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21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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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許德興
相 對 人 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查封債務人不動產在案。

經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雖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惟實則台灣中小企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消滅,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請繼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延緩進行拍賣程序。

三、經查,本院函詢台灣中小企銀後覆以:「查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特陳報本案相對人全董營造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原設押聲請人之不動產抵押權,於99年間已發塗銷證明予不動產所有人陳天恩,聲請人對陳天恩及相對人全董營造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有該銀行100年8月陳報狀在卷可按,從而,台灣中小企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原裁定以台灣中小企銀未陳報抵押債權數額將之列為優先債權之金額,並據以認定無繼續拍賣之必要,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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