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事聲,47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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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李蒼郎
代 理 人 許文華律師
相 對 人 何建勳
何黛蘭
何黛雯
何黛薇
吳凌雲
吳憶雲
何綺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0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1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裁定,謂系爭標的物已滅失,現存續之工作物非原債務人何盧哲卿或其繼承人所興建,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案強制執行聲請除前述拆屋還地外,尚有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8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3,599元,及自8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9,987元之金錢債權未執行,鈞院全部駁回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係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何盧哲卿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辛.兩部分地上第貳層及壬部分地上第壹層面積合計共五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Ο五號二樓及一切工作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予債權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因債務人何盧哲卿於100年8月8 日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爰對何盧哲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何建勳、何黛蘭、何黛雯、何黛薇、吳凌雲、吳憶雲、何綺娜等人續為執行,嗣執行法院依相對人等人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經現場外部勘查均已頹圮亦被運棄騰空,已無拆屋之必要,臺北市○○○路○段105號1樓現場亦被他人鐵皮佔用,無法由騎樓進入等語,經執行法院現場勘查時,訴外人周莓菁在場表示系爭建物已滅失,現存續之鐵皮工作物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間租約於101年6月26日出資興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而訴外人周莓菁出資建之鐵皮工作物亦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尚屬有據。

惟查異議人原聲請執行事項中,尚請求對債務人何盧哲卿執行自8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異議人273,599元,及自8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9,987元部分之金錢債權,相對人為債務人何盧哲卿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執行法院依法對相對人有繼續執行上開金錢債權之義務,原裁定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依法即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之請求既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別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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