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勞訴,10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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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鎮強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公司簽約1年,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到職,並於101年4月13日遭被告解僱,應認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571元【計算式:33,000元×(17/30+10+29/31)月=379,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先行徵收裁判費2,040元(計算式:4,080元÷2=2,04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償還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之餘款,並給付失業及精神賠償合計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綜上,本件合計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40元(計算式:2,040元+8,700元=10,740元),惟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欠2,0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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