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先位之訴:
- 貳、備位之訴:
- 壹、原告付款係直接將工程款各分別匯入4家公司,而分與4家公
- 貳、縱認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原告與禾群公司間並
- 壹、系爭工程為原告轉包予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
- 一、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臺灣彰化地院101年度建字
- 二、原告執卷附4家公司計價統計表(本院1卷第78-82頁),主
-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溢付工程款6,276,900元、1,345,9
-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原告執1卷第78-80頁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謂該表
- 二、依卷附水利局發文日期為103年10月6日寄予原告函文,雖可
- 三、原告以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為由,主張
- 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承攬,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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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被 告 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660元,被告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上開訴之聲明以為先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7,975,62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本院4卷第312頁),而追加備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及前述遲延利息(本院5卷第78-79頁),經核先位聲明屬訴之聲明擴張,而追加之備位之訴得以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亦符訴訟經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7,975,62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5卷第78-79頁),而主張:
壹、先位之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包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訴外人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訴外人普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公司)共同承攬,4家公司承攬總額為22,397,164元。
順霆公司承作範圍含日用油箱、供油幫浦更新等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22,600元,禾群公司承作範圍含消防改善、加強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10,000元,原告已依序給付工程款9,449,160元、4,140,170元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下合稱被告),惟其未完成工作,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92%,則依被告各所交付之工作價值及施工款計算依序僅能取得報酬3,172,260元、2,794,263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依序返還溢付工程款6,276,900元、1,345,907元。
又被告遲未於預定期日完工且無故自行停工,原告為免系爭工程逾期,乃另覓替代廠商完成被告所未完成部分,然系爭工程仍因此拖延,故遭水利局扣罰逾期罰款5,833,058元,該罰款應由被告依共同承攬人地位,按承攬金額比例負擔。
而順霆公司承作金額為6,522,6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為29.1224%,禾群公司承作金額6,510,0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係29.0662%,計出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應依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負擔賠償原告所受逾期罰款損害1,698,729元、1,695,447元,以上合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應給付溢領工程款與逾期罰款依序為7,975,629元、3,041,354元。
貳、備位之訴:倘鈞院認承攬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係順霆公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普斯公司、浩聖公司,而原告與禾群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因原告已給付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之工程款依序為9,449,160元、4,140,170元,而該2公司已完成工作金額依序係3,172,260元、2,794,263元,則順霆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7,622,807元。
又原告因順霆公司及其下包承商未如期完成工作,遭水利局扣罰逾期罰款5,833,058元,順霆公司應負擔其中之3,394,176元,原告與順霆公司於100年8月16日終止承攬契約,是該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14項第3款、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賠償逾期罰款,是順霆公司應給付溢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合計11,016,983元。
丙、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付款係直接將工程款各分別匯入4家公司,而分與4家公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該4公司並非共同承攬人,原告發包予4家公司工程款總額應為28,500,00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22,397,164元。
原告與順霆公司之契約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為14,207,283元,其僅支付9,449,030元,並無溢付,且順霆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
而原告與禾群公司之契約總價為6,418,670元,非如原告所稱6,510,000元,其僅付4,140,170元,並無溢付,禾群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
原告未說明逾期罰款之比例及請求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負擔,且逾期罰款係原告拒付工程款予浩聖公司、普斯公司所致,非可歸責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
貳、縱認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原告與禾群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因原告係直接將工程款分匯予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斯公司,則順霆公司並非受領利益者,自無民法第179條返還責任。
而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並無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罰款,縱認該契約為真正,然順霆公司係因原告遲延付款,而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於通知原告1個月後暫緩施工,是縱原告遭水利局扣罰逾期罰款,然順霆公司無可歸責,故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罰款。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自原告依序取得工程款9,449,160元、4,140,170元。
戊、本院判斷: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溢領工程款,又未如期完工,應基於共同承攬人地位返還工程款及賠償逾期罰款,備位之訴主張因原告與順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故該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賠償逾期罰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先位之訴首應審究為:系爭工程為4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抑或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至備位之訴則應審究為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順霆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工程為原告轉包予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並非4家公司共同承攬:
一、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臺灣彰化地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事件證述:「(問:與伸浩公司接洽情形?)答:係伸浩公司與水利局訂立系爭合約,水利局要求被告要找4家廠商承包,伸浩公司就找上順霆公司,因為伊原本就與白崇賢認識。
伸浩公司與伊談的內容是系爭合約水利局規定要4家廠商,然因伸浩公司僅認識伊,故表示要將伸浩公司與水利局之合約全部轉包予伊,叫伊自己再去找三家廠商一起承作,故伊就找了浩聖公司、禾群公司。
伊與其餘三家公司討論誰負責何部分,就我們四家公司一起討論各公司各自承作範圍,伸浩公司沒跟伊等一起討論。
(問:為何未跟伸浩公司講四家公司各自負責部分?)答:因伸浩公司當初就向伊表示,順霆公司自己去找三家廠商,誰負責何範圍由順霆公司自己處理分配,基於順霆公司與伸浩公司之信任關係,伸浩公司只是大方向將全案交給順霆,故伊未將四家公司約定各自負責之部分告知被告,但有告知順霆公司是找來哪三家公司等語(本院1卷第399-400頁),及證人即順霆公司職員呂芳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家公司各施作項目係順霆公司之周定儒決定(同卷第39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僅與順霆公司約明系爭工程交予該公司承攬,未曾與其餘三公司有所接觸、磋商並確定各公司分作範圍,而係順霆公司單方另覓其餘3家公司並自行決定分配各自承攬範圍及項目,就該締約過程、契約內容之確定等節,足證承攬契約係原告與順霆公司所訂立,其餘3家公司並未與順霆公司共同與原告締約;
末佐以證人呂芳浩復證稱:1卷第83頁電郵係伊寄給原告負責人白崇賢及其行政助理陳淑娟,電郵內文第2點謂「修正內容為2800*0.8,分四家廠商」,這個2800*0.8應該是順霆公司上面跟伊講的,把這個數額分成四家去做分攤(本院1卷第393頁背面),可認其餘3家公司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亦係順霆公司單方自行決定,並非4家公司共同與原告磋商而得,足徵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順霆公司,該公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斯公司承作,是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其餘3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承攬契約。
二、原告執卷附4家公司計價統計表(本院1卷第78-82頁),主張該表及1卷第83頁電郵係呂芳浩所製作、寄送,可認4家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述:第78-82頁4家公司各自計價統計表,非伊製作等語(同卷第391頁背面),且該不明作成人名義之統計表或上述電郵內容,亦不足認4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至原告固直接付款予禾群公司,然此情至僅得認順霆公司同意原告就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斯公司所施作部分直接付款予該3公司,尚難率憑受款人一節而驟認原告與禾群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溢付工程款6,276,900元、1,345,907元,及遭水利局罰款5,833,058元,暨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承作比例分為29.1224%、29.0662%等情屬實,然系爭工程係原告轉包予順霆公司後,再由該公司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4家公司並非共同承攬人,業經詳認如前,是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與其餘2家公司係共同承攬人為由,主張被告立於共同承攬人地位,應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返還溢付工程款6,276,9 00元、1,345,907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承攬人所致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定作人得自應付款扣抵因承攬人履約所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於扣抵不足時得向其請求給付之約定,逾期分別賠償逾期罰款1,698,729元、1,695,447元,即失其前提依據,為無理由。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一、原告執1卷第78-80頁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謂該表為呂芳浩所製作,主張被告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92%,故溢付工程款7,622,807元予順霆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稱:原告所提上開計價統計表非伊所製作,在今日作證以前,未曾看過此份計價統計表等語明確 (本院1卷第391頁背面至392頁),即不得認該不明作成名義人之計價統計表係順霆公司所製作;
且觀原告所提另紙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則載兩家公司完工比例依序為69.5%、44.3%,兩份統計表前後不一而為相異(本院1卷第78、97、80、99頁),已難遽信原告主張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完工比例僅為48.63%、42.92%一節為真,且原告又未舉證該統計表所載金額曾經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簽認,自不得逕以該表內所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各所完成工作價值之金額及完工比例,而認依該表所計出順霆公司溢領工程款7,622,807元一節為可採,是原告執統計表主張順霆公司溢領該數額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其既未能舉證有溢付事實,即難認順霆公司受有利益,故原告返還工程款請求,不符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要件,為無理由。
二、依卷附水利局發文日期為103年10月6日寄予原告函文,雖可證該局認定原告逾期罰款為5,833,058元(已扣繳2,816,729元,尚須繳納3,016,329元,本院5卷第73頁),而原告所提其與順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契約書」書面契約第5條第3項固約明:「乙方(按:指順霆公司)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本院1卷第64頁),然順霆公司抗辯渠等係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即應舉證該文書係順霆公司所訂立,然其並未舉證該契約文書內跨頁之順霆公司騎縫章印文、立契約人一欄順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攬金額鉅大,豈可能未訂書面契約,故該契約文書為真正云云,惟僅憑原告所述上開經驗法則,尚不足認兩造確有訂立上開所述逾期違約金內容之書面契約,原告既未舉證順霆公司曾與之訂立上開內容書面之承攬契約,自不得依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以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為由,主張順霆公司應就上開部分賠償逾期罰款損害云云,惟僅憑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完工金額統計表內「完工內容及瑕疵一欄」所載該2公司未完工或未施作詳細情形(同卷第71、74頁),尚難率認2公司確有該表所述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前揭逾期罰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施作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且致其受有逾期罰款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順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承攬,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禾群公司與原告間不無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共同承攬人,應返還、賠償溢付工程款與逾期罰款,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係無理由。
而原告備位之訴,因未舉證其與順霆公司曾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有施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原告逾期罰款損害與瑕疵、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順霆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損害,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順霆公司給付7,975,629元、禾群公司給付3,041,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請求順霆公司給付11,0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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