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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玉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再審被告 賴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本院書記官嗣將該判決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16號3樓),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於同月18日已為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姊姊劉曉明、哥哥劉玉田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哥哥賴宏昆共同出資在中國山東省濱州市設立濱州兆華置業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且常駐中國,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6號3樓之戶籍址,亦未居住於系爭判決所載之日本東京都立川市錦町2-5-5立川中央#301,實係居住於山東省濱州市陽信縣幸福四路南首(臺灣商住圈),迄於101年4月18日再審原告哥哥劉玉林返家方見門邊貼有送達通知,迄至101年4月20日再審原告姊姊劉曉明閱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有該判決等語。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之執行事件),顯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28135號查封登記函,經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同前戶籍址,曾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宗可佐,且於101年4月18日至該址實施查封時,雖再審原告不在家,然經2樓住戶表明確認該戶為再審原告自住無誤,亦有查封筆錄在該執行卷宗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仍有相當期間在臺居住,亦即,再審原告雖因工作之故可能有往返兩岸,然其在臺期間,確居住在其戶籍址無誤。
況且,戶籍登記處所為推定之住所地,應由主張非住所地之人舉證證明登記之戶籍地非為住所、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雖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其有於大陸工作之情,然再審原告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6號3樓之址,迄今並未將戶籍遷往他處或有遷出登記之事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始終以該戶籍址為慣常住居地,即有以該址住處為其在我國法律權利義務通知地之意思,參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除表明願意試行調解外,未曾陳明應受送達處所須變更為非戶籍地址之大陸地區之情形(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卷第20頁);
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亦載以該戶籍址為其住居處所,顯然再審原告縱有於大陸經商之事實,然尚未有廢止以該戶籍址為其住所意思,足供認定。
是以,再審原告既有相當時間在臺居住,且其在臺期間均居住於該戶籍址,足證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係將住所設定於該戶籍址,即堪以認定(民法第20條參照)。
㈢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亦可知再審原告早於94年3月30日即將戶籍遷入至上址戶籍址,而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作成前揭判決並交付送達時,因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未於再審原告上開住居所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或可受領系爭判決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年12月8日製作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戶籍址門首,並將該判決寄存至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足見該判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方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將系爭判決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業將該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街16號3樓)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100年12月8日起,經10日,即100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
而再審原告未於送達效力發生後20日內提出上訴,該判決實已於101年1月9日確定,更有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
承此,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依再審理由所附之證物,尚難認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之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即應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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