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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代 理 人 陳順昌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積欠薪資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債務承諾書,並約定於103 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如相對人發生跳票、倒閉情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以支付命令求償,絕不異議。
聲請人日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得相對人已有跳票情事,故請求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方式清償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163,278 元,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固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⒈本案資方對於勞方等15人提出之97年2 月起至100 年12 月 止之工資差額共計308 萬9,919 元無異議,資方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以前出具『債務承諾書』,並於103 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若資方發生跳票、倒閉情事,資方同意勞方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資方同意不異議。
⒉勞方等同意保留新制退休金差額及資遣費差額請求權。
⒊有關勞方請求101 年1月起恢復原有薪資水準係屬未來之期待利益,不應作為本案勞資爭議處理標的」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依上開調解方案,兩造所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薪資之履行期為103 年12月31日,聲請人於101年4 月27日即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時就本件薪資給付義務尚無給付遲延而有不履行義務可言,已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跳票情事,惟依上開調解方案之約定,僅生「勞方以支付命令求償,資方同意不異議」之效果,顯與爭議標的無關,且性質上無法強制執行,固即便相對人在約定之履行期屆至前發生跳票,亦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履行給付義務,依同法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故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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