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海商,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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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FPMC INTELLIGENCE MARINE CORP.法定代理人 Y.H.Yang
被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FPMC INT-ELLIGENCE MARINE CORP.(下稱FPMC 公司)為依賴比瑞亞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由賴比瑞亞國海事局所核發之被告FPMC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被告FPMC公司所提出之委任狀、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第240頁背面至244頁正面、卷二第72至73、219頁),且原告係主張分別依以其所提出於民國100年7月9日由被告FPMC公司所有之FPM-C C INTELLIGENCE 船舶即「智善輪」(下稱系爭船舶)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及其與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間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Arabian Light Crude Oil油品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所成立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而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沙烏地阿拉伯之拉斯坦努拉港,足見上開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兼跨我國及沙烏地阿拉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從而,因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亦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本件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卸載港為麥寮港(見本院卷一第 10、117頁),而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台塑石化後,本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台塑石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基於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及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台塑石化所提出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之記載,系爭傭船契約之內容應適用SH-ELLTIME 4 CHARTER PARTY及VITOL ADDITIONAL CLAUSE 之規定。

而依VITOL ADDITIONAL CLAUSE 第49條之記載,任何因該傭船契約而生或與傭船有關之爭議,如金額超過美金50,000元,應由英國高等法院管轄。

任何因該傭船契約而生或與傭船有關之爭議,如金額未達(包含)美金50,000元者,應由倫敦單一仲裁人依據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規則進行仲裁,是原告之請求權既係承繼自台塑石化,原告自應與台塑石化同受系爭傭船契約中有關英國高等法院專屬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云云。

惟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

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細繹被告所指VITOL ADDITIONAL CLAUSE第49條第2項,其原文係:"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harter, involving amounts in excess of US$50,000,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High Court."(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無"exclu-sive jurisdiction "或類此之記載,已難認係以合意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又本件之裝卸港分在沙烏地阿拉伯及我國,均與英國無涉,而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論所謂運送人係指被告2人、訴外人 Formosa Dredging Corporation(即台塑石化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 Dredging 公司)或訴外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與台塑石化均係台塑集團所經營之公司乙情,此亦為被告2 人所自陳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而被告復始終未能說明台塑集團與英國之關連性,以及台塑集團就內部各該公司間所為之上開運送事宜,有何諸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費用之節省等需合意由英國高等法院管轄之正當理由,故可認此等合意管轄條款,明顯係欲利用原告等遠東地區公司需遠赴英國求償不便之情事,藉此脫免或減輕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雖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經系爭傭船契約訂明而無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但仍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自己因權利之行使而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應不生其原行使權利所應生之合意管轄效果。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向被告之一之被告台塑海運公司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復有明文。

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之卸載港為麥寮港,業如前述,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而觀之系爭傭船契約所應適用之VITOL ADDITIONAL CLAUSE第49條第1項之內容,固訂明該傭船契約應依英國法為相關之解釋,然系爭貨物之運送與英國實屬完全無關乙情,已如前述,則如被告欲引用該契約條款而認本件應依英國法為契約條款之解釋,本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認此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不應生其原有適用英國法為契約解釋之效果。

而實際上,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履行地之一復為麥寮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從未依任何英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主張,反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且我國法律就上開運送契約之履行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FPMC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另本件被告FPM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均為Y.H.Yang而無更替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於訴訟中雖曾一度誤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A.Abedje,然嗣已經更正,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塑石化於100年7月間向訴外人Saudi Arab-ian Oil Company進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台塑海運自沙烏地阿拉伯運送至麥寮港,被告台塑海運乃以其公司經營船隊之一,而由被告FPMC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該船船長並代理被告FPMC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清潔載貨證券,記載運送之系爭貨物數量為1,257,475 桶。

惟系爭船舶抵達麥寮港後,經台塑石化檢驗系爭貨物數量時,發現卸入岸槽之油品僅1,247,991桶而有短少9,484桶之情事,則系爭貨物既在被告2人管領下之海運運送途中滅失,被告2人或其等受僱人或使用人顯然未提供堪航、堪載之船舶,且未就系爭貨物之照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台塑海運自應就台塑石化因系爭貨物短少所受之損失,依前開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FPMC公司亦因本於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對台塑石化之前揭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均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同承保被保險人台塑石化所有之系爭貨物,經扣除系爭貨物短少比例在0.5%以下應由台塑石化自行負責之部分即6,287.375桶後,依Saudi Arabian OilCompany 銷售系爭貨物所出具之100年8月1日Credit Note記載,每桶售價美金111.652元,再按本件運送之FOB貿易條件加計10 %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後,依匯率1:28.86折合為新臺幣,總計台塑石化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330,451元之損失,並因檢驗上開貨損而支付公證費用300,000 元。

而原告已依與台塑石化之保險契約約定,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予台塑石化,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台塑石化就上開貨損及公證費用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分別依前開運送契約及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塑海運、FPMC公司就前開貨損及公證費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FPMC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塑海運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FPMC公司辯稱:被告FPMC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已將系爭船舶傭租於Dredging公司,並由受被告FPMC公司委託處理船舶營運事宜之賴商台塑海運,代為與Dredging公司訂立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存續期間為9個月+/-30天。

則系爭船舶既已連同船長、海員一併傭租於Dredg-ing公司營運,而Dredging公司復利用傭租之系爭船舶,再行與台塑石化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以承運系爭貨物,台塑石化與被告FPMC公司間即無運送契約存在,傭船人Dredging公司方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FPMC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塑海運則以:系爭船舶登記船東即被告FPMC公司將該船委由賴商台塑海運管理營運,並由其代表被告FPMC公司對外簽訂傭船契約、收受傭船費用,而傭船契約之運費亦係由Dredging公司給付至賴商台塑海運之帳戶,被告台塑海運與被告FPMC公司間並無法律上關連。

又原告並未提出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間之運送契約,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亦非被告台塑海運所簽發,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台塑海運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系爭傭船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塑海運間,但系爭貨物於裝載港之實際裝載數額,與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數量不符,就此因記載錯誤所生之差異,實際上台塑石化並無貨損情況存在,此並為台塑石化所明知,則扣除該自始不存在之貨損,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之短少率僅 0.3495%,尚未超過原告與台塑石化間約定之保險自付額0.5%,則原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並代位向運送人或貨物出賣人行使權利,實有可疑,況系爭貨物於裝載後至卸載前之短少率僅0.1198%,仍在系爭傭船契約所適用之VITOLADDITIONAL CLAUSE第49條所訂定之0.3 %容許範圍內,故縱原告得代位台塑石化求償,其請求被告台塑海運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FPMC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台塑石化於100年7月間向SuadiArabian Oil Company進口之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自沙烏地阿拉伯運至我國麥寮港,於麥寮港卸載時發現僅存1,247,991 桶而有短少之情形,原告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台塑石化之事實。

㈢系爭貨物於裝船前貨物即有短少,並經系爭船舶船長向前揭供應商發出抗議函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有短少滅失之情況,其等已給付保險金予台塑石化,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FPMC公司是否因與賴商台塑海運或被告台塑海運就系爭船舶訂有經營管理契約而非屬本件之運送人?㈡系爭傭船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台塑石化(或其子公司Dredgi-ng 公司)及被告台塑海運之間?如是,在系爭傭船契約之情形,究係Dredging公司或被告台塑海運公司應就系爭貨物短少之損害負運送人責任?㈢如被告2 人需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海運之運送人,可為船舶所有人,亦可為船舶傭租人,但必須係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

而載貨證券之簽發,係以訂立運送契約為前提,由運送人本人、運送輔助人即船長,及運送人之代理人於收受貨物後簽發。

於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時,船長固係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舶傭租人時,船長即非為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簽發,而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其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船舶為被告FPMC所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惟該船確為被告台塑海運船隊之一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台塑海運" Our Fleet"(即我們的船隊)頁面之網頁資料(瀏覽日期:103年8月25日)、被告台塑海運總經理楊明煌之簡報資料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被告台塑海運雖辯稱:無法回到當時查證上開網頁資料是否為被告台塑海運之網頁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網頁資料之抬頭已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被告台塑海運之名稱相同,其下所記載該公司之英文名稱"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亦與被告台塑海運所自陳之英文名稱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形式上已可認前開網頁應屬被告台塑海運之網頁;

又被告台塑海運復不否認原告就楊明煌確為其總經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62頁),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前開簡報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船舶既同時出現於該簡報資料上所引用被告台塑海運之船隊名單及前開網頁資料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益徵該網頁資料應屬被告台塑海運之網頁無誤,方有二者均將系爭船舶列名於船隊名單之情事。

是依上開網頁資料及簡報資料,可證系爭船舶固登記為被告FPMC公司所有,然實際上應係基於一定之關係而為被告台塑海運所營運使用。

至被告台塑海運固仍辯稱與被告FPMC公司具有營運系爭船舶關係者為賴商台塑海運而非被告台塑海運云云,但被告2 人經本院多次諭知,迄仍均未能提出被告FPMC公司委託賴商台塑海運營運、處理系爭船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系爭船舶既係由被告台塑海運經營營運,而實際上系爭載貨證券雖係由系爭船舶之船長所簽發,但其上根本無任何運送人為何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說明,自應認係為實際營運使用系爭船舶之被告台塑海運而非被告FPMC公司所簽發,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台塑石化與被告FPMC間存有運送契約,其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依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FPMC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台塑石化就系爭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所訂立之運送契約即為其所提出之系爭傭船契約之事實,業經其以103年3 月12日103年度總法字第098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而觀之系爭傭船契約所載內容,其上所記載之傭船人並非台塑石化而係Dredging公司,且船舶所有人雖記載為與被告台塑海運相同之英文名稱即"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即CORPORATION之縮寫)",然實際上系爭貨物之運費則係支付予賴商台塑海運等情,有系爭傭船契約、花旗(臺灣)銀行 104年2 月9日(104)臺消企字第007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64頁,故從形式上以觀,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似非台塑石化及被告台塑海運。

但台塑石化係因避險考量,乃利用Dredgi-ng 公司之名義委託「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建興即台塑石化之國外處船務組組長到庭證稱:台塑石化就本院發函調取與「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次運送關係所定運送契約之前開回函是伊負責,伊會提出Dredging公司與「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契約之原因,係公司內部海運有避險問題,國際上為避免不必要風險,所以會用子公司名義租船,Dredging公司是台塑石化登記在國外子公司,至於為何以子公司名義租船是公司高層決定,Dredging公司向「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期租方式租船,之後再以COA的方式租給台塑石化,COA就是長期運輸合約,船長是原船公司的人僱用跟伊等沒有關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此復觀台塑石化向Dredgin-g 公司傭租系爭船舶之COA內部簽呈亦明載:依據總管理處行政中心裁示之VLCC油輪租用原則,同時為分散營運風險,業已呈請核示由Dredging 公司(BVI抽砂船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期租5艘VLCC油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益明。

又系爭貨物因系爭船舶船長發現其數量較諸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短少而發出抗議函乙情,復有台塑石化104年3 月11日104年度總法字第052號函所檢送之抗議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參以證人陳建興證稱:台塑石化持有當時裝船之抗議函,係因在一般操作上面,事先伊等即OP會給船長(船公司)指示,如果有短少船長要發一個抗議函,至於是以台塑石化的名義或Dredging公司的名義其實都是同一批人在做,這個案子伊等沒有區分是誰的名義在做,又貨方或租船方可能是同一個當事人,船長發現船上實收量跟載貨證券記載數量不符,就會直接發抗議函,實收量較多的話伊等不會叫他發,船開了以後會掃描抗議函或裝船文件給伊等,正式的操作應該是透過船公司,在本件的情況,船公司就是指「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租方在法令上不能直接跟船長指示,而台塑石化是最後的租方,一般情況是層層轉發指示由台塑石化發給Dredging公司,Dredging公司再發給「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因為台塑石化跟Dredging公司作業人員都是同一批人,中間的過程就被壓縮,直接用台塑石化OP電子郵件的帳號發出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0頁背面),而上開抗議函既係由台塑石化所持有並提出,可見就系爭貨物而言,台塑石化確係具有指示船長代理運送人發出抗議函權限之實質託運人,並由同一批人員以Dredging公司之名義代台塑石化履行前開指示運送人之行為,Dredging公司本身並非基於自任運送人之目的而向「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傭租系爭船舶,此復可自上開抗議函所載抬頭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Dred-ging公司乙節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蓋形式上台塑石化固係向Dredging公司傭租系爭船舶而為系爭貨物之託運,然依前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所闡示之意旨,若系爭貨物實際上確係由台塑石化委由Dredging公司為運送人而為運送,則上述抗議函理應由系爭船舶之船長以Dredging公司名義向供應商發出,而非代理已因將系爭船舶傭租予Dredging公司而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然無關之「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

依此,自足證「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因其將系爭船舶傭租予Dredging公司即自系爭貨物之運送關係中抽離,而Dredging公司亦僅係一以自己名義代理台塑石化訂約之角色,本身並不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而仍係由「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以Dredging公司為名義人之隱名託運人台塑石化負運送人責任甚明。

再觀之系爭傭船契約係以「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抬頭,且其不論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商標樣式,乃至文件之整體形式,均與被告台塑海運前所自行提出由被告台塑海運所出具之2份傭船契約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6、134頁,此部分縱經被告撤回證據之提出,然仍得為本院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範圍),並審酌與被告FPMC公司就系爭船舶有營運關係者實為被告台塑海運而非賴商台塑海運,如前所述,堪認本件出具系爭傭船契約之運送人,即應為被告台塑海運而非賴商台塑海運無疑。

至本件運費雖係支付予賴商台塑海運,但參諸證人陳建興復證稱:據伊所知,「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賴商台塑海運,伊無法確認系爭傭船契約中所謂"FORMOSAPLASTICS MARINE CORP."是被告台塑海運或賴商台塑海運,但因為該份文件上面已經有寫是「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伊等也不會去注意實際上是賴商或是被告台塑海運租給伊等,因為被告台塑海運跟賴商台塑海運是同一個辦公室,同一批人,有問題伊等也是找跟承租時的同一批人,伊等在公司內部在跟台塑海運公司訂約的時候,就只有一間"F-ORMOSA PLASTICS MARINE CORPORATION",不會講是賴商台塑海運還是被告台塑海運,但簽呈裡伊等都寫「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足徵被告台塑海運與賴商台塑海運實際上亦係由同一批人員運作。

而除上開收取運費之證明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賴商台塑海運為系爭傭船契約之運送人,故此無非亦係基於台塑集團內部各該公司之避險考量,而由被告台塑海運之同一批運作人員,以賴商台塑海運自己之名義隱名代理而為被告台塑海運收取運費爾,尚不足做為推翻被告台塑海運為系爭傭船契約運送人認定之有利佐證。

是以依上說明,系爭貨物之運送形式上雖係以Dredging公司為傭船人並向賴商台塑海運支付運費,但實際上Dredging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係分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而由Dredging公司出具自己名義為台塑石化為託運之傭船行為,另賴商台塑海運則係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台塑海運收取運費。

本院考量上開各家公司既均屬台塑集團經營管理之公司,對於旗下各公司間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而為避險之行為及作法應屬可得而知,且參以台塑石化既仍向原告請求為保險金之給付,可見台塑石化仍視前開以Dredging公司名義與被告台塑海運締結系爭傭船契約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若逕將台塑集團內部台塑石化及被告台塑海運間因避險考量所為以不同名義人託運系爭貨物之風險,歸由集團外不知情之原告承擔,實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徒使締約成本增加,亦非公允。

故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既係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所訂定,其契約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台塑石化及被告台塑海運。

是系爭貨物既於海運期間有所滅失,台塑石化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台塑海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原告既已自陳:系爭貨物於裝船時之實收數量僅1,252,389 桶,而較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1,257,475桶短少5,086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參諸系爭船舶之船長確有簽發前開抗議函以聲明系爭貨物短少之情事,顯見系爭貨物應有原告所主張於裝船時即有所短少之狀況,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裝船之系爭貨物數量即非正確。

原告雖主張其應受系爭載貨證券文義性之保障,故系爭貨物之裝船數量仍應為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1,257,475 桶云云。

惟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台塑石化對被告台塑海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為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系爭載貨證券有關系爭貨物數量之記載,對於台塑石化及被告台塑海運僅係表面證據之效力,而原告係繼受台塑石化權利之人,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認該等記載具有不可推翻之絕對文義效力。

原告既自陳系爭貨物於裝船時之數量確較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者為少,而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顯然已可認定系爭載貨證券上有關系爭貨物數量之記載確屬錯誤,應依原告所自陳之實際數量為準,則以系爭貨物卸貨時之1,247,991 桶扣除原告所稱裝船時實收之1,252,389 桶,實際上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所滅失之數量僅為4,398 桶(即1,247,991桶-1,252,389桶=4,398 桶)。

而依原告所稱其與台塑石化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短少比例在0.5%已下之部分,應屬台塑石化之自負額(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88頁背面),而系爭貨物前開於運送期間所滅失之4,398 桶,僅占實際裝船之1,252,389桶之0.35%(即4,398桶÷1,252,389桶=0.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前開台塑石化自負額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台塑石化因被告台塑海運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系爭貨物之損害給付保險金予台塑石化,亦無從因給付保險金而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台塑石化對被告台塑海運之上開請求權,因此,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台塑海運為賠償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台塑石化與被告FPMC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存有運送契約;

又雖可認台塑石化與被告台塑海運係依隱名代理之方式而締有運送契約,但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滅失,既未超過其與原告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故台塑石化自不得請求原告就其所受貨損給付保險金,原告自亦無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台塑石化請求被告台塑海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FPMC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塑海運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
│附表:                                                          │
├──┬──────────────┬─────────┬────┤
│編號│原告(保險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承保比例│
├──┼──────────────┼─────────┼────┤
│ ⒈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16,852元       │22.5%   │
├──┼──────────────┼─────────┼────┤
│ 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58,699元       │22%     │
├──┼──────────────┼─────────┼────┤
│ 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60,872元       │16%     │
├──┼──────────────┼─────────┼────┤
│ ⒋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60,872元       │16%     │
├──┼──────────────┼─────────┼────┤
│ ⒌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63,045元       │10%     │
├──┼──────────────┼─────────┼────┤
│ ⒍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2,284元         │7.5%    │
├──┼──────────────┼─────────┼────┤
│ ⒎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97,827元         │6%      │
├──┴──────────────┼─────────┼────┤
│合計                              │11,630,451元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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