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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鍾芝楹
被 告 丁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640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9,60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 1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十二即740元,其餘即5,4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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