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建,2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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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思宏律師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步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簽訂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凱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洪若用、李大嵩,均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1 年8 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之第3 屆第20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以及102 年9 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4 屆第4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7 至8 頁)附卷可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5,086,000元,及其中82,141,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29 至2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75,868,000 元承攬被告之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自97年3 月31日開工,預定施工日期為550 日曆天,履約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免計工期201 日,預計於99年4 月20日完工;

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25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開始辦理驗收,100 年5 月9 日驗收合格,被告因此認為系爭工程逾期260 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

惟被告無權扣罰上開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⒈被告係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20% 計算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作為計算依據不符。

⒉系爭工程遲延完工260 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予以展延工期,無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

各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決定棄土地點所花費之行政作業期間,至少應予展延工期14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 章第11項約定,棄土地點僅須由原告自行覓定即可,惟被告於97年4 月16日會議指示原告須配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需求提送資料,並與園區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討論,原告為工進考量,因此陸續與世曦公司會同討論棄土地點,直至97年6 月9 日原告將南科管理局有關土方運棄地點須被告、建築師、承造商共同會審定案之意見轉知被告後,被告始於97年6 月26日共同會勘決定棄土地點為編號綠30之土地;

惟於97年7 月9 日又更改為一部分棄土於基地西側空地,一部分棄土於編號綠30之土地,至此棄土地點始真正定案。

此段協調棄土地點所費之日數自97年6月8 日至同年7 月9 日共計30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

縱認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30日,然97年6 月26日共同會勘決定棄土地點後,又於97年7 月9 日局部更改棄土地點,原告至少應得請求展延上開期間之工期共計14日。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須增加施作部分,應展延工期26日:兩造曾於98年9 月15日就展延工期乙事召開會議並作成同意免計工期193 日(惟部分免計工期之原因,應屬展延工期)之結論,然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就增加工項數量認為應追加工期38日,經監造建築師核定追加工期26日,惟被告嗣後以該變更設計應增加之工期已包含於上開193日內,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實則,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核定應追加之26日工期,並未包含於上開193 日內,此點亦經被告於其行文上級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函文中清楚敘明。

故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再予展延工期26日。

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3D動畫立體圖所增加之行政作業時間,至少應展延工期15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30 章及第08911 章約定,函請被告進行外牆選色等事宜,惟屢遭被告要求提出外觀3D圖方能進行選色等後續作業,然原告依約並無提出3D模擬圖之義務,且依修正後施工進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屬要徑工程,需經被告選色後始能生產製作,原告最後於99年1 月27日重新將資料送審,經監造單位於99年1 月29日審查同意,原告方得進行後續工程,故自98年10月29日至99年1 月29日共計92日,扣除契約約定被告之30日審查期間,額外增加之作業期間62日,被告應同意展延之。

又本件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而於103 年7 月3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縱依鑑定報告所載,亦應以15日作為本項應展延之日數。

⑷系爭工程圖說於設計圖標示有C 型鋼,但合約並無對應之詳細價目,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完成,惟被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卻將此項目刪除。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E.8條約定,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工作時間有所增減時,工期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故依鑑定報告,被告應准予增加自98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共計3 日之工期。

⑸水電配管承包商遲延施作2 樓版水電配管工程,致原告無法按既定時程施工,應展延工期25日:依正常施工進度,鋼筋下層筋綁紮應與機電配管同時進行,原告於98年9 月9 日已完成1 樓版下層筋施作,水電配管遲至98年9 月16日始完成,造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延誤,則被告應予展延98年9 月11日至16日計6 日之工期。

原告原定98年9 月12日可施作2FL 鋼筋工程,因水電廠商未接獲變更設計圖,無法配合2 樓樓版之施工,導致原告遲至98年10月6日才開始施作鋼筋工程,就此部分被告應同意展延自98年9月12日至10月6 日共25天工期,扣除前述重疊之天數6 天,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0天工期。

又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得請求展延98年9 月12日至10月6 日之工期共計25日,原告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項應展延之日數。

⑹初驗缺失改善應展延工期11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19日至20日辦理初驗,合計有68項缺失限期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改善完成,其中西側遮陽架部分,被告指示原告應依99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改善,原告認為依決議方式改善日後易發生損害,遂於100 年1 月18日發函告知被告,惟被告遲未提出其他改善方案。

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辦理複驗時,被告仍認西側遮陽板未依99年12月21日會議決議改善,迄至100 年3 月11日始完成改善工作,而認定原告逾期11天。

然系爭工程其餘初驗缺失均已於上開期限內改善完成,西側遮陽板缺失無法於100 年2 月28日前改善,係因等待被告指示修復方式所致,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⑺原告於99年4 月12日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可獨立施作之部分,其餘之裝修工項、景觀工項等,須待被告變更設計(層間塞)或其他平行包配合施作(尤其第5 標裝修弱電標),或等其他平行包施作完成後,原告始能繼續施作,故依鑑定報告,本項應得展延工期66日。

且監造單位固於99年7 月16日通知原告應儘速完成耐磨地坪工程,惟系爭工程其他平行承包商仍有將部分材料堆置於工區而無法施作之情形,縱認原告遲誤通知被告請其他承包商將材料移位,然原告既於同年8 月10日告知上情,8 月12日方能將現場epoxy 前置作業完成,被告就此部分至少應同意展延工期3 日,加計上開66日,共計應展延69日。

⑻自99年8 月31日起原告已無可施作工項,則自該日起至完工日99年12月25日,被告應同意展延117 日予原告。

又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工務會議請原告重新檢討系爭工程之工除外工程(即本工程目前無法施作之部分),經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提請監造單位確認除外事項,由監造單位於同日函覆內容可徵原告當時未完成者,僅餘植栽、植草磚及木作鋪面等工項,因原告考量當時其他平行包商仍須施作工程,原告如繼續施作植栽、植草磚及木作鋪面等,會影響到其他承商之工進,且植栽等恐因其他承商施作而遭破壞,故原告當時未加以施作。

而系爭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高達約551,736 元,縱假設原告當時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然此僅屬雙方認知不同,實不應據此扣罰高額之逾期違約金。

鑑定報告雖認為本項僅得展延工期74日,惟原告既於99年9 月27日報請查驗「耐磨地坪」工項,則展延工期之期間,應自99年9 月26日起計至99年12月25日,共計91日,而非74日。

⒊被告100 年9 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其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等共9,832,856 元,與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9,191,486相較,差額近5 千萬元;

且依鑑定報告,每展延1 日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用為8,074 元,與原告每遲延完工1 日遭扣罰之金額591,915 元相較,懸殊甚大。

又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二,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材質變更或指示先行施作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工項,然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卻將原告施作之部分工項工程款刪除不予計付。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E .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再追加工程款7,666,241 元予原告。

其中包含下列項目:⒈大底水箱由劣質混凝土變更為強度140 kg/c㎡之混凝土:依設計圖標示,大底水箱以劣質混凝土回填,其相對合約單價為870 元/ ㎥。

被告卻要求使用強度為140 kg/c㎡之混凝土替代,其相對單價為1,740 元/ ㎥。

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僅願意給付870 元/ ㎥,未全額給付,故被告應再給付本項工程款1,023,990 元。

⒉排水板新增項目數量刪減部分:依設計圖標示大底水箱上層應施作排水板,但系爭契約並無對應之規範及單價,係屬漏項,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工料費共計209,600 元。

⒊景觀水池C 型鋼項目數量刪減部分:景觀水池設計圖標示應施作C 型鋼,但系爭契約並無對應之規範及單價,係屬漏項,被告應給付工料費共計150,480 元。

如依鑑定報告,被告亦應給付48,806元。

⒋迴車道鋪面210 kg/c㎡混凝土項目數量刪除部分:圖說標示應施作迴車道鋪面210 kg/c㎡混凝土,但系爭契約並無對應之規範及單價,被告指示原告先行施作,應給付工料費共計487,200 元。

⒌迴車道鋪面點焊鋼絲網6 ∮6 ∮/150150mm 部分:圖說標示有迴車道鋪面鋪面點焊鋼絲網6 ∮6 ∮/150150mm工項,但系爭契約並無對應之規範及單價,被告指示原告先行施作,應給付工料費共計650,370 元。

⒍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5以下),材質由SD280變更為SD280W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標明鋼筋採用電銲續接,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5以下鋼筋材質為SD280 ,被告因不接受原告建議,將#5以下鋼筋材改採搭接方式來續接,因此原告需將鋼筋材質變更為可銲鋼筋(SD=280W ),增加工料費8,187 元,應由被告給付。

⒎已進加工場之A36 鋼骨材料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造成報廢損失:原告發包之專業鋼構廠商購進鋼骨材料後,系爭工程才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此造成部分A36 型鋼材料無法使用,須以廢鐵價格變賣,其中價差842,673 元應由被告負責。

㈢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4,951,242元: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550 日曆天,履約期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201 日,加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260 日,致延長工期461 天,已接近預定工期之1 倍,並非兩造得以預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4,951,242 元,其中包含免計工期201 天增加之保險費、人事成本及水電等費用共2,498,599 元,以及展延工期260 日所增加之上開費用2,216,870元。

㈣被告溢扣超過10% 保留款,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應賠償利息損失2,944,175 元:依系爭契約第P章第P.6條約定,原告得按月請領估驗款,惟被告自第2期工程估驗款後,除扣留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外,另預先以原告可能逾期完工為由,再於各期估驗款中溢扣10% 之款項,未依約定時程給付報酬,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共計2,944,175元。

㈤兩造結算時,被告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除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損害金額7,806,669 元、廠房租金333,734元,以及保利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利新公司)因工期延長所主張之費用1,692,453 元,共計9,832,856 元,然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抵即無理由,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關於被告所稱下列各項損害:⒈南科標準廠房及先寧廠房租金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逾期260日為計算基礎,與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209 日不符,被告扣抵之金額即非正確。

且被告與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寧公司)在98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預定租期係至100 年6 月30日。

故不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均不影響被告支付租金予先寧公司之義務,被告支出該租金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向南科管理局承租土地之租期為自97年2 月27日至111年1 月14日止,不論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該費用均屬被告承租土地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導致被告應另外增加支出租金費用,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臨時用地代墊費333,734 元部分,原告無意見。

⒊實驗大樓租金優惠部分:被告雖以實驗大樓租金優惠583,700 元主張抵銷,惟該費用與南科標準廠房租金、臨時用地租金等費用是否有重複情形?何以系爭實驗大樓所坐落之土地會有3 筆租金費用?被告均未加以說明,其請求並無依據。

⒋人事費用部分:吳國全、賴春榮、許耀升並非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或是因系爭工程未於預定完工日完工而聘僱之人員,被告本應負擔該三員之薪資,故其支出之人事薪資費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保利新公司因工期延長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1,692,453 元:查被告與保利新公司間之仲裁判斷係以該件工程預定工期為424 日,然實際施作日數為848 日,其中包括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93 日,總計展延日數為424 日,由於該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保利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由雙方各負一半風險,因而判認被告應給付169 萬元予保利新公司。

惟查,就系爭工程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193 日,另依鑑定報告,兩造爭執之工期中至少有209 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保利新公司請求之上開展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

另查,實驗大樓除由原告施作主體工程、保利新公司施作水電工程外,尚有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及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等3 家廠商在實驗大樓施作工程,則保利新公司得展延工期之實際事由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無法從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判斷,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計罰562,000 元(明細如原證94罰扣款彙整表,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惟就罰扣款彙整表中項次2 至11各5 萬元、共計50萬元之罰款,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扣款之事由不符,且原告已就部分罰款之事由改善及回覆被告在案,故被告扣款並無理由,應返還5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㈦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應賠償之利息損失共計85,086,000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86,000元,及其中82,141,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部分:⒈系爭工程逾期260 日曆天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者,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而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二,但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

至履約結果經驗收有瑕疵而逾期未改正者,亦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契約金額為275,868,000 元,經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增加為300,062,165 元,其後系爭工程經結算為295,957,431 元,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之20% 為上限,故總計扣罰59,191,486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契約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關於增減工期應由雙方合意定之,並非當然發生工期增減效果,又同條第4款亦僅限於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被告始得斟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茲就系爭工程是否應展延工期分述如下:⑴關於棄土地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施工說明書第3 章第5條、工程施工規範第02300-3 頁第3.2.1 條規定,以及95年12月19日、96年3 月25日之「圖面索引表、面積計算表、相關法規檢討表」之記載,原告本即負有將土方清運地點及相關計劃提請南科管理局及被告工程司核可之義務,原告未及早將土方清運計畫送南科管理局審查,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反指被告指示其配合南科管理局需求以致遲延進行棄土作業之理,故原告主張展延本項工期30日或14日,並無理由。

⑵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26日工期部分:被告從未同意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工期26日,此觀系爭工程之監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99年3 月15日函文記載廠商提供之資料不足,僅先以追加工程款數額計算追加日數等保留字樣即明。

又原告主張追加26日者為隔間牆相關工程,而該隔間牆工程係與其他要徑工程同時施作,並未影響工進,原告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上用印同意「本次變更設計室內隔間工程,不列入追加工程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給26日工期,自無可採。

⑶外觀3D模擬圖部分:原告有配合被告提出外觀模擬選色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帷幕牆之施作係屬要徑工作。

在被告選定外牆顏色,且帷幕牆進場後,原告仍未完成外牆吊掛掛勾及螺栓等工程,是被告之外觀選色作業並未影響原告施工進度,故原告主張本項需展延工期62日或15日,自無理由。

⑷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景觀水池C 型鋼部分:本項係圖說中已標示之工作項目,本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不涉及工期展延問題,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3 日,並無理由。

⑸1樓及2樓水電配管遲延部分:原告本有與機電廠商相互配合進行系爭工程1樓及2樓水電配管工作之義務,原告並未證明機電廠商配管工程究竟如何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

實則,原告所為鋼筋綁紮工程因鐵絲網及鋼架周圍欄杆生鏽嚴重,經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8年9 月28日查核糾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方就該缺失進行點焊鋼絲網剪力及拉力等試驗,於該項缺失改正後,方可進行2 樓版之鋼筋綁紮工作。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他承包商之機電配管工程遲延所致,應展延工期25日,實無理由。

⑹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1日部分:原告雖主張遮陽板初驗缺失之改善11日不應計入逾期日數,然就此部分,被告早已於9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方式,而確定以螺絲鎖緊方式進行修復,其後之會議紀錄亦一再確認此一修復方式,原告遲未依指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自可歸責於原告。

⑺原告主張其99年4 月12日已完成可獨立施作部分,其餘工項需待其他平行包配合施作,應展延工期69日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負責之工作屬於要徑工作、對於原告工作之影響為何;

實則,原告承攬者為建築主體工程,其他平行廠商需配合原告施作後,始能進場施工;

且原告負責之建築主體工程中,在99年5 月28日之後,仍有植草磚、木作鋪面等與平行包廠商工作無關之項目遲未完工,亦未完成地下室耐磨地坪工項,故其請求展延本項工期69日,並無理由。

⑻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31日起已無可施作之工項,應展延工期至99年12月25日部分:兩造曾合意臚列「竣工除外工程」清單,其用意即為清單所列工項不列入原告應完工範圍,惟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完成應完工範圍內最後工項即地下室耐磨地坪後,為阻撓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堅不申報完工,迄至99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申報完工,致被告承受龐大商業損害,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免計工期之理。

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訂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無適用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故其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7,666,241 元部分:⒈系爭契約係總價結算,除非有契約變更情形,原告無權請求追加契約價金。

原告既自承後述項目於設計圖中均有標示,即應負責施作,不得另行請求工程費用。

且自兩造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本項費用,其工程款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權再為請求。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⑴混凝土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混凝土強度,本件實係依原約定之劣質混凝土施工,原告未證明其係以140 kg/c㎡混凝土施工,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⑵排水板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標示應施作排水板,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排水板材質,然原告自行決定採用PCV 材質之排水板,無權於事後要求追加費用。

⑶景觀水池C 型鋼、迴車道舖面混凝土及點焊鋼絲網部分:原告就此項目遲未提出完整工程資料,且該等工項本即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其對價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變更設計,故原告不得藉詞請求追加費用。

⑷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部分:系爭工程圖面既已標註鋼筋採P22470用電焊方式焊接,原告依約本應採用可焊接鋼筋。

況原告空言泛稱可焊接與不可焊接鋼筋單價不同,並未證明其間之價差,其主張自不可採。

⑸A36 鋼骨材料報廢損失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確定時,A36鋼骨材料尚未運至工地現場,供料商亦未就該等骨材進行加工製造,並無A36 鋼骨材料報廢之情形。

縱假設原告曾向供料廠商訂貨,其亦得要求退貨或將之轉賣,而無需以廢鐵價格變賣,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之價差損失,其請求實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期增加之費用4,951,242 元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基礎事實有何變動,而非雙方當事人所可預料者,自不該當前開規定之要件。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變更時雙方得議定增減工期,並未約定得請求工期延展增加之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而增加費用,故其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2,944,175元部分: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故兩造於98年4 月29日工務協調會議中,決議以八成計價放款,亦即議定改為多保留10% ,保留款增為20% ,原告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亦記載保留20% ,故原告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違反兩造之協議,並無理由。

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請求給付超過10%保留款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需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過程從未催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㈤被告有權扣減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9,832,856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所應支付被告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得依民法229 條及第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第1條之約定,於估驗計價款或尾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260 日,受有共計9,832,856 元之損害,項目如下:⒈南科標準廠房租金3,553,420 元:被告於南科標準廠房內之人員及設備,原預計係要安置於實驗大樓,然因系爭工程遲延,需額外租用廠房,因而支出租金,自屬因系爭工程逾期所生之損害。

⒉先寧廠房租金2,548,000 元:被告向先寧公司租用廠房內之人員及設備,原預計係要安置於實驗大樓,因系爭工程遲延致需額外租用廠房,因而支出租金,自屬因系爭工程逾期所生之損害。

⒊臨時用地租金由原告負擔70,467元:臨時用地係為進行系爭工程而租用者,則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租地費用,自屬因系爭工程逾期所生之損害。

⒋租用實驗大樓用地費用583,700 元:被告租用實驗大樓用地係為興建本實驗大樓之用,是於系爭工程逾期期間所增加之租地費用,自屬因系爭工程逾期所生之損失。

⒌負責系爭工程之專責人員人事支出1,051,082 元:賴春榮、許耀升及吳國全均係被告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之專責人員,被告於系爭工程逾期期間所支付之上開人員人事費用,自屬因系爭工程逾期所生之損失。

⒍臨時用地租金333,734 元:此屬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款,被告自得於工程尾款予以扣除。

⒎保利新公司管理費1,692,453 元:實驗大樓水電工程承包商保利新公司向被告請求因工程遲延所生之管理費,嗣經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給付保利新公司169 萬元,被告自得預扣本項1,692,453 元。

㈥被告有權扣罰其他違約金56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4款第7 目及第5款第1 目之約定,原告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每次扣罰5 萬元、每點扣款2 千元。

原告雖主張原證94罰扣款彙整表中項次2 至11共計50萬元部分,被告無權扣款,惟兩造爭執之扣款,被告均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辦理,其目的係督促原告注重工作安全衛生及品管,其中並無原告改善即應返還扣罰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㈠原告於97年3 月3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275,868,000 元。

系爭工程自97年3月3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25日,被告於100 年1月19日開始辦理驗收,100 年5 月9 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後,認為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260 日,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50頁)。

㈡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日為550 日曆天,然因履約過程中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免計違約金天數201 日(包含展延工期193 天、因停電及天候因素不計工期8 天),預定於99年4 月20日完工,有被告100 年4 月1 日電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造單位100 年3 月18日忠總電技100 字第031801號、第二次工期檢討彙整統計表,以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卷一第50頁)。

㈢被告於原告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時,除依約扣留10%之工程保留款外,自第二期估驗計價起,以原告可能有逾期完工之虞為由,再多扣留10%之估驗款,該多扣留10% 之估驗款,被告嗣後已給付。

㈣被告除扣罰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外,另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逾期所生損害7,806,669 元(含南科標準廠房租金支出3,553,420 元、先寧廠房租金支出2,548,000 元、臨時用地租金70,467元、租用實驗大樓用地費用583,700元、人事支出1,051,082 元、代墊臨時用地租金333,734 元),以及保利新公司請求因工程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1,692,453 元為由,共扣款9,832,856元。

㈤被告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為由,扣罰562,000 元(明細如本院卷五第241 頁之罰扣款彙整表),有被告之99年11月24日電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99年11月8 日99茂電信字第132 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卷五第240 至241 頁)。

原告就其中97年5月13日、99年5 月7 日及8 日之罰款共計62,000元(即原證94罰扣款彙整表項次1 、12至14)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6頁反面、卷五第241 頁)。

㈥被告曾為原告代墊臨時用地租金333,734 元,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反面)。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期延展增加之費用,以及賠償逾期給付估驗計價款之利息損失共計85,086,000元。

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展延或不計工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之合理日數為何?系爭工程如得展延工期,經展延後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金額為何?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遭刪除之工程款7,666,241 元,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長施工之日數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工期增加之費用?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自第2 期工程估驗以後,以系爭工程可能逾期完工為由扣留10%工程估驗款之利息損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㈤被告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損害金額7,806,669 元,以及因工期延長給付保利新公司之費用1,692,453 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罰扣款彙整表(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項次2 至11所示罰款共計50萬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展延或不計工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之合理日數為何?系爭工程如得展延工期,經展延後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金額為何?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3 項及第5條第4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前項第2 、3款之情形其數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

前項第二款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履約期限展延: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3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期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

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㈡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㈣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㈤由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㈥其他經甲方認定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見本院卷一第43、32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或改正瑕疵情事,除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得延長履約期限者外,被告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但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

而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25日,差距249 日;

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100 年2 月28日,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1日完成改善,差距11日,被告因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60 日(249 +11=260 ),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95,957,431 元,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後,計罰原告以結算總價20% 上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295,957,431 元×20% =59,191,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有下列各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不得以決定棄土地點需花費行政作業期間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02300 章第11項約定,其可自行決定棄土地點,但被告於97年4 月16日會議要求原告需經南科管理局同意始得決定棄土地點,導致97年7 月9 日始確定棄土地點;

被告則否認上情。

經查: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提品管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委任工程司審查,45日內完成簽約及開工並於97年2 月29日前依營造業法規定向高雄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辦開工。」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原告有義務於開工前依南科管理局規定程序向其申報開工;

而南部科學園區工程開工審查表記載:「檢附文件及審查項目:…⒎土方資料;

土方計畫書(內含土方高程測量圖、土方挖填或棄土計算表、土方切結書,比照施工計畫相關人員均應蓋章)」(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申辦開工資料包含土方計畫書;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 章土方工作記載:「挖方除利用於填方外,其餘棄土之遠運及棄置地點,除另有規定外,由承包商自覓。」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原告負有自行尋覓棄土地點,並送南科管理局審查通過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棄土地點由其自行決定即可,自無可採。

②觀諸系爭工程97年4 月16日開工報告及假設工程審查會議、開工報告審查表分別記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審查表(詳附件二)並應盡速將規定之資料補齊」、「土方資料:配合園區提送資料並與園區顧問中華工程司討論」(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以及原告之97年6 月9 日函記載:「有關向園區申報開工只缺土方資料,本公司資料已備齊,經洽園區主辦說明需會同業主、建築師、承造商共同討論定案」(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原告遲至97年6月9 日仍無法提送完整資料送南科管理局申報開工。

兩造97年6 月19日召開之土方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則記載:「承商至今未依97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協調土方運棄計畫。

…土方資料並未依據南科管理局『建築管理應檢附文件及注意事項』運土計畫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原告之97年7 月17日函亦自承:「…復經97年6 月19日會同討論棄土地點、97年6 月26日共同會勘,決定棄土地點為綠30,但於97年7月9 日又更改為一部分棄土於基地西側空地,其餘棄土至綠30始為定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原告於97年3 月31日開工後,遲至97年6 月19日始與南科管理局顧問世曦公司討論棄土位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南科管理局有任何不配合原告協商選定棄土地點之事實,則其主張本項決定棄土地點行政作業時間,應自97年6 月8 日至97年7 月9 日展延30日,或自96年6 月26日至97年7 月9 日展延14日,即無足採。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於97年2 月27日由南科管理局得知土方資料審查結果不合格後,至同年7 月9 日棄土位置定案期間,經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16日、6 月4 月、6 月19至20日及7 月1 日多次提醒,至97年6 月26日始共同會勘決定棄土地點,雖於97年7 月9 日局部更改而定案,但非可歸責於被告,非屬應展延工期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 頁);

並經鑑定人詹添全技師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的棄土計畫書沒有讓監造、主辦單位完成核定,所以工期在前面階段即已延長,97年7 月9 日雖決定將一部分土方移至他處,但原定地點仍可堆置土方,不會造成工期延宕,故原告要求展延97年6 月26日至97年7 月9日共計14天之工期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頁)。

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展延工期,難認可採。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須增加施作部分,應展延工期26日:①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部分應展延工期26日,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曾於99年3 月15日忠總電技99字第031504號函覆被告載稱:「主旨:有關『實驗大樓新建工程- 建築主體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第5 次提送資料審查事宜,經本所審查完成,同意核定」、「說明:…本次(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係以原合約單價辦理,經審核完成應追加工程款新臺幣22,571,348元。

因變更設計影響所需追加工期26日,係以追加工程款與原工期比例換算;

目前承商現場工進為落後狀態,本所建議待承商趕工至進度落後較趨緩時,再行決議追加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監造單位亦認以追加工程款22,571,348元與原工期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26日,惟因當時原告工進落後,故未決議展延。

又本件經鑑定單位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圖說計算結果,認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達1,060.58㎡,增加率為9.51% ,且施工項目遍及建築主體工程,已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如未調整工期,依一般工程實務,顯不合理,依追加工程款與原工期比例換算,合理展延天數為26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 至10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

故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部分應展延工期26日,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項請求所涉者為追加隔間牆相關工程,原告已同意放棄相關工期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特約條款係記載:「履約期限:本次變更設計室內隔間工程,不列入追加工期之範圍,其餘工程比照契約本文第5條第3項履約期限展延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兩造係合意第一次變更設計除室內隔間工程無需辦理展延工期外,其餘部分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辦理;

而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隔間牆工程費用共計516,717 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僅占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2,571,348元之2%左右(516,717 22,571,3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主要變更項目,故被告執前開特約條款抗辯原告不得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為由請求展延工期,難認有理。

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3D動畫立體圖,應展延工期15日: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 條工作範圍約定:「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製作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以供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進行製造/ 裝配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08911 章鋁帷幕牆則僅約定資料送審須符合第01330 章「資料送審」之規定,包含品質管理計畫書、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樣品、實品大樣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是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原告於施作帷幕牆工程前,應提供之資料僅為施工製造圖等,並不包含3D動畫立體圖。

惟監造單位曾以98年11月26日函核退原告提送之鋁門窗、帷幕牆立面造型色彩計畫圖,並表示:「立面色彩計畫圖應以3D方式表現」(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兩造98年11月30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亦記載:「請茂新於12/7㈠提供外觀3D圖,以供業主選色。」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提供3D立面色彩圖,而有追加工作情事。

就此,鑑定結果亦認:依一般工程實務,帷幕牆工程須先施作外掛鐵件工程,查驗合格後進行鋁複合版及後續之外牆鋁包版裝設工作,而選色部分僅涉及外牆鋁包版顏色,外掛鐵件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鋁複合版與後續之外牆鋁包版,即可掛件施作,原告99年2 月26日外牆第二次鐵件工程已局部查驗完成,短期即可掛件施作,如以帷幕牆工程所需時程最少6 週計,往前推算99年1 月15日即應開始生產,惟99年1 月29日外牆選色才告確定,已影響其帷幕牆施工項目之施工期程,且屬於要徑,應給予99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5日之合理展延天數(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至13頁)。

可知外牆鋁包版屬於要徑工程,且應於99年1 月15日開始施作,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3D立面色彩圖工作,致外牆鋁包版顏色遲至99年1 月29日始確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以本項增加行政作業時間,請求展延工期15天,為有理由。

⑷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景觀水池C 型鋼部分,應予展延工期3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標示有C 型鋼,合約卻無對應之詳細價目,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完成,應展延工期3 日。

而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比對設計圖等,認現場確有施作C 型鋼,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卻無相關項目,而C型鋼需施作完成方可進行木地板施作,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判斷,展延工期3 日應屬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至16頁)。

上開部分既未列入原定工期予以審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3 日,為有理由。

⑸水電配管承包商遲延施作,應展延工期25日:①原告主張因水電廠商未接獲變更設計圖,無法配合2 樓樓版之施工,致原告98年10月6 日始開始施作鋼筋工程,應展延自98年9 月12日至10月6 日共25日之工期。

查系爭工程98年9 月12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依趕工進度時程,保利新及金氏本日尚未至2F版配置管線及放樣,已影響2F版進度及點焊鋼絲網配置,本公司將自98年9 月12日申請展延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98年9 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則記載:「2F以上因受水電承商未取得變更圖面,已影響整體趕工進度。」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因受水電承包商影響,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系爭工程2 樓樓版,應屬實在。

又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比對施工日報表、當時施工照片,亦認2 樓版水電延宕部分確實影響原告之工程施作,原告請求展延98年9 月12日至10月6 日共計25日之工期,應屬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至1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5天,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2 樓鋼筋綁紮工作係因鐵絲網及鋼架周圍欄杆生銹嚴重,經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糾正而延誤云云,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0月14日函附工程會98年9 月28日查核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核小組於98年9 月28日載明上開缺點後,監造單位或被告曾要求原告立即將生銹之點銲鋼絲網運離工地,或於原告鋪設後,要求其抽換生銹之點銲鋼絲網,故縱有鋼絲網及鋼架周圍欄杆嚴重生鏽情形,亦難認原告之施工進度因此受影響,故其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⑹原告主張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1日不應計入本件逾期天數,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遮陽架缺失改善部分,係因被告未及時澄清修復方式,致其無法如期改善,不可歸責於原告。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初驗,並就初驗缺失部分要求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期限內改善完成,有初驗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其中關於遮陽架部分,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1日召開之會議決議已明確記載:「有關遮陽架,請茂新依建築師指示方式(螺絲鎖緊)修復。

至於專任工程人員於營造業法之職責部分可以提出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知被告業已明確指示遮陽架修復方式。

就此部分,鑑定人詹添全技師亦到庭證稱:遮陽架部分,建築師及監造單位在開會時一再要求原告按圖施作,因原告未依指示施作,造成工程延宕,應由原告承擔延宕11天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

原告既自承其係於100 年3 月11日始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則被告以其未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1天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展延工期,難認有理。

⑺原告主張自99年4 月12日起等待其他平行包施作,應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主張其99年4 月12日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可獨立施作部分,其餘部分須待被告變更設計或其他平行包配合施作,故應展延工期66日,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99年7 月29日完工查證紀錄結論記載:「⒈整體工程已如申報竣工函文所述大致完成,惟尚有經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列施工除外部分未完工:a . 須配合他標工項:室內隔間牆、光崗石地坪、門扇等工程。

b . 配合留設出入動線:西南側及東南側植栽區、東側陶磚鋪面、東側室外花崗石地坪等工程。

⒉應完工尚未施作工項:BF耐磨地坪工程。

⒊未施作工項請承商儘速安排施工完成;

且提列施工除外部分,於原因消滅時,應儘速完成。」

(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為配合他標及留設工程出入動線,存有室內隔間牆、光崗石地坪、門扇、西南側及東南側植栽區、東側陶磚鋪面、東側室外花崗石地坪等工項(下稱除外工程)無法施作。

又系爭工程99年7 月16日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記載:「⒒B1F 各標承商已將材料清空,故請茂新盡速完成B1F 地坪EPOXY 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可知除外工程及BF耐磨地坪於99年7 月16日前均無法施作,是應究明者為99年4 月12日至99年7 月16日期間,系爭工程有無其他可獨立施作之工項,如有則仍應繼續計算工期。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於99年5 月11日取得合格證,外牆則於99年5 月12日報請被告查驗(見外放被告陳報㈡狀第一冊被證56),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2日仍有原告得施作工項,是99年4 月12日至99年5 月12日間工期仍應繼續計算。

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綜合兩造往來函文等,亦認實驗大樓施作廠商除原告外,尚有金氏公司、安鼎公司、志合公司、保利新公司等,而原告自外牆99年5 月12日報請查驗後,迄至99年7 月16日可施作地下室耐磨地坪期間,屬業已完成契約內可獨立施作之部分,其餘裝修工項、景觀工項等,則須待被告變更設計或其他平行包配合施作,故應展延工期共66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0至38頁)。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仍有其他原告可獨立施作之工項,則原告以上開期間需等待被告變更設計、配合其他承包商施作致客觀上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展延工期66日,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因其他承包商堆置材料,致其99年8 月10日至12日期間無法施作EPOXY ,應另展延工期3 日;

惟此部分鑑定結果係認監造單位99年7 月16日即已提醒原告應儘速完成耐磨地坪工程,原告卻遲至同年8 月10日始告知有他標材料堆置,致延宕工作時間近1 個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8頁);

是原告再予請求展延工期3 日,自難認有理。

⑻原告無可施作之工項而應展延工期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31日起已無可施作之工項,迄至99年12月25日,應展延工期117 日;

被告則否認上情。

經查,系爭工程99年10月7 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記載:「地下室地坪EPOXY 缺失改善,茂新預計於10月17日改善完成。」

(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反面),可知原告於99年7 月16日至99年10月期間仍在施作BF耐磨地坪工作;

又依系爭工程矯正與措施處理紀錄表之記載,B1F 耐磨地坪係於99年10月12日完成改善(見本院卷六第265 頁)。

本項經鑑定結果,亦認99年10月13日起原告始無可獨立施作之工項,故至99年12月25日完工日止共74日期間,屬因配合其他廠商無法單獨施工之期間,應展延工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9至41頁)。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74日,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阻撓取得使用執照而拒絕向其申報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

惟原告有無為損害被告之利益而故意遲延申報竣工,與上開原告無獨立施作工項期間得否計算工期,係屬兩事,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展延工期209 日(計算式:26+15+3+25+66+74=201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25日,逾期249 日,扣除上開施工期間原告得請求展延之209 日,應認原告施工逾期40日,加計前述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1日,共計逾期51日。

又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價金總額為275,868,000 元,第17條第2項第2款亦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43頁),並非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結算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洵屬有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工程預定於99年4 月2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0日後,原告可獨立施工且未完成之工作有B1F 地坪EXPOXY工程(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電梯工程(於99年5 月11日完成)、帷幕牆(於99年5 月12日完成),而其中B1F 地坪EXPOXY工程於99年7 月16日前亦無法施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39頁),可知原告於原預定完工日期時,確有上開工程未完成;

然99年4 月20日前,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增加26天工期、被告要求提出3D立體圖應增加15天工期,以及水電包商影響要徑應增加25天工期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各項展延工期日數後,原告就電梯工程及帷幕牆部分,實際上應無施作逾期。

而B1F 地坪EXPOXY工程部分,原告雖有施作逾期情事,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該工項金額為1,273,250 元(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僅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275,868,000 元之0.5%(計算式:1,273,250 元275,868,000 ≒0.5%);

另依被告所述,其因原告履約逾期所受實際損害為7,806,669 元(即不含被告代墊之臨時用地租金333,734 元),以及須支付保利新公司之管理費1,692,453 元,共計9,499,122 元,有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臺北台塑郵局第000798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按日以契約所定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則每日違約金高達551,736 元(275,868,000 元×0.002 =551,736 元),51日即達28,138,536元(551,736 ×51=28,138,536),顯然過苛。

⑵另參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就廠商遲延履約係於第17條第1 、4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機關招標時如未載明比率,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3 頁)。

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為相同約定(見本院卷五第154 至156 頁);

新北市政府之工程契約範本則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57 至158頁)。

而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且特別標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即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

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按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即應酌減為14,069,268元(計算式:275,868,000 0.001 51=14,069,268),方屬適當。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係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9,191,486元,並已逕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工程款45,122,218元(計算式:59,191,486-14,069,268=45,122,21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遭刪除之工程款7,666,241 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E .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所明定。

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致原告之成本有所增加,其費用自應適當調整。

⒉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遭刪除工程款7,666,241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給付之。

然其列舉之下列各工項價金合計僅為3,372,500 元(明細如附表項次二),其餘部分之內容為何,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足採。

茲就原告列舉之各項工程款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分述如下:⑴大底水箱劣質混凝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大底水箱由劣質混凝土變更為140 kg/c㎡混凝土,並提出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詳細價目表雖記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等語,惟僅能證明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工項、金額,無從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將大底水箱變更以強度140kgf/c㎡之混凝土施作。

就此部分,鑑定單位亦認依監造單位核定之「基礎水箱回填劣質混凝土施工計畫書」,僅載明基礎水箱採劣質混凝土施作,無材質或強度之規定,原告亦未於履行前向被告要求澄清,故本項非屬變更設計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2頁)。

是原告主張本項係屬契約變更,被告應給付1,023,990 元,自無可採。

⑵大底水箱上層排水板部分:本項經鑑定單位參酌排水板施工計畫書、系爭契約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現場施工照片,認原告確已依要求施作本工項,屬第一次變更設計應給付施工費用而未給付部分,實作數量為600 ㎡,應給付之合理價額為209,6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2至43頁),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209,600 元,為有理由。

⑶景觀水池C型鋼部分:本項經鑑定單位參酌原告提出之景觀水池木地板下C 型鋼電子檔、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等,認原告確已依要求施作本工項,屬第一次變更設計應給付施工費用而未給付部分,並依圖說推估原告實作數量為375.43m ,合理單價為130 元/m,據以計算本項應給付之合理價額為48,80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3至45頁),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48,8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迴車道鋪面210kg/c㎡部分:原告雖主張本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之範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本工項。

此部分經鑑定單位審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後,亦認並無此工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5頁)。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487,200 元,即屬無據。

⑸迴車道鋪面點焊鋼絲網6 ∮×6 ∮/150150mm 部分:原告雖主張本項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之範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本工項。

此部分經鑑定單位審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後,亦認並無此工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5頁)。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650,370 元,亦屬無據。

⑹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變為SD280W)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面標註鋼筋採用電銲續接,惟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5以下之鋼筋為SD=280,故此部分原告須採SD280W始得進行銲接,應增加價額。

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依兩造提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圖說標明鋼筋需採用電銲續接,然詳細價目表就#5鋼筋僅編列一般鋼筋費用,故本項屬第一次變更設計應給付施工費用而未給付部分,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可銲鋼筋與不可銲鋼筋價格差異不大,原告增加之合理工料費為8,187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6頁),應屬可採。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8,187 元,為有理由。

⑺A36鋼骨材料報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購進鋼骨材料後,系爭工程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此造成其購置之A36 型鋼材料無法使用,須以廢鐵價格變賣;

被告則否認上情。

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僅足認原告曾列舉本項費用而遭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無從證明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A36 鋼骨材料確已進行加工,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而需報廢。

又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亦認依工程品質管理慣例,有關材料採購應依抽驗程序及標準,由原告提出契約規定之材料與設備,於進場前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並經同意後,方可進場使用或安裝;

而原告僅提出工程報價單數量統計表、取消構件之圖說等,無法提出材料設備檢(試)驗申請表、材料批號、照片、共同會驗、廢品處理等資料,與一般工程實務處理方式有異,無從認其受有本項損失(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7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本項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842,673元,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93 元(計算式:209,600 +48,806+8,187 =266,59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本項工程款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本項工程款,既屬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未予納入部分,自難認原告於兩造98年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得為請求;

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尚未逾2 年,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項工程款,自難認有理。

㈢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長施工之日數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契約變更致展延履約期限時,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間之保險費。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550 日曆天,嗣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93 天、因停電及天候因素免計工期8 天,加計上開本院認定應合理展延之工期209 天,工期延長達410 天(193 +8+209 =410 ),總工期為960 日(550 +410 =960 ),已達原定工期550 日之1.75倍,應非一般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增加之費用達4,951,242 元,惟僅列舉免計工期201 天增加費用2,498,599 元、展延工期260 天增加費用2,498,599 元,合計為4,715,469 元,與其主張之增加管理費總額4,951,242 元不符,自難遽認原告確因工期延長致增加上開費用。

惟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單位認:按一般工程慣例,在工程未竣工前,承造單位需有人員進行承攬工程之管理,相關保險、人事、履約、保全、水電等成本仍需持續支出,但經查監造報表記載自99年4 月11日至30日(共有20天)與自同年7 月16日至9 月30日(共有77天),合計97天,原告經監造單位催促,未依合約規定派駐品管人員,此期間應予以扣除;

另參考一般有關停工風險分擔,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例估列180 天,本工程規模較小,應以90天為度;

兩相加計187 天(97+90=187 ),此期間扣除後,應計算相關成本予承造單位,方屬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8頁)。

可知依工程實務,於履約期間,承攬人均需負擔工程管理費用,如工期延長期間已逾承攬人所能預見及承擔之範圍,應按增加之日數給付管理費用予承攬人,方屬合理。

又本件經鑑定單位依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及履約期限,計算每日曆天之工程單價為545,568 元,並依第三次變更設計總表,計算管理費之比率約為1.48% ,故核算每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約為8,074 元(545,568 ×1.48 %=8,074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8頁),應屬可採。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天數為193 天,兩造有爭執而經本院認定應合理展延之天數為209 天,扣除上述187 天後,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天數為215 天(193 +209 -187 =215 );

惟上開本院認定應合理展延之209 天中,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應展延之26天,而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依約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76,795元、工程品管費115,194 元、利潤及管理費1,535,840 元、環保清潔費19,199元、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47,998元、營造綜合工程及雇主意外保險費17,279元、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7,680 元,有第一次變更設計特約條款、變更設計總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管理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該段期間之管理費。

故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期期間管理費,應扣除上開26天,而以189 天為計算依據(215 -26=189 )。

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工期延長增加之管理費即應為1,525,986 元(8,074 元189 天=1,525,986 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 期工程估驗以後,以系爭工程可能逾期完工為由扣留10%工程估驗款之利息損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契約規範P .6條分別約定:「每月1 日依實際完成進度之合約價金9 成計價1 次。」

、「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定期辦理估驗1 次。

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

(見本院卷一第30、262 頁),可知原告得按月依實作價額9 成向被告請領估驗款。

原告主張自第2 期工程估驗起,被告即以原告可能逾期完工為由,溢扣10% 之估驗款作為保留款,而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致其受有利息損失;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已合意多保留10% 之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並提出98年4 月29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原告雖否認其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合意,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係於決議欄明載「業主同意以八成計價放款」,並經兩造、監造單位人員等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六第78至頁);

原告嗣後製作之系爭工程98年7 、9 月,及99年3 、5 、8 、9 、10、11月估驗計價單,亦均記載「本次計價金額保留2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270 、272 至277 頁),堪認兩造確曾達成保留2 成估驗計價款作為保留款之協議。

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溢扣10% 之估驗計價款,應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難認有理。

⒉況查,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得每月請款9 成之估驗款,並非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特定期限給付9 成之估驗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縱認被告有付款義務,原告仍應定期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估驗款,如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其主張短付之各期估驗款,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項利息損失2,944,175 元,難認有理。

㈤被告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抵損害金額7,806,669 元,以及因工期延長給付保利新公司之費用1,692,453 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逾期260 天,其為安置人員及設備,故租用南科廠房、先寧廠房、臨時用地、實驗大樓用地,因而分別支出租金3,553,420 元、2,548,000 元、70,467元、583,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

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其縱有遲延,被告所述各項租金支出亦與其履約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可歸責於原告而應負逾期責任之天數為51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原告逾期260 天為由,請求原告負擔依260 天計算之前述各項租金,已屬無據。

此外,被告抗辯其承租南科廠房、先寧廠房,係為安置原預計使用新建實驗大樓之人員及設備,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述屬實。

另依被告提出之南科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係於97年至100 年間與南科管理局簽約租賃廠房,每次租期均為1 年(見本院卷七第4 至27頁);

另於98年8 月1 日與先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先寧廠房,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六第268 至277 頁),兩者租期並不相同,且均係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99年4 月20日前即已開始承租,自難認南科廠房、先寧廠房係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需租用。

至臨時用地部分,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為97年4 月1 日至98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七第30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於原告遲延履約期間租用該臨時用地,而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

另就實驗大樓用地部分,依被告所述,其租用該土地係為興建本實驗大樓之用,觀諸被告與南科管理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97年2 月27日至111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六第280 頁),可知無論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均需給付上開租賃期間之地租予南科管理局,自難認被告於其所稱260 日期間之土地租金支出,與原告逾期完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以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各項租金,均難認有理。

⒉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達260 日,致其需支付系爭工程專責人員賴春榮、許耀升、吳國全之人事費用,受有1,051,082 元之損失。

惟查,吳國全係於96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於99年10月31日離職,賴春榮係於98年5 月25日到職、99年9 月15日離職,許耀升則係於95年9 月18日到職,有其等之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201 至205 頁)。

系爭工程則係於97年3 月31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4 月20日完工,嗣於99年12月25日竣工,吳國全、許耀升既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吳國全、賴春榮並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先後離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3 人並非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或因系爭工程未於預定完工日完工而特聘之人員,被告本應負擔該3 人之薪資,則被告支出之該等人事薪資費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致其受有支出上開人事費用之損失為由,而請求原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需支付水電承包商保利新公司工期延長所生管理費1,692,453 元,應由原告賠償,並提出其與保利新公司間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為據(見本院卷六第9 至24頁)。

經查,依上開仲裁判斷書所載,仲裁庭係認定保利新公司承攬之實驗大樓建築設備水電工程原定完工日為98年10月31日,因受建築主體結構工程(即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裝修工程牽連,延至99年12月29日始竣工,延長工期達424 日曆天,應由被告與保利新公司各負一半風險,而認定被告應補償保利新公司169 萬元。

堪認被告所負上開賠償責任,確與原告遲延完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於保利新公司請求之上開延長工期期間,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施工逾期天數僅為40天(亦即不包含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1天部分),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59,434 元(計算式:40天÷424天×169萬元=159,434元)。

⒋依上所述,被告僅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原告賠償159,434 元,加計原告同意分擔之臨時用地租金333,734 元,合計493,168 元,得由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此部分之工程款9,339,688 元(計算式:被告預扣之9,832,856元-493,168 元=9,339,688 元),即應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39,68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罰扣款彙整表(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項次2 至11所示罰款共計50萬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安全衛生及勞基法等法規之履行:施工期間乙方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作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工程、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之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可知原告負有維護系爭工程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之義務,惟遍觀該條文,並無原告違反該等義務時,被告得予罰款之約定。

至系爭契約第8條則係就工程品管所為規範,其中第5項明文約定:「品質管制:…四、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㈡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紀錄等。

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縱改善。

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㈥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㈦乙方如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每次扣罰新臺幣5 萬元整,且扣罰總額得逾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總額。」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制義務時,被告始得按次計罰原告5 萬元。

茲就兩造爭執之罰扣款彙整表項次2 至11(見本院卷5 第241 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扣罰要件分述如下:⑴項次2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7年6 月4 日忠總電技97字第060401號函作為扣罰依據,而該函係記載:「說明:本工程於97年3 月31日開工至今已66日曆天,貴公司(即指原告)向園區申報開工尚未完成。

假設工程未完成事項:甲種圍籬(警示燈)、影印機、電腦、辦公室設備(含冷氣)、電話、臨時用電及臨時用水。

上述事項嚴重影響工務所運作及工程進度。

本所依工程契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裁罰一次新臺幣5 萬元整,若二天內未辦理再連續裁罰。」

(見本院卷五第212 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申報開工、施工進度遲延為由計罰原告5 萬元,然此部分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制事項無涉,被告援引該約定計罰原告5 萬元,自屬無據。

⑵項次3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7年6 月20日忠總電技97字第062002號函作為扣罰依據,惟該函係記載原告並未備齊施工計畫書提送園區建管單位審查、未完成開工報告審查表及假設工程分項計畫書所定部分事項等(見本院卷五第213頁),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制事項無涉,且該函並未敘及需依上開約定扣罰原告。

是被告援引該函計罰原告5 萬元,難認有據。

⑶項次4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7年7 月1 日忠總電技97字第070101號函作為扣罰依據,惟該函係記載:「說明:依97年6 月19日土方工程協調會紀錄,貴公司同意於97年6月30日辦理完成,至今尚未辦理完成。

申報開工及假設工程未完成事項如下:⒈南科管理局園區運土計畫。

⒉施工圍籬防溢座。

⒊申請臨時用電。

⒋組合屋臨時廁所。

本所依工程契約第7條及第8條規定裁定,第四次罰款5 萬元整,若貴公司2 天內未辦理再連續裁罰。」

(見本院卷五第214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未如期完成開工及假設工程相關事項為由,計罰原告5 萬元,惟該等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制事項範圍,被告援引該約定計罰原告5萬元,亦屬無據。

⑷項次5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7年8 月20日忠總電技97字第082001號函附97年8 月19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扣罰依據,而該會議紀錄係記載:「現基地開挖,安全防護措施未施作,依契約罰5 萬元整。」

(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作安全衛生維護事項,惟該條文並無被告得按次計罰5 萬元之約定,是被告以此為由扣罰原告5 萬元,自無可採。

⑸項次6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8年3 月9 日忠總98字第030905號函作為扣罰依據,惟該函係記載:「本所截至98年2 月23日催辦至今尚未提送趕工計畫,請貴公司儘速辦理。

依合約第8條工程品管中規定,罰款新臺幣5 萬元整。」

(見本院卷五第217 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未如期提出趕工計畫罰款5 萬元,然趕工計畫應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理文件,被告逕援引該約定計罰原告5 萬元,自屬無據。

⑹項次7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8年3 月27日忠總98字第032703號函作為計罰依據,該函則係記載:「承包商品管工程師製作鋼筋、模板混凝土施工計畫書未確實,已嚴重失職,並違反合約第8條工程品管第4項第4款第1 目『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規定,依該款第7 目扣罰新台幣5 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是被告抗辯本項罰款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管制規定所致,即非無據。

參以原告曾於98年4 月3 日回覆被告稱:鋼筋不宜依圖說採用全面焊接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 頁),可知原告確有未依圖說製作鋼筋施工計畫書之事實,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罰原告5 萬元。

⑺項次8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8年3 月27日忠總98字第032704號函作為計罰依據,而該函係記載:「本所催辦至今貴公司尚未提送趕工計畫…依合約第8條工程品管中規定,罰款新台幣5 萬元整。」

(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未提出趕工計畫而計罰原告5 萬元,然趕工計畫應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理文件,被告逕援引該約定計罰原告5 萬元,自屬無據。

⑻項次9 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9年3 月5 日忠總電技99字第030501號函作為計罰依據,而該函係記載原告逾期提出趕工計畫、逾期仍未施作外牆鋁複合板組立,整體進度已落後達10% 以上,而依合約第8條工程品管規定,罰款新臺幣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

可知被告係以原告遲延提出趕工計畫與工進落後,計罰原告5 萬元,然上開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定品質管制事項範圍,是被告援引上開約定計罰原告5 萬元,難認有據。

⑼項次10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9年5 月4 日忠總電技99字第050402號函作為計罰依據,該函記載:「本所於99年4 月23日函文(忠總電技99字第042302號)辦理貴公司更換遞補品管人員,以供審查。

…貴公司於函文至今(99年5月4 日),已逾期7 日期限,依契約第8條第7款未依規定辦理,每次扣罰新臺幣5 萬元整。」

(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㈤之約定,品管人員應於被告通知原告後7 日內更換之(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12日99茂電信字第067 號函載稱其提送之人事異動資料經監造單位99年4 月23日核退後,原告係於99年5 月4 日始再次提送人事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可知原告確有逾期更換品管人員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扣罰原告5 萬元,自屬有據。

⑽項次11部分:被告係援引監造單位99年8 月24日忠總電技99字第082402號作為計罰依據,該函則係記載:「…未核准竣工前,貴公司仍有責任及義務履行合約內規定事項,請貴公司依合約規定補足現場駐地人員。

(尤以品管人員)…再次請貴公司儘速積極趕工及改善人員設置,並於函文到3 日內完成;

再違反當依工程契約相關辦理。

(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如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每次扣罰新臺幣5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可知監造單位係因原告未依約設置品管人員,而發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並已載明如逾期未改善,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扣罰5 萬元之旨;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明文約定原告應設置2 名品管人員,均應專任,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原告則於99年8 月31日以99茂電信字第104 號函回覆監造單位前揭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僅餘配合工程,於被告同意追加相關額外費用後,始願依監造單位上開函辦理(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

足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約設置品管人員,且經監造單位通知後,逾期仍未改善之事實,是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扣罰原告5 萬元,洵屬有據。

⒉從而,就兩造爭執之前述10項扣款共計50萬元,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扣罰其中項次7 、10、11等3 項各5 萬元,共計15萬元,其餘扣款則無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5萬元(50萬元-15萬元=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承前所述,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溢扣逾期違約金45,122,218元、損害賠償金額9,339,688 元、罰款3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遭刪除之工程款266,593 元、因工期延長增加之管理費1,525,986 元,共計56,604,485元(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送達證書)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4,48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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