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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吳豐富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豐富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國外總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豐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董事決議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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