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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傅金城
傅聖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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