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仲執,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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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
忠字第一四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中關於「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相對人得以同金額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代替。」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工程履約事件,曾聲請仲裁判斷以請求損害賠償,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聲忠字第14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51,474元,其中17,131,623元部分,相對人得以同金額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代替。
另其中5,919,851元部分,應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前開17,131,623元部分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上開仲裁判斷,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1月16日送請本院以99年度仲備字第5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
同時,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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