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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呂慧禎律師即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已無資產,不能支付程序費用及律師費,聲請人無法執行清算人事務,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威爾斯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因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及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選任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自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克盡職守進行公司清算事務,以清算完結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俾達消滅公司法人格之目的。
如威爾斯公司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支付程序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不得以此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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