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建,161,2015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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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正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志績土木包工業即王水波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萬9000元(本訴部分356萬4000元及反訴部分16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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