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司他,53,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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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翁妍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後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6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197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 1、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給付1,025,641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79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惟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上訴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原告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5,598元【計算式:16,795元3=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

是依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197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6,795元【計算式:11,197元+5,598元=16,79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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