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訴,1438,201512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於103 年10月1 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二)第161 、164-167 頁),故上開裁定業已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8 月14日始行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屬不合法無疑,自不因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