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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申鐵輝
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⒈資方依月分期給付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期金額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共玖拾陸萬叁仟叁佰零伍元;
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總計分三十六期共玖拾玖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⒉連續二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調解,雙方就退休金部分合意「⒈資方依月分期給付100年9月30日至103年7月31日,每期金額2萬7,523元,共96萬3,305元;
103年8月31日金額2萬7,542元,總計分36期共99萬847元。
⒉連續二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退休金給付等爭議案,即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9日府勞資字第1000110194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第3點:「須負保密義務。
請勞方表示同意。」
、第2項:「薪資及福利金部分請資方代表人向公司及福利委員會瞭解情況及金額給勞方。」
、第3項:「勞資雙方達成上開調解方案,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
等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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