒股協議,會將其員工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出售,係因楊文炳於99年5、6月間腰傷未癒,表示要退休,為其經濟考量方出售股票,並以部分出售得款用以購買禧通公司股票,楊文炳退休後,其已給付尚存之股票出售款,並約定將禧通公司股票轉讓予楊文炳等語,並提出勞保退保申請書、匯款予楊文炳證物及伊與楊文炳間禧通公司股權轉讓確認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惟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調查中自承:99年4、5月間,伊有與被告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參觀完以後有一天,被告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被告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以,但被告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原因,過了幾天,被告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賣唐鋒公司股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要伊掛出股票,伊即從楊文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2日,被告王寶葒也同樣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即按照被告王寶葒指定之數量、價位從楊文炳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因伊答應被告周武賢賣股票後,被告王寶葒就打電話要伊賣股票,伊之前就見到被告王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被告王寶葒是代表被告周武賢,楊文炳證券帳戶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都是被告王寶葒指定的交易等語(見卷二第150頁至第154頁)。
被告曾能聰雖另抗辯其當時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暗示及疲勞訊問,應不可採。
然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陳稱其前述在調查局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被告曾能聰此一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又被告曾能聰於同日偵查中另陳述:被告周武賢於99年6、7月間打電話問伊可否賣幾百張唐鋒公司股票,伊有答應,後來王寶葒就打電話來指定賣出價位、數量,伊即配合王寶葒指示賣出股票,而因為之前伊曾與被告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股票,且王寶葒係於伊答應被告周武賢要賣股票後打電話來,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被告周武賢,王寶葒指示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等語(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
是可知,被告曾能聰確有承認因同意被告周武賢商借股票出售之要求,配合被告王寶葒,將其得控制之楊文炳證券帳戶中唐鋒公司股票在被告王寶葒指定之價位、數量下出售,而履行前述炒股協議之情。
況被告曾能聰在股價操縱期間出售股票之行為,將使其獲利,則其基於配合炒作協議及給予楊文炳較高退休金之想法而在被告王寶葒指示下出售股票,當亦有可能。
是被告曾能聰徒以楊文炳欲退休而出售股票抗辯其不知炒股協議云云,委非可採。
⒊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被告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間炒股協議確實有履行。
⑴經查,被告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其個人得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以帳戶名義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一節,為原告與被告張世傑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⑵)。
又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內,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至9、12至16、19至22日、8月2至6、9、18至20、23至25日,均達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等情,亦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查(見卷三第18頁至第29頁),復參諸588網站係自99年7月2日開始散布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亦為原告與被告張世傑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⑶、附表三)。
是可認,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止,確有被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情。
原告雖主張唐鋒公司股價係自99年7月1日起被炒作,然此與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不符,亦與原告、被告張世傑間不爭執事項不同,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
是以,唐鋒公司股價炒作期間應為9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
⑵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新聞稿定稿、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內容不實,588網站、週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亦有不實。
①經查,唐鋒公司於99年7月27日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嗣於99年8月3日召開由被告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並將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件三所示記載「唐鋒公司將於99年9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至8元」等新聞稿定稿資料分送與到場之記者,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包含前開內容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且經濟日報99年8月9日A1 2版、工商時報99年8月10日A20版分別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並於7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月送樣、9月開始出貨。
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
…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
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⒋、⒌)。
且被告張世傑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佈附表一二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消息,亦為原告與被告張世傑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⑶),以上各節應均信為可取。
②次查,證人伍治強於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在精心公司任職公關,負責辦活動,伊知道被告蘇美蓉與被告張世傑很熟,也都認識被告蘇美蓉與被告張世傑,被告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被告蘇美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1、2星期,被告蘇美蓉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一日有召開會前會,伊即跟被告蘇美蓉及一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加會前會,正常之情況,辦記者會應該是公司付錢,伊在車上與被告蘇美蓉閒聊時有詢及是否由公司支付記者會款項,被告蘇美蓉說不用公司付錢,伊才接著問那誰要付錢,被告蘇美蓉說若被告張世傑不付錢,被告蘇美蓉願意付錢,事後記者會辦完後,伊是向被告張世傑拿現金10幾萬元,當下被告張世傑並沒有反應說為何不向唐鋒公司或被告蘇美蓉拿錢,且基於禮貌,除非要向被告張世傑拿錢或有特別事情講,伊不會跟被告張世傑到被告張世傑辦公室裡面,伊沒有印象在伊向被告張世傑收款時,被告張世傑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蘇美蓉。
於99年8月2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被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禧通公司人員及被告王寶葒在內,伊在會前會時有向被告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記者會之固定模式,要不然蠻容易得罪記者,因為讓記者來又沒有辦法寫什麼東西,至於具體營收獲利數字非伊能提出,需要由公司自己決定,即便獲利只有1至2元也要寫出來,接下來被告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被告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至8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伊即建議被告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而每股盈餘7至8元之數字,伊曾在588週刊上看過,也在廣播有聽過,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
就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被告張世傑看,被告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被告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2至3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到8元,伊還有詢問是2或3元,被告張世傑說3元,沒有寫就不用辦記者會,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被告張世傑所說內容修改新聞稿,將「預期8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3元的利潤」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二段有提及這2年來能有2至3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寄給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虎信箱,被告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等語(見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
足見,前述99年8月3日新聞稿定稿中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至8元乃係被告張世傑建議而經被告周武賢同意而撰擬者。
③又查,證人呂美娟於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第1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被告周武賢臺北家中給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說會在99年8月5日告知第1題應如何回答,被告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1題會請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被告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被告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被告王寶葒,經伊與被告王寶葒聯繫後,被告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月28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並轉寄給被告王寶葒,被告王寶葒事後又提供1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7至9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被告王寶葒,被告王寶葒就拿好多本588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1份有每股盈餘7至8元之報導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
④且查,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於99年9月23日調查中證述:伊於97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1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99年第1季獲利為672萬1,000元,稅後每股盈餘為0.14元;
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2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000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元。
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即蔡岱均),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
伊事務所於99年8月18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99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7.22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99年9月可出貨1,860個,到99年12月可出貨35萬2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知99年9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35萬2千個之銷售對象,亦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99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成立光電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99年8月底又提了一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即99年9月23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卷一第202頁至第218頁);
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曾對唐鋒公司99年第1季、第2季財報進行核閱,於99年8月16日,呂美娟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伊出具非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法核閱,唐鋒公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伊已經核閱9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1筆,10月份部分還沒有查等語(見附民卷第209頁至第230頁反面),是可知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000元,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元。
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前揭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證人連淑凌會計師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而光電新產品部分,唐鋒公司僅有提供數據,未能提出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針對光電產品部分,會計師無法核閱,且前開記者會召開後唐鋒公司之9月份光電產品,僅有1筆金額很小之訂單等情。
⑤從而,原告主張前述①部分之新聞稿、重大訊息、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及附表三之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流言等語,洵為可取。
⑶又查,被告王寶葒於99年10月11日調查中陳述:被告周武賢請其使用周政寬、羅瑞霞的證券帳戶賣出股票,下單明細則由被告蘇美蓉告知其,其並因被告蘇美蓉一直向其要操盤手之獲利,而周政寬設於渣打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8月2日起即陸續有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股款入帳,其乃陸續領出款項經被告劉永暢交付與被告蘇美蓉,如99年8月6、10、12、13、16、17、18、26日分別提現1,300萬、500萬、1,500萬、1,500萬、1,500萬、2,000萬、2,000萬、2,000萬,合計提現1億2,300萬,前述周政寬帳戶內餘額12萬4,516元則為被告周武賢所有等語(見卷一第234頁至第23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周武賢有參與炒股、本件炒股協議實際上有朋分利得等語,洵為可取。
⒋綜合前述本件炒股協議係由被告蘇美蓉、被告王寶葒分任作手方、公司方接洽人而互相以電話或碰面方式傳遞訊息,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間被炒作,唐鋒公司有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為7至8元、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對被告周武賢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被告張世傑架設及發行之588網站、週刊亦放送諸多利多內容、被告周武賢、曾能聰等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被告王寶葒賣出或在被告王寶葒告知之時點以指定之價位賣出及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被告王寶葒交給被告蘇美蓉夫妻等情,可見被告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方按另案被告蘇美蓉、張世傑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
又被告陳建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且已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作手方共犯,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陳建霖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等語,洵為可取。
㈡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是否幫助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⒈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部分:經查,被告林金鵬於100年3月7日、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在金主曾潔慧那邊有登記伊的名字,事實上是由被告張世傑使用等語(見卷二第330頁);
當時因為被告張世傑跟伊借戶頭,所以在曾潔慧那邊買的股票不是伊買的,錢也不是伊的。
…曾潔慧後來知道這些股票是被告張世傑的,所以保證金不足時,會直接找被告張世傑要。
伊並不是把帳戶借給被告張世傑,而是在曾潔慧那邊登記而已,伊只是借額度給被告張世傑,就是在曾潔慧那邊登記時,會有額度,保證金是2成,雖然一開始是伊登記,但後來被告張世傑在使用時,伊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卷二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
被告蔡錦洲於前述100年3月7日期日表示:伊、伊女兒及伊朋友在楊積勇那邊都有登記編號,一共有5個編號,伊有把其中編號7給被告張世傑使用,由被告張世傑決定買賣,向白繽綺下單等語(見卷二第330頁反面)。
被告何建軒於前述100年3月7日、100年8月2日期日分別陳述:「伊都沒有在買賣股票,都是被告張世傑在使用,伊有借被告張世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卷二第331頁);
伊自己沒有買,伊完全是借給被告張世傑使用,伊在99年初借被告張世傑黃錦慧那邊的丙種,黃錦慧是被告張世傑幫伊介紹的,伊在黃錦慧那邊做到98年底時伊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卷二第336頁反面)。
被告薛承軒則於前述100年3月7日期日表示:唐鋒股票伊都沒有買賣過,伊又去金主黃三郎那邊登記伊的名字,給被告張世傑進出股票,因為伊跟被告張世傑之前是投顧公司同事,跟金主黃三郎也有認識,所以伊才會提供伊的名義給被告張世傑等語(見卷二第331頁反面)。
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均有幫助被告張世傑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行為等語,已經原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邱坤宏、李元宏部分:經查,證人吳敏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潘希偉的帳戶實際上由何人在使用?)是李元宏。」
、「(問:為何你傳真給李元宏的東西在被告張世傑的住每處扣到?)伊是依李元宏指定的號碼傳真,伊也不知道被告張世傑的住處在那裡。」
等語(見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又證人莊麗玉於10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張世傑請你下單的時候,他都是用他自己名義的帳戶嗎?)不是,用鄭百利、邱坤弘、林冠華的帳戶,就只有這三個帳戶,沒有其他的。」
、「(問:承上,下單期間有在去年99年7月1日至8月30日這段期間嗎?)是。」
、「(問:在被告張世傑就邱坤弘、鄭百利、林冠華在99年7、8月間請你下單購買唐鋒股票時,要如何讓被告張世傑知道你完成下單的動作?)伊會把每天成交資料傳真過去。」
等語(見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被告張世傑並於100年5月2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國莊」這是莊麗玉所經手的戶頭,是邱坤弘的國票博愛…這個都是伊下單,資金也都是伊的。
「康」、「康吳」這是康和吳敏營業員負責的,這原本是伊朋友李元宏的,李元宏去吳敏那邊登記的融資戶頭,李元宏後來去大陸工作,就把這個使用權讓給伊,這個也是伊負責下單,資金也是伊的,盈虧都算伊的,至於吳敏為何要寫大師伊不清楚,李元宏並沒有用這個帳戶下單等語(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及於100年8月2日審理中稱:被告邱坤弘在國票證券證券戶頭有借給我用,若國票有款項要存或匯款,我會請邱坤弘去做,這個國票戶頭有買唐鋒股票等語(見卷二第169頁反面)。
且被告邱坤弘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自承:其有出借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並於100年11月1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關於伊出借國票證券戶頭給被告張世傑使用部分,伊真的知道錯了,伊願意認罪。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的證券戶也有借給被告張世傑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86頁至第287頁)。
被告李元宏則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稱:「本署認為炒作股票並非一人一力可以完成,人頭帳戶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所以人頭帳戶是具有可非難性的,本件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鄧福鈞、徐文發及李元宏等人直接或間接以提供證券帳戶、提供墊丙額度或受指示配合被告張世傑及其共犯陳建霖等人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證均已呈報於法院,並經法院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請合議庭依法對被告蔡錦洲等人為有罪判決諭知」。
法官詢問:「有何辯解?」後,答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卷二288頁至第290頁)。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宏、李元宏均有幫助被告張世傑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附表二所示授權人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及因此受有損害與被告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其授權人為善意買受人,且附表一授權人中編號15、17、35、54、80、86、89、90、91、106、107、118、135、137、143、165、172、199、231、243、251、273、283、284、285、286、290、293、294、295、324、346、348、350、354、356、369、380、385、391、395、399、424、430、447、451、456、457、475、490、503、511、513、514、527、537、539、548、560、573、575、577、580、582、587、590、593、603、627、629、634、654、659、660、661、666、671、675、683、695、697、722、723、730、736、738、739、740、742、749、754、760、764、778、792、802、804、805、806、825、852、861、868、877、881、885、888、897、912、915、931、933、934、935、939、949、958、962、964授權人,均係有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者,此等授權人係因不信唐鋒公司利多消息,看空唐鋒公司股價,方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此等授權人並非善意買受人,購入股票行為亦與被告之炒作行為無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授權人均為善意買受人,且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者亦為受害人,行為與操縱股價有因果關係等語。
⑵按面對面的交易,買賣雙方各以其所獲得的資訊,對買賣價格作主觀判斷,但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於各項資訊流入市場後,即影響市價,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的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的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相當因果關係。
⑶經查,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中編號665之徐張美墜、編號807之賴惠妙、編號819之陳柏宏、編號820之李志美、編號821之葉日英均係被告張世傑用以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使用人頭戶,已經證人梁高昇、李聖慧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卷二第175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7頁),並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卷三第18頁、第22頁),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認定,是可見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中編號665之徐張美墜、編號807之賴惠妙、編號819之陳柏宏、編號820之李志美、編號821之葉日英股票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實際均為本炒股作手方使用之人頭戶,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應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⑷次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僅就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剔除編號665之徐張美墜、編號807之賴惠妙、編號819之陳柏宏、編號820之李志美、編號821之葉日英而製作)均有於99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有集保證券存摺、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可稽(見卷五證物袋內光碟及證物2箱)。
又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陳建霖自99年7月2日起至8月27日止以公司派與作手派互相配合之方式,操縱唐鋒公司股價,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宏、李元宏則有幫助操縱股價之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知悉唐鋒公司股價有被炒高之情,其等至愚亦不至於購入唐鋒公司股票而使自身蒙受鉅額損失,衡情,其等應係信賴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唐鋒公司股票有被炒作之交易價量而買賣,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被告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固另抗辯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2日起即受到市場高度監視,櫃買中心並因此連續多次向投資大眾示警,前述以融券方式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者,係因不信唐鋒公司有何利多消息,未受本件操縱股價行為影響,而買賣唐鋒公司股票。
然唐鋒公司股價於櫃買中心示警期間仍持續走高,588網站、週刊亦持續以附表三所示內容對投資大眾宣揚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櫃買中心之示警應不足以證明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者,有明知唐鋒公司股價不實之事。
又融券交易乃投資人看空股市時,先向券商借出股票(通常為融資抵押在融資融券機構的股票)賣出(券賣),等到該融券個股市價下跌後,再以較少金額買回原股票(券買),以賺取差價者,但以此方式交易者,如融券股票市價不如預期反而上漲,其損失將更慘重(俗稱軋空)。
而本件被告係於近2個月間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方式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以使自己從中獲利,已如前述,則果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者,均知悉此事,其等應不至以融券方式購入唐鋒公司股票而使自己因唐鋒公司股價持續被炒作而蒙受損失。
是被告此一抗辯,難謂為可取。
⒉原告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
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是原告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張世傑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而認定各被告就其行為應自行負擔之比例,其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附表二所示之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全案損失欄所示。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至於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內線交易案件上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唐鋒公司於99年7月2日為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即9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各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9.5、29.5、29.5、29.8、31.15、31.4、32.1、34.3、36.7及39.25,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32.3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及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卷三第18頁、第23頁),是唐鋒公司股價被操縱前之真實價格應為32.3元。
⑵次查,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係以各該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若各該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有賣出唐鋒公司股票者,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此堪稱合理。
則以此計算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該附表全案損失欄所示。
⑶被告周武賢故抗辯本件縱有炒股協議,其亦係於99年7月10日始同意之,其不應就同意前之炒股協議所生損害負責。
然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周武賢因為唐鋒公司股票有上漲,而相信有炒股團隊存在等語(見卷一第177頁),而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月2日起因炒作而一路上揚,迄至99年7月10日止,已由每股41.95元上漲至55.9元,亦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可查(見卷三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
足徵被告周武賢於99年6月底獲悉作手方尋求唐鋒公司配合進行炒股一事後,即有以不出脫手中持股而先行配合作手方之方式,使作手方得以順利進行拉抬唐鋒公司股票事宜,則被告周武賢抗辯其僅需就99年7月10日後買入唐鋒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委非足取。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告操縱股價行為而受附表二所示全案損失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蘇美蓉,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案損失,總計9億4,180萬2,281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勝訴部分,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其聲請免供擔保,即屬無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被告分別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求償金額暨融券損益列表
附表二:原告授權人中得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者全案損失計算一覽表
附表三:588網站、588週刊不實流言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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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網站刊登時間、內容: │
├──────────────────────────────────────────────┤
│1.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35分刊登:「1.唐鋒(4609):生產小家電產品,去年稅後EPS 2.18元,7月8日 │
│ 將除息1.9元,並可扣抵稅款28%(約0.6元)。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
│ 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及家樂福 │
│ 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
│ 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
│ 特別注意」。 │
│2.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43分19秒、同年月6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7日下午2時57分、同年月8日下午2時 │
│ 56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7分、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 時25分、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1分、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9分、同年月26日下 │
│ 午3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2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4分、同年月30日│
│ 下午7 時43分、同日下午8 時03分、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7分、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55分、同日下午│
│ 4 時0 分、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08分、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32分、同日下午│
│ 8 時06分、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18分、同年月13│
│ 日下午3 時53分、同日下午5 時35分、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8分、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29分、同年月18│
│ 日下午3 時33分、同日下午4 時24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2分、同年月24│
│ 日4 時15分、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3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42分、同日下午5 時45分均在588 網站刊│
│ 登「唐鋒(4609):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
│ 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
│ 產品,在美國WALL 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
│ 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
│ 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
│ 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 │
│3.(註1) │
│4.於99年7月23日下午9時01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4609):在深圳設廠生產小家電...法人估計,今年│
│ 每股獲利本業再加計業外,EPS上看8元,明年更有機會挑戰20元甚至30元以上;股價短期上看150元到 │
│ 200元,中長線挑戰300元以上」。 │
│5.於99年7月30日下午7時38分、同年8月4日下午5時04分、同年月5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6日下午6時06 │
│ 分、同年月11日下午4時43分、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9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 22分在588網站刊登「(4609)唐鋒:全年EPS 上看8元,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等不實消息。 │
│6.於99年8月15日凌晨0時35分、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2分、?6時12分、同年月│
│ 27日下午4時27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法人估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一新聞曾在今年8月4日曾│
│ 在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證券版刊出,乃董事長親口所說」。 │
│7.於99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以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 │
│ 析師江慶財之名義,在588網站上刊登「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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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週刊刊登時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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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於99年7月10日出刊之第8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遠紅外線烤箱, │
│ 繼在美國WALL MART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新 │
│ 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
│ 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
│ 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
│9.於99年7月17日出刊之第9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 │
│ 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 │
│ 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現增,現增認│
│ 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附近」。 │
│10.於99年7月24日出刊之第10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售通│
│ 路WALL MART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
│ 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
│ 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法人估 │
│ 計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
│ 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 │
│ 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至200元之間」。 │
│11.於99年7月31日出刊之第11期588周刊登載「唐鋒4609:深圳廠日夜趕工,小家電暢銷歐美,多角化經營│
│ 效益將顯現,光電新產品秘密武器,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
│ 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深耕20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化 │
│ 經營,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 │
│ 商用地....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 │
│ 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
│ 不排除訂在200元上下」。 │
│12.於99年8月7日出刊之第12期588周刊登載「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
│13.於99年8月14日出刊之第13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14.於99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4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
│15.於99年8月28日出刊之第15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唐鋒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乃董事長親口 │
│ 所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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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 │
│起訴書關於3.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7 分在588 網站刊登「... 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
│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
│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
│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 │
│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非屬不實消息或資料,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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