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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其對本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勞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至於再審聲請人於訴之聲明亦請求廢棄本院100年10月5日、5月11日、3月17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99年11月25日、99年7月27日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宣示判決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當事人間公法上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而一併提起聲請再審部分,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合法為前提,如再審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部分,則非本件再審聲請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2月5日知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其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未逾再審所定30日不變期間。
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所有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包括第12款)、第497條所定事由。
依再審聲請人所有上開證書以觀,本件屬公法之工作權益事件,民事法院無權介入銀行考核、獎懲、退休等工作權益,應移送至行政訴訟法院審理。
再審聲請人於86年6月間向再審相對人提出依公法自請退休,再審相對人自應為再審聲請人補辦公法退休,使再審聲請人享有優惠存款18%之權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聲再第4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所有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包括第12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均係就本院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為指摘,難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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