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23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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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必成
相 對 人 弼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珠
陳思樺
陳思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弼盛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弼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弼盛公司)由陳杰和一人股東所組成,並由陳杰和擔任董事乙職,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自民國94年10月6日受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工務經理,每月薪資5萬元,詎相對人公司董事陳杰和於101年5月24日因意外死亡,惟弼盛公司近期甫完工交屋之建案尚有諸多待辦事項(如協助社區成立管委會、履行建築物保固責任、支付協力廠商款項、餘屋銷售等)亟待處理,然陳杰和之繼承人迄今仍遲遲無法辦妥股權繼承過戶及選任董事,公司業務無法繼續推展而停頓,公司之存款資金無法動用,聲請人亦無法按月領取薪資,亦無法支付帳款,恐有發生退票疑慮,將造成公司嚴重損害;

又陳杰和死亡後,繼承事宜及有關弼盛公司營運事項均由繼承人陳思樺與聲請人聯絡處理,其對於弼盛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並與繼承人陳思潔均願意擔任弼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陳思樺為相對人弼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語。

二、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弼盛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杰和已於101年5月24日死亡,致弼盛公司已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固非無據。

惟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

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查結果,陳杰和之繼承人范秀珠、陳思樺、陳思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陳杰和之繼承人范秀珠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37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9月25日板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63291號函附卷可稽,則弼盛公司既已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杰和死亡,不足股東最低人數限制而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辦理弼盛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經濟部85年4月10日商85205479號函釋參照),準此,相對人弼盛公司既因法定解散事由而應由陳杰和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即無再以進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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