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家訴,257,20151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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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原 告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江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96,14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1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柯陳幸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柯陳幸佳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完畢後,應與被告柯玫岑偕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案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所有。

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104年10月21日追加被告張輝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為:(一)被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張輝明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5日所為之新臺幣(下同)30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為被告柯陳幸佳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所主張之聲明(一)、(二)、(四)項訴訟標的,均可認其訴之利益為原 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總價之應繼分比例 。

訴之聲明(三)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

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度為30億,然系爭 土地價額為2,400,309,622元,少於債權額30億元,應以標 的物之價額即2,400,309,622元為準。

且原告上開請求之四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為第三項訴 之聲明,即應以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額2,400,309,622元, 為本院核定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064,0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467,897元,尚應 補繳7,596,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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